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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3)

时间:2015-12-01 17:18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 蔡守秋 点击:
本文中的公众采用国际环境法学界比较通行的概念,即 《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1998 年,也有人译为《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 奥胡斯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
  本文中的公众采用国际环境法学界比较通行的概念,即 《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1998 年,也有人译为《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 奥胡斯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有关公众的概念“公众指一个 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 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包括公民、自 然人、法人、组织和团体。目前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公众”概念与《奥胡斯公约》 中的“公众”概念基本相同。例如,该《草案?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 开和公众参与”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 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也就是说,该《草案》中的公众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和团体“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也就是“公众 的环境权”。①不同的法律对“人”(一切人)、“个人 和单位”(一切单位和个人)、“公众”和“公民、法人 和组织”的内涵和范围有不同的解释或界定,但基 本上大同小异。综上所述,环境权中的主体范围是 十分明确的,立法机关选择“一切单位和个人’、“公 众’、“人”或者“公民、法人和组织”,仅仅是所用名 词不同,通过法定解释,其主体范围都大致相同。 有些人不加分析地将这种现象称为环境权主体的 不确定性,是不了解上述名词包括的实际范围。更 加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他们之中的某些人_方面坚 持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义务主体范围非常 明确、不容置疑;另一方面又坚持认为“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的权 利主体范围不确定。显然,上述主张是自相矛盾 的。如果仅从法律逻辑角度分析,法律仅仅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较法律规 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 权利”更值得质疑,因为“一切人”中的无行为能力 人显然无法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但“一切人” 中的无行为能力人却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 利,因为权利人可以行使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 义务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却不是其自由,而是其 必须为的行为。
  第二,包括环境权条款在内的上述法律条款中 的“环境”,是指〈杯境保护法》中界定的环境。②环 境是环境权的客体。从总体上讲,除某些与人们生 活密切相关的财产(即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外,环 境基本上、整体上或大部分属于公众共用物的范 畴,它不等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作为物权客 体的“物”。所谓公众共用物③,系指不特定多数人 可以非排他性使用的物(包括财产、环境要素、自然 资源和生态系统等),其主要特点是具有非排他性、 非竞争性。曾任日本滋贺大学校长、日本环境会议 理事的宫本宪_教授在〈杯境经济学》_书中认为, “环境是公共物品”[1],‘环境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 非排他性” 163。2011年12月20日,时任国务院副 总理的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 话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是_种公共产品,是政府 必须确保的公共服务[2。某些人以“环境权的客体 具有不确定性”为由反对环境权入法,其理由是不 充分的。更加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他们之中的某些6
  人一方面坚持认为,现行〈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 的“环境”概念相当明确或不容置疑“一切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的义务客体的范围也 非常明确、不容置疑,另一方面又坚持认为“一切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 的客体范围不确定。显然,上述主张是自相矛盾 的。其实,环境权中的“环境”与现行〈杯境保护法》 和〈草案》中其他法律条文中的“环境”的含义是一 致的,如果硬要说环境权中的“环境”不明确,那么 同样会得出“所有环境资源法律中的‘环境’都不明 确”的结论。
  笔者必须强调的是,深刻理解和掌握“区别于 物权法中‘物’的‘公众共用物’概念”是正确理解 上述建议法律条款的重要前提和关键因素。环境 资源法学认为,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属 于公众共用物,不能对其进行排他性、支配性的所 有或使用。公众共用物(commons),又称公地(com?mons )、公共物品(public good)、共用财产(common property)、共用资源(common resource)。我国传统 的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没有明确承认或单独论 及公众共用物(或共用财产),他们往往在论及公共??环境权因其主体的不同,在不同语境下分别称为公民环境 权、自然人(或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以及国家环境权(这时国 家作为_个民事主体,类似于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笔者认为公 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是比较通俗的一种说法。公民环境权 与公众环境权、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的关系如下:(1)公民环境 权是指“公民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公民”是我国《宪 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行政法律常用的_个法律概念,我国《宪 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2)自然人环境权是指“自然人有享用清洁、健康的 环境的权利”。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范围要大于公民的范围。有学 者认为,在环境法领域,不仅本国公民而且外国人(即非公民)进入 中国领域内也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订)第5条也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 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3)公众环境权是指“公众有享用清洁、健 康的环境的权利’,“公众环境权”与“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具 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公众”的范围包括公 民、自然人、法人、组织和团体。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 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 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 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各国的综 合性环境法律对环境有不同的定义,本文不讨论对“环境”内涵的修 改。
  关于公众共用物的概念、性质、特点和范围,请参见:蔡守 秋.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保护J .河北法学,2012, (4) :9-24.
  利益、公有财产、公共财产、公物和公共设施时附带 提到或涉及共用物,并且基本不研究或很少关注 “共用物”的性质和特点。环境资源法学主要研究 和关注公众共用物,主张既要划清我国《物权法》中 规定的国家所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私有财产和 公众共用物(或共用财产)这四种财产概念,又要划 清我国行政法中国家主权(特别是自然资源永久主 权)、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权、公共设施方面的产权与 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关系。
  美国学者盖洛特.哈丁( Garret Hardin)在 1968年《科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即 《公地的悲剧》3 ,该文研究的一个著名案例后来成 为环境问题、产权问题研究中的一个经典案例。这 里“公地悲剧”就是指“公众共用物的悲剧”,即由于 公地不是某个组织或个人的物权的客体,公众自由 使用公地所产生的悲剧。但是,中国学者对 dy of the commons ”有不同的翻译,比较常见的有 “公有资源的灾难”和“公有地的悲剧”等。目前我 国不少法律工作者或法学家将其理解为“公共所有 土地的悲剧”如果再将中文“公有地的悲剧”转译 成英文则是 “tragedy of the land owned by the pub?lic” (the public ownership of land , i. e. an ownership by the whole people and ownerships by collectives, of land),这就失去了或改变了英文的原意,因为“trag?edy of the commons ” 中白勺 “commons ”没有我国法律 中“公共所有”(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意思, 它的基本意思是不特定多数人非排他性使用的共 用物。
  1970年,美国萨克斯教授在其发表的论文《为 环境辩护》中提出了环境立法的三项任务,其中第 -项就是“承认对于良好环境的公民权利是一项可 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 4。他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 要提出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共用财产”(common property)和“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认 为:大气、水流、日光等环境要素是全体人民的“共 用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 共用人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共有财产,将其委托给 国家保护和管理;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是受托人 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受托人的国家有责任为 全体人民的利益对受托财产加以保护,即国家应该 作为全体国民的委托人管理好环境;受托人如果滥 用委托权,未经委托人同意处置此项财产,或由此 而对委托人造成侵害,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共用 财产说”也认为:空气、水流、日光等是人类所必需 的环境要素,不是自由财产,不得为_个人或数人 所占有和支配,它们属于公众的共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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