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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5)

时间:2015-12-01 17:18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 蔡守秋 点击:
但是,法律在重视人身损害责任和财产损害责 任时,不能轻视和否定新型的环境损害责任。有些 环境行为,虽然没有对特定单位和个人造成直接 的、特定的、具有权利利益关系(即私权利益关系) 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但是,法律在重视人身损害责任和财产损害责 任时,不能轻视和否定新型的环境损害责任。有些 环境行为,虽然没有对特定单位和个人造成直接 的、特定的、具有权利利益关系(即私权利益关系) 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但却造成了长远的(非直 接的)、不特定的、不具有私权利益关系却具有环境 权利益关系的大量、普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环境法律只有明确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 损害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造成人身 损害或财产损害,也应承担预防、排除、修复和补救 环境损害的责任”,以及追究这种责任的途径和方 式,即进_步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 为,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_切个人、单 位和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 讼’,‘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 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 坏生态的,即使没有侵犯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 益,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_切个人、单 位和组织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 讼”才能通过诉讼,从根本上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
  为了进_步明确“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 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条款和“新型环境侵权 责任、新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政环境公益 诉讼”条款的联系与区别,笔者认为,必须注意如下 两个方面:
  1.要树立“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责任”的新观念
  首先要划清“环境损害”(又称纯环境损害)与 “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通过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人 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界限,其次要划清“环境损害 责任”与“人身和财产损害责任”的界限。
  从国际性的法律文件看《罗加诺公约》(1993 年)、《奥胡斯公约》(1998年)、《环境责任指令》 (2004年)等国际条约均强调环境损害。《由危害 环境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3 年6月21日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公开签署,简称 《罗加诺公约》)①第2条第7款对“损害”定义如 下:‘(a)死亡或人身伤害;(b)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这里的财产不是指在危险活动地工厂本身或在操  作者控制下所拥有的财产;(c)因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 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只要 这种环境损伤没有被视为包含在副款U)或(b)意 义上的损害(damage),对环境损伤的赔偿应该限于 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费用,不包括因 这种环境损伤所造成的利润损失;(d)预防措施的 费用以及由预防措施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恢复措施是指任何合理的措施(any reasonable measures),预防措施也是指任何合理的措施。该公 约第5条至第7条规定了一个民事责任体制(a re?gime of liability) : ‘危险活动的操作者 ……在其对 危险活动实行控制的时间和期间内,应对作为事故 后果的、该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 任。”(第6条第1款)《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 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于 2004年3月10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简称第2004/35 号《环境责任指令》)中的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是指对保护物种、自然栖息地、水和土地的 损害,自然资源损害也是对保护物种、自然栖息地、 水和土地的损害。②也就是说,污染者不但要对有 关人员和财产进行赔偿,还得为遭受污染损害的自 然环境进行赔偿。该指令还考虑到其运行对传统 民事责任的影响,在序言中指出:“本指令旨在预防 和补救环境损害,并不影响到对于在任何相关国际 条约规定下所授予的请求传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 任的权利。”还特别强调:“本指令不适用于人身健 康损害、私人财产损害或者任何经济损失,而且也 不影响任何涉及这类损害的权利。”该指令的环境 损害不包含传统损害(即对人身健康或财产的损 害)的内容。欧盟〈杯境责任指令》附件二规定了环??参见: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ctivities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
