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作为诽谤罪保护法益的名誉,是对人的社会评价,是个人专属法益。诽谤行 为会使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进而会对被害人的生活、工作等方面产生诸多不利影 响。例如,当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A女是卖淫女,患有艾滋病”或者“B男性变态,患有 不治之症”后,不仅使A女、B男的名誉毁损,而且必然对其日后的工作与日常交往造成 严重的不利影响。与伤害后立即治愈和财产损失后立即被追回不同,名誉的挽回需要 相当长时间,而且不_定能够挽回。被害人名誉毁损的结果,必须归属于散布者的行 为。如所周知,网络世界存在众多的网络群体(如微信群、朋友圈、QQ群等)。“群体中 只需要有个别匿名个体心中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并确切地知道怎么去实现它,该群体的 其他个体只需跟随它们一起实现这一目标,虽然它们并未意识到自己是在跟着别人 走。”在网络活动中,他人的点击、浏览、转发都是一种相当自然、正常的行为,不具有异 常性。所以,散布行为与被害人名誉毁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可能被中断,结果必 须归属于散布行为。瑒此外,在网络诽谤的场合,即使事实上只有少数人点击、浏览、转 发诽谤内容,但客观上则是多数人随时可能点击、浏览、转发诽谤内容,因此被害人的名 誉总是面临被毁损的危险。即使行为人删除了相关信息,但诽谤信息仍然可能继续传 播。例如,行为人在微信上散布捏造的事实后,通常会被多人转发;即使行为人撤回或 者删除了所散布的诽谤言论,他人还可能继续转发。即便所有的诽谤信息均被删除,但 浏览过诽谤信息的人依然会相信诽谤信息是真实的。所以,网络诽谤的特点,决定了其 本身就是值得处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事实上,否定说意在说明《解释》的不严谨,认为应当将情节严重表述为‘‘同_诽谤 信息实际被不同的他人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不同的他人转发次数达 到五百次以上”。可是,这样的要求导致网络诽谤的定罪标准远远高于普通诽谤的定罪 标准,瑓不当限制了诽谤罪的成立范围,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三,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诽谤言论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持续犯,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可以肯定的是,当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时,其行为就已经既遂。但 是,只要信息网络上的诽谤言论没有被删除,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实行行为就没有 终了,仍然处于持续状态。*如同行为人将被害人锁在一个房间,只要不将被害人解放 出来,其非法拘禁行为就一直在持续。网络诽谤的持续性本身就足以说明其情节严重。 即使否认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言论的行为属于持续犯,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状态犯, 但只要诽谤内容仍然存在于信息网络上,其对被害人的名誉毁损所具有的抽象危险就会在 _定时间内持续增加。瑓诽谤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是否增加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 的重要依据。既然可以肯定抽象危险的增加,就应当认定诽谤行为的情节严重。即使否认 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言论的行为属于持续犯,也完全能够肯定,行为人在散布诽谤言 论后,存在应当删除诽谤言论却一直没有删除的不作为。因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使他 人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都具有作为义务。在先前的作为使得诽谤内容具有传播的可能 性,后来的不作为没有阻止诽谤内容的传播时,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作为与不作为,也必 须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四,通过与现实生活中的普通诽谤案件相比较,也能说明网络诽谤本身就符合情 节严重的要件。例如,B女为了报复A女,每当发现A女与其男友甲在一起时,就上前 对甲说“A女是卖淫女,患有艾滋病”(共3-5次),每次对甲发表这种诽谤言论时,周围 的人都可能听到。恐怕没有人会否认B女的诽谤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既然如此,当行 为人在网络上发布了毁损名誉的事实后,即使只有3-5人点击、浏览,与此同时,其他人 随后也可能点击、浏览该信息时,也应当肯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 与有关犯罪相比较,同样说明网络诽谤本身就属于情节严重。例如《刑法》第221条 将“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 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 誉”规定为严重情节,而没有进一步要求点击、浏览与转发次数。既然如此,对于法益侵害更为严重的网络诽谤,也不应当有点击、浏览与转发次数的要求。 有的学者设想了更为特殊的情形:A捏造一条诽谤信息发布于某一冷门的论坛内,欲 借此方式诽谤其仇人B,但是由于其将该诽谤信息放错了 ‘地方'导致实际上可能无人点 击。A不想就此放弃,通过自己不断点击、刷新等手段,营造一种该信息已经受到广泛关 注的假象,且最终点击或者浏览次数超过五千次,那么能否据此认定A的行为属于‘情节 严重'该学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理由是虽然点击或者浏览次数多,但实际上受众 人数是很少的,所以其行为在客观上无法导致诽谤信息被广为散布的结果,进而对于B的 名誉损害也是微乎其微的。”?笔者难以赞成上述观点:(1)诽谤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而不 是具体的危险犯与实害犯。诽谤行为的“公然性”是指使散布的事实处于不特定人或者 多数人可能知悉的状态,瑓而不是要求多数人已经知悉诽谤内容。既然A将诽谤信息 发布于一个论坛内,无论该论坛多么冷门,也可能有人点击浏览,因而应当肯定行为的 公然性。(2)冷门论坛内的诽谤信息,_旦被第三者转发,必然对被害人的名誉形成重 大危险。所谓“客观上无法导致诽谤信息被广为散布的结果”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3) 论者所设想的情形并不属于〈懈释》第2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因为该项规定的“实际被 点击、浏览”与“被转发”显然是指行为人之外的第三者点击、浏览与转发。 由此看来《解释》并没有扩大诽谤罪的处罚范围,相反,明显缩小了诽谤罪的处罚 范围。在此意义上说《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解释缺陷,不是客观归罪与扩大处罚范 围,也不是所谓“他人助罪”,而是不当缩小了网络诽谤的处罚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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