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条款)造成或可能造成环 境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造 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也应当承担预防、排除、修复和补救环境损害的责任。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条款)对污染环境、破坏生 态的行为,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_切 个人、单位和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 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环境、破坏生 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4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
(传统环境行政诉讼条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 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侵 犯其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 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条款)对行政机关和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造 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即使没有侵 犯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与被污染环境、被破 坏生态有关的_切个人、单位和组织也有权向人民 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接到诉 讼请求后,应该将该诉讼请求移送被诉行政机关, 被诉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调查处理。被诉行政机关 自收到诉讼申请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没有依法调查 处理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传统环境犯罪条款)对违反本法,造成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或因污染环境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应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型环境犯罪条款)对违反本法,严重污染环 境、破坏生态,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 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监管失职罪条款)对负有环境、资源、生 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或者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 但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构成犯罪的,应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 康的环境的权利”(简称环境权)是上述其他法律条??笔者建议作如下规定:对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自愿选择诉讼、人民调解、仲裁、 行政和其他非诉讼方式等途径解决。因环境污染受到人身损害和 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民事 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审理环境纠纷和环境污染侵权案 件。因环境污染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 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调解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环境纠纷。当事人自愿申请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处理时,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应该依据有关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条 例或办法进行。 款的核心、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上述其他法律 条款都是环境权的具体化,都是实现环境权的具体 措施、制度和途径。环境权的实现离不开两条基本 的途径:_是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有关环境权的 _般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即环境权法律条文的具 体化;二是在法治实践中将维护、救济、保障环境权 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守法行为、行政管理执法行为、 司法行为和法律监督行为,即环境权的实施。要想 明确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必须通过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将环境权进_步具体化,增强其可 操作性。例如,2003年修订的《罗马尼亚宪法》规 定:‘国家认识到每个人享有健康、良好保存与平衡 的环境的权利”(第35条第1款;“国家应建立法 律体系以实现该权利”(第35条第2款)。2001年 修订的〈撕洛伐克宪法》规定:“任何人都享有良好 环境的权利’,“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其细节由 法律另行规定”(第44翁。《大韩民国宪法》(1987 年修改)第35条规定:‘(1)所有公民都享有对健 康、舒适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公民应努力保护环境。 (2)环境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以法律来规定环境 权的内容和行使,充分说明了基本环境权利的指导 性。为了确保《大韩民国宪法》中规定的环境权的 实施《韩国环境法》对〈大韩民国宪法》中规定的环 境权作了大量具体化工作,已经制定由环境部主管 的有关环境权的法规26个,由环境部之外的其他 部门主管的有关环境权的法规50多个。
二、对上述法律条款的解释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许多法律用语(术语、概 念)缺乏法律定义或法律解释,笔者对上述建议法 律条款的解释如下:
(一)对公众环境权条款的解释
第环境权条款中的主体是指“一切单位和 个人’。“一切单位和个人”与“公众”或者“人”或 者“公民、法人和组织”①的范围基本相同。在一些 国家的法律中,往往将‘‘人”定义为“一切人”包括 自然人、法人以及由自然人结合而组成的集体即单 位或组织。②“单位”是我国法律用得较多的一个术 语“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和非法人 组织、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即社会团体)。“个 人”指自然人,包括作为国家公民的自然人和作为 外国国籍、无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或个人的范围 大于公民“公民、法人和组织”是我国诉讼法律常 用的一个概念,其范围与“一切单位和个人”基本相 同。“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与本文采用的‘‘公 众”的范围基本相同。公众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是 _个区别于特定多数人的概念,是_个人数变动的 概念。③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不是抽象的“全体人 民”或由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代表的“抽象的人民’, 而是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包括物权、环境权在内的概括性基本权利,其主体很难找 到_种统_的、普遍适用的“名词”或“术语”来表述。例如,我国 《物权法》在提到有关物权主体时,采用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 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第4条)等表述方法。为了避免用列举方 法表示主体范围的累骜《物权法》干脆采取了“权利人的物权”(第 1条),并将物权定义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 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2条)。物权法虽然有数百上千年的历史,我国《物权法》虽然 借鉴了各国物权立法的经验并且多达247条,但《物权法》并没有明 确规定物权主体的范围。如果采取《物权法》表述物权主体的方法, 笔者也可以将环境权定义为“本法所称环境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 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显然这种依照物权定义的表述,较之 本文建议的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更 加不明确。但奇怪的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很少有人批评物权主体的 不确定性,而批评环境权主体的不确定性的学者却较多。
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强调“国会认为, 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 环境做出贡献”(第3条。《大韩民国宪法》(1987年修改)第35条 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公民应努 力保护环境”《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1994年)第50条规定: ‘‘所有人享有对健康和生态平衡环境的权利,并有权指控任何可能 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和要求赔偿由此受到的损害。”法国《环境宪 章》(2005年)明确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 环境里生活的权利’,“人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 《美洲人权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1988年)第11条宣布“每个 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公众参与 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1998年,简称《奥胡斯公约》)宣布“确认 每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又有责任单独和 与他人共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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