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只要仔细观察或比较一下,公众共用物 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都可以找到踪迹。在大陆法 系的德国区域,水的共用有相当悠久的历史。在13 世纪之前,水同其他共用物如土地、森林和空气一 样,都属于居住者共同使用。一直到法兰艮时期, 才出现针对水资源特殊使用方面的规定,比如鱼类 养殖、磨坊和灌溉。在德国早期的水法中,就相应 地规定了航运权与磨坊取水权的相互关系,规定了 共同使用权和临水权。例如,德国〈冰管理法》第25 条就专门规定了水的“共同使用”。根据现行德国 法律,个人没有水体使用权(排他性的私权),仅有 向水体管理机构申请的水许可权。又如,德国〈联 邦土地整理法》(1953年,后经多次修订)的重点内 容之一,是对共用设施建设用地的筹集和准备作出 安排(第40条和第47条)。该法严格区分了公共 设施用地、共用设施用地和私人所有或使用土地。 共用和公共设施占地是导致投入土地整理的总土 地价值与整理后可分配的总土地价值之间出现差 异的主要原因。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不同的土地整 理项目,法规允许公共设施项目占地面积的比例在 1.5% -2. 0%之间,共用设施建设用地占总用地的 比例在3% -8%之间。对公共设施占地是有偿的, 对共用设施占地则是无偿的,因为这些设施对所有 的参加者都存在利益和好处。
第三,环境权条款中的环境权主体所享用的 “清洁、健康的环境”,从法律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或 解释为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 其他依据的“适宜的”环境。简言之,判断或评价环 境是否清洁、健康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制定的环境质 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目前,不同的 法律和学者对环境权中的环境采用不同的修饰词 或形容词,如“清洁适宜的环境’、“清洁、良好的环 境’、‘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安全、健康、生态 平衡的环境’、“健康、良好保护与平衡的环境”、 “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健康而舒适的环 境’、“不受污染的环境’、“无害的环境’、“一个平 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不侵害其健康和福利的 环境’、“过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适合他们发 展的环境”等。这种现象不仅不能说明环境权内涵 或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恰恰说明环境权的内涵或内7
容是与不同国家的国情(包括不同的政治、经济、社 会、文化、生态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等)相联系的, 表明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中规定的概述性环境权 的具体内容应该进_步由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加 以具体化。到底采用什么形容词来修饰、限定环境 权中的环境,立法机关有多种选择,关键是要准确 并适合国情。若以“各国法律所规定的环境权条款 或者不同学者所主张的环境权中修饰环境的形容 词不同”为由,批评“环境权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其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四,环境权条款中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 也可以用“使用”代替“享用”这里的使用也包括享 受和利用;环境权条款中的权利是指基本环境权 利、非排他性权利。(1)享受是指使用环境的美学 功能,主要指个人(自然人、公民)对环境的精神美 学享受,如在大自然中休憩、欣赏自然美景。(2)利 用主要指个人或单位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以满足 其基本需要。这种利用是指生存需求使用、基本使 用,是个人和单位为了其自身生存这种基本需要而 必然产生的对环境资源要素的必需使用,如呼吸空 气和饮用河水就是自然人的基本使用,利用起码的 空间、地域和资源就是单位的基本使用,而不是指 那些为了交换营利或谋取暴利的商业性使用。(3) 无论是享受还是利用都属于非排他性使用。非排 他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环境或环境要素时,不 能排除或者禁止他人对该环境要素的使用;排他性 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某物时,可以排除或者禁止 他人对该物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 理法》(2001年)第23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 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 挠。”这说明我国法律已经承认非排他性使用。笔 者必须强调的是,区别于物权法中的“使用”、“利 用”,环境资源法中的“使用”、“利用”、“享受”和 “享用”的概念对于正确理解环境权的性质和特点, 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①(4)环境权条款中的权利 是_种非排他性使用权。我国《物权法》将物权定 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 的权利”,这已经从逻辑上意味着可以存在“非排他 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深民法学 家梁慧星先生指出“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 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5,这说明法学界已 经意识到非排他性权利的存在。有些人否认“非排 他性使用权”的存在,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来讲都是 站不住脚的。非排他性使用权是相对于排他性使 用权而言的_种权利形态。排他性使用权是指权 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如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 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 否则,构成侵权。公民(自然人)环境权是_种不具 有独占性、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个人环境权的主 体可以直接感受、享受共用环境的利益,但不能独 占这种利益,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同时直接 感受、享受这种利益。②(5)环境权条款中的权利是 指基本环境权利。环境资源法律规定了单位和个 人的多种权利或权益,环境权不是各种环境权利或 环境权益的总称或简称,而是指诸种环境权利中最 基本的权利。个人(自然人、公民)环境权是_种基 本人权、原权、主权、对世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一 切单位和个人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作为 基本环境权利,可以派生出各种子权利、辅助性权 利和程序性权利,如“享用清洁、健康的水环境的权 利”(亲水权)、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参与环境决策 的权利、提起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等。有些人 主张用“环境权益”来代替“环境权”,这是混淆了环 境权(即基本环境权利)与法律规定的与环境有关 的其他权利和利益的界限。笔者并不反对“环境权 益”的说法般而言,环境权益是环境权利与环境 利益的统称,它可以包括环境权但不等于环境权, 而环境权是指公众(自然人和单位)的基本环境权 利,这两者的界限、联系与区别十分明确;如果用 “环境权益”代替“环境权”,只会制造概念混乱。另 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 权利”中的“享用”仅仅是笔者的_种立法建议,类??传统物权法中的使用主要是指经济性利用,即获得经济利 益的使用、排他性使用,如利用土地种庄稼、用地盖房等。我国法律 规定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要是指用地盖房、用地种庄 稼等。环境资源法中的使用除了上述内容外,主要是指环境生态性 利用,即获得环境生态利益的使用、非排他性使用,如呼吸新鲜空 气、饮用清洁天然水、食用山中野生植物(花果等),在大自然中游山 玩水(游览漫步)、观赏自然美景(观看日月星辰、观海)、亲近自然 (亲水、亲山、亲近动物等),在江河湖海游泳、钓鱼、游船等。这种使 用不是以占有、排他为目的、为特点,而是一种非排他性使用、功能 性使用。在没有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之前,有些民法、行政法 学家将上述使用称为“简单使用行为”,认为法律没有关注的必要。 随着国家和社会对环境保护日益重视和环境法的产生,一些轻视上 述使用的法学家开始改变自己的看法。
