权利和义务不仅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和逻辑起 点,也是法律最普遍、最常见的要素,其中基本法律 权利和基本法律义务的确立对于部门法律体系和 部门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奠基作用。 在修改《环境保护法》(1989年)的大讨论中,关于 综合性环境法律如何确立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 境义务,主要有三种主张是法律仅规定“ 一切单 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简称 仅规定基本环境权利;二是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 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简称仅规定基本环境义 务;三是同时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 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简称同 时规定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务。1989年〈杯 境保护法》采纳了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的主张, 2013年6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 会议审议的〈草案》不仅维持了现行《环境保护法》 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的作法,而且在规定“一切单 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后面,进一步强调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环境 的义务”。这种仅规定义务不规定权利的作法,是 _种典型的“重公民环境义务、不要公民环境权利” 的立法思路;它不仅损害了公民环境义务和权利的 衡平、协调、成比例和统而且不利于调动和发挥 公民非排他性地享用环境利益、生态服务和保护环 境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积极性。笔者主张环境保护 综合性法律同时规定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 务,主张修改现行〈杯境保护法》和《草案》仅规定环 境义务、不规定环境权利的法律条文,建议《草案》 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 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般而言,法律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 某种权利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或 不作出_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 -定的行为。首先,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在法律上 的积极利益和收益,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是权利主体拥有的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另外, 权利还意味着权利主张者一种牢固的、坚定的、不妥协的要求和需要,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法律上 的“权力”,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 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一切法律权 利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享 有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权利 救济和保护。_般而言,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 的义务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应当性,是法律规 定义务主体必须履行的责任,是_旦不履行义务将 受到制裁的关于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要求。义务 意味着义务承担者在法律上的消极利益或利益付 出(即减益),是法律对义务承担者所施加的作为或 不作为的拘束。①由于权利意味着对利益的获取与 实现、义务意味着对利益的付出与负担,所以重视 公平、正义和效率的法律很少仅仅规定公民的义务 而不规定公民的权利。由于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 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 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所以重视效 率、公平和正义的法律都注意综合运用权利机制和 义务机制,而不是仅仅运用或者孤立运用某种机 制。法律如果仅仅规定公众(即_切单位和个人) 的环境保护义务,不规定公众的环境权利,公众因 无法律权利而无救济,公众因有法律义务而被追 责,必然导致以下结果:强化追究公民的法律责任、 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力、弱化维护公民的切身环 境权益。这就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 主要是“规范公众行为的法律而不是规范政府行为 的法律,主要是政府权力法而不是政府责任法,主 要是公众义务法而不是公众权利法”的法律上的原 因、深层次的原因,也是我国环境法律‘‘数量虽多、 效力(效益、效率)很低”的主要原因。总之《草 案》不讲公民的环境权利,只讲公民的环境义务,不 仅其正当性值得怀疑,有损于公民的环境权益,而 且不利于充分发挥和调动公民保护环境的主动性、 自觉性和积极性,降低和损害了环境法的效力(效 益、效率)。
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不规定基本环境权利的 立法指导思想和逻辑是:从强调和突出政府的环境 权力(职权)出发,在否定公民有享用清洁、健康环 境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片面强加给公民以保护环 境的普遍义务。这是一种典型的从国家权力出发①用老百姓的话来说,义务就是你不想做但又不得不做的 事,就是法律规定你应该做的、不要报酬的活动。
到公民义务、从公民义务出发强化政府权力的立法 思路,它违背了从公民权利出发到政府义务(职 责)、从公民权利出发强化政府责任的法治原则。 从法哲学的权利理论来说,是基本权利产生了对国 家义务的需要,是基本权利的存在创设了国家义 务,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存在正是基本权利需要被 满足的必然逻辑,作为客观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的 基本权利理论,为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存在提供了 哲学基础。从法治实践和法治秩序看,是基本权利 需要决定了国家义务,通过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 确立国家(或政府)的义务,是法治国家立法的_项 原则。我国环境保护主要靠政府,政府不仅是环境 保护的主导者,也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要责 任者。仅仅从规定公民的基本环境义务出发,无法 确立与该义务相联系的政府义务或职责,只能确立 和促成与该义务相联系的政府权力或职权。从法 律上明确基本环境权利,不仅是为了确认、尊重和 维护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也是为了促使政府更加 负责任地保护环境,为公众提供环境资源和生态等 公众共用物。不少国家的法律已经通过规定公民 环境权确立了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①否定公民的 基本环境权利,不仅抽掉了公众维护其基本环境权 利的法律依据,也抽掉了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职责) 的前提和基础,也就不可能真正建立严格、有效的 国家(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问责机制。至于 有人说,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公民有享用清洁、健 康的环境权利,所以《草案》不能规定公民的环境 权,但奇怪的是,我国《宪法》同样没有规定公民保 护环境的义务,为什么《草案》却规定了公民保护环 境的义务。