  ??该指令正文的第2条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的概念“环 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 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 利影响……。”该指令还对什么是“水损害’、“土地损害’、“损害”作 了具体规定“水损害是指对有关水体的生态、化学和/或者数量状 况和/或者2000/60/EC指令定义的生态潜力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 的损害’;“土地损害是指:任何由于物质、成药、有机体或微生物直 接、间接导入土壤、地表、地下而产生的对人类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影 响和危险的土地污染”“损害”的定义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 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 伤。” 境损害的修复,它提供了成员国进1步规定修复环 境损害的法律框架。在指令的序言以及条文第3 条、第12条规定,法律赋予相关自然人和法人向行 为人请求环境损害或潜在损害威胁结果的赔偿请 求权以及可以对当局的相关决定、行为或不作为提 起复审的请求权。此外,指令鼓励促进环保的非政 府组织采取行动,以推进该指令的有效执行。
  从当代各国环境资源法律看,大都确认了不同 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环境损害。坚持公法与 私法绝对二分、传统上不承认“不同于人身损害和 财产损害的环境损害”的德国法学界,在这个方面 的行动相当缓慢,但在大势所趋之下,也不得不进 行了重大改革。例如,目前在德国法律和法学理论 中,经常涉及三种不同含义的环境责任:首先是广 义的环境责任法律,它是指与环境事务相关的法律 责任规范,包括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责任规范;其 次是指专门的环境责任法律,主要指具体规定环境 责任的法律或专门针对环境责任的系统性规范,如 德国〈杯境责任法》和《环境损害法》最后,指环境 资源法律中有关环境责任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款, 如德国〈冰平衡管理法》、《联邦自然保护法》、《联 邦土地保护法》等环境资源法律中有关环境责任的 条款。
  德国法律规定,那些通过环境媒质遭受的生 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损害可以要求赔偿,主要由 〈环境责任法》(1990年)进行规定《环境责任法》 对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即对 私法上的环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民事赔偿责 任只限于财产权下的自然资源损害,共用自然资源 的损害不在该法的赔偿范围之内。在德国,私法上 的环境责任_直作为最后的保障条款。
  德国法律还要求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对环境本 身的损害负责,尤其是当这些环境物质不属于私人 财产时。如德国于2007年制定了〈避免和修复环 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简称〈杯境损害法》,构建 了涉及责任规范的环境损害的框架,包括水体、土 地和自然保护法中的损害。德国〈环境损害法》)共 有13条和3个附件,在第2条规定了作为核心概念 的“环境损害”,将“环境损害”直接指向的特殊部门 法作了具体规定,即不是所有的环境损害,而只是 明确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第19条规定的对于种 群和自然生活空间(也即自然栖息地)的损害(第1 项)、根据《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规定的对水体的 损害(第2项)和根据〈联邦土地保护法》第2条第 3款规定因为影响土地功能造成的土地损害(第3 项)。该法明确了环境损害是指自然资源(种群和 自然生活空间、水体和土地)的一种直接或间接发 生的可以确定的不利改变或自然资源功能受影响, 从而划清了环境法中的环境与民法中“物”的界限、 纯环境损害与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 损害的界限。
  德国〈冰平衡管理法》(简称WHG, 2009年7月 31曰修订通过)共包括106条及2个附件,该法第3 章第8节“改变水体之责任”只包含两个条文,分别 为第89条②和第90条。③第89条之责任适用于特 定个人或特定多数人,而第90条之责任适用于非 特定人即适用于非特定多数人。④第89条规定的 对于水体改变的民事责任属于严格的危险责任,包 括行为责任和设施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第90条 规定了水体损害的修复,是德国在转化欧盟《环境??第1条【环境影响之设施责任】由附件一列举之设施通过 环境影响而致人死亡、损害身体或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坏,设备所有 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由此产生的损害。
  《水平衡管理法》第89条【改变水质之责任】(1)向水体倾 倒或排入物质者或以其他方式作用于水体且由此导致水质不利变 化者,有义务赔偿由此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失。当有多人对水体造成 影响,他们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2)当从作为生产、加工、置 放、储存、运输或传输物质的设施中,这种物质除被倾倒或排入外, 进入水体,且由此水质发生不利变化,设施的经营者有义务赔偿由 此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失。第1款第2句同样适用。当此损失因不 可抗力造成,不产生赔偿义务。
  《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水体损害之修复】1.在环境损 害法意义上水体的损害,是指任何一种有着明显不利影响的损害, 这种损害针对(1)地表水体或沿海近岸水体的生态或化学状况; (2)人工的或明显改变的地表水体或沿海近岸水体的生态趋势或化 学状况;或(3)地下水的化学和水量状况;对第31条第2款以及第 44条或第47条第2款第1句所适用的不利影响除外。2.根据2004 年4月21日欧共体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的环 境责任第2004/35/EG号指令》附件II第1项(其通过第2006/21/ EG号指令被修订),当根据《环境损害法》责任人导致水体受损时, 需采取必须的修复措施。3.关于水体损害或其余侵害和其修复的 其他规定不受影响。
  根据德国《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之规定,对于与私人权 利侵害不相关的纯环境损害,可以依第90条以及德国《环境损害 法》要求污染人承担责任。该责任需要由职责部门根据《环境损害 法》来监督和命令致因人负担责任,实际上职责部门是代表不特定 受损害人要求致因人对作为共用物的环境予以修复。这种水法上 的责任也要依《环境损害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 定。损害不仅是指水体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变化,也包括功能受影 响,而且这种后果是可以确定的。根据第90条,对于地表水体、人 工地表水体和地下水,其判断因素有一定的区别,这也是依据《欧盟 水框架指令》的规定而来的。 责任指令》中新补充的责任规定。①第90条第1款 规定了水体损害责任人的义务与行政机关的职责, 第2款规定了水体损害责任人必须要依欧盟《环境 责任指令》附件二第1项规定采取必要的修复措 施。德国〈冰平衡管理法》中的责任与《环境责任 法》、《环境损害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互指 引和补充,由此构成整体的水法律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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