??例如,_个人可以直接享用或获得某种环境利益(如呼吸 大气中的新鲜空气、饮用长江中清洁的水、欣赏日出海潮等自然美 景等),但不排除其他人同时直接享用或获得该环境利益。 似的还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清洁、健康的 环境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对清洁、健 康的环境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在清洁、 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等表述方法,其实际内 容大同小异,即都表示环境权主体有享受、利用适 宜环境的权利。我们在讨论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如 何规定环境权这个问题时,在术语采用方面要注重 实际内容和基本含义,不要陷于“使用”、“享用”、 ‘‘享受”等词的无谓争论,而应该在掌握术语的实际 内容和基本含义时求同存异。
第五,环境权条款中的“保护环境的义务”,是 指与“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这_基本环境 权利具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的基本环境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 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行使环境权的主体同 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具有环境权利行为能力的 人,在行使其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 务。如果〈杯境保护法》不是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 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 的义务”,而是仅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环境的义务”,这可能像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 行)》规定“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那样,从法理逻辑 上产生某些无法回答的问题,例如:_切个人当然 包括无行为能力人,难道无行为能力人也要履行保 护环境的义务吗?所谓基本环境义务,不是指各种 环境义务的总和或总称,也不是指强迫_切单位和 个人进行不计报酬的环境保护义务劳动或义务活 动,而是指为了保障基本环境权利实现并且在各种 具体义务中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保护环境的义 务。这里的“保护”是指起码的、力所能及的、合乎 常情的保护,公众承担保护环境的基本义务不仅是 _种建设性的活动、_种对环境友好的行为,还是 环境权主体享有基本环境权利的前提和条件;基本 环境义务是内含于基本环境权利中的义务,履行环 境保护义务既是行使基本环境权利的内在要求,也 是对行使基本环境权利的内部限制。基本环境义 务的基础性,是指该义务是对_切单位和个人的起 码要求、起码约束,是_切单位和个人在其能力范 围内能做得到或能履行的义务;基本环境义务的普 遍性,是指对行使基本环境权的_切单位和个人普 遍适用的义务。在〈草案》总则中设立基本环境义 务,不是凭空任意限制、约束_切单位和个人的利 益或减少其利益,而是为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基本 环境权利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是为了维护、增加 公众的环境利益。也就是说,基本环境权利要求基 本环境义务,基本环境义务是享有基本环境权利和 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和条件。如果不履 行该义务,基本环境权利这种非排他性使用权就会 转变为排他性的使用权,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就会 转变为私权的客体。笔者认为,判断或评价一切单 位和个人是否履行其基本环境义务的主要标准,是 该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是否使环境保持在公众共用 物这种状态,或是否独占独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 物,或是否直接间接地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享用 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如果该单位或个人独占独用 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将环境据为自己所有或自己 专用,或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享用环境这种公众 共用物,该单位或个人就是没有履行保护环境的基 本义务;如果该单位或个人坚持非排他性地使用环 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在享用环境时使环境保持在公 众共用物这种状态,就是履行了保护环境的基本义 务。
(二)对“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 讼、传统行政诉讼”条款和“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新 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条 款的解释现行〈杯境保护法》、《草案》和《侵权责任法》 主要或实际上重视的是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 境民事诉讼和传统行政诉讼,即因污染环境和破坏 生态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单位、个人、有关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应当承担的民事 责任,以及因追究这种责任所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 和环境行政诉讼。在修改〈杯境保护法》时,继续强 调这种责任和诉讼,强调“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要求 赔偿损失、排除危害的权利”,强调“因环境污染受 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 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 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侵犯其合法人 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体 现了环境法对传统的、既定的、现行的法律制度资 源(包括民事诉讼制度资源和行政诉讼制度资源) 的继承和重视,体现了环境权与人身权利、财产权 利的密切关系,说明环境权是实现人身权、财产权9的必要条件,突出了保护环境对保护人的身心健康 和人的财产的重要作用,突出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 讼在环境司法方面的重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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