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 不规定基本环境权利, 实际上是将权利与义务(责任)对立起来,将权利与 责任视为水火不相容的两种东西。正如霍姆斯和 孙斯坦指出的“在权利被不良地理解的地方,它们 就能够鼓励不负责任的行为。然而,权利和责任是 很难被分开的,它们是彼此相关的。权利和责任的 多重依赖,它们在本质上的不可分开,因为权利已 经‘走得太远’所以责任在被‘忽视着’的说法使人 难以相信。”8实际上“在自由的权利微弱地得到 强制执行的社会一也就是陌生人之间的掠夺性 行为大量存在的地方--是不会见到社会责任的 繁荣的。相反,历史证据表明,无权利是最有可能 播下个人性的和社会性的不负责任的种子的。在 这种更具有社会性的意义上,权利和责任远不是对 立的。”8141其实,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基本环境权 利的主体,又是履行基本环境义务的主体。因此, 我们不仅要增强环境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保护环境 的义务,而且要增强环境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 维护权利。另外,如果脱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 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像《草案》那样仅仅 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 ‘‘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将无法确定,就会出现 “环境义务”内容不明确的担忧。各种环境资源法 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义务相当多,法律对处于不同 情境、实施不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各种不尽 相同的义务内容《草案》总则中规定的“环境保护 义务”到底指什么内容,显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法律义务是与法律责任、法律制裁相联系的法律规 范,如果“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违反保护环境 的义务”如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和法律制裁,也很难确定。至于有人认为,仅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既不是从 国家权力出发推出环境保护义务,也不是从环境权 出发推出环境保护义务,而是从环境(或大自然)这 个主体出发、从环境的权利即大自然的权利出发推 出环境保护义务,这反映了尊重自然、顺从自然、保 护自然的生态文明新理念“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 保护环境的义务”隐含的是“环境或大自然有受人 尊重、保护的权利”。这的确是一种新的理论思路 和立法思想,笔者也曾经探讨过此类问题,也提出 过动物对其生存环境也有其环境权的主张。但是, 从人的权利到动物等自然体的权利有一个发展过 程并需要具备许多条件,在对法律规定人的环境权 还存在不少反对意见的形势下,要求法律规定动物 等自然体的环境权,未免过于性急或超前。实际 上,大多数主张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①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76年)第66条规定“全体 公民都有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的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 的洁净。《智利共和国宪法》(1980年)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 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 这一权利,保护自然《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第2章第123条 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 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国家有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加 拿大于1982年修改的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 责任的内容《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 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 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 的权利。国家和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 厄瓜多尔《宪法》(1998年修订)第86条在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的 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要求国家制定法律保护 环境、保存生态系统与生物多样性、防止环境污染、阻止自然退化。
护环境的义务”的人,其真正目的不是主张承认环 境(动物等自然体)的主体地位、环境的权利和环境 的利益,而是为了否定人的基本环境权利或权益。
(二)重视和突出环境权是对国外和国际环境 法治建设经验和成果的吸收和借鉴,是对我国环境 法治建设经验和成果的继承、总结和提高,是加强 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需要在内国法方面,至今已有53个国家在宪法中 明确了环境权,有60多个国家在其环境保护法律 中明确了环境权。例如《大韩民国宪法》(1948通 过,1987年10月29日第9次全文修改)第35条规 定:“所有公民都享有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国 家和公民应努力保护环境。”被纳入法国宪法的〈杯 境宪章》(2005年)明确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 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人人都 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法国前总统希 拉克认为,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的〈杯境宪章》是 _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它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 上,使环境权取得了与187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 权利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同等的法 律地位①;宪章打开了通向“一场真正革命的道路, 即人道的生态的道路”。在国际法方面,不少国际 环境条约和法律政策文件均有关于环境权的规定。 例如,1998年6月25日,35个来自欧洲和中亚的国 家在丹麦奥胡斯签署了〈澳胡斯公约》。该公约被 认为是世界上有关环境权利的最深入的公约,是国 际上首个确认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环境权具体 化最为完善的公约。该公约不仅确认了公众(包括 个人)环境权的原权性质、基本人权性质,而且确认 了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诉权等三项权利是为 了保障公众环境权的从权,不仅指出公众(包括个 人)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性,而且规定了实现 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的主要法律途径和措施。 例如《奥胡斯公约》不仅在其序言中明确宣布“确 认充分保护环境既是人类福祉的关键,又是享受包 括生命权本身在内的各种基本人权的关键;确认每 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又 有责任单独和与他人共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 环境;考虑到公民为了享受上述权利并履行上述责 任,在环境问题上必须能够获得信息,有权参与决 策和诉诸法律,并在此方面承认公民为行使自己的 权利可能需要得到援助”;而且在其具体条文中明 确规定“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16
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按照 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 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第1条目标)。《奥胡 斯公约》缔约方大会专门制定了《你享有健康的环 境权:公约的简明指南》,在这个指南中明确肯定了 个人环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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