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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6)

时间:2015-11-16 11:47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张明楷 点击:
第二,公众人物掌握了许多公共资源,容易消除公民的错误陈述对其造成的不利影 响。在公众人物容易利用公共平台回应不实言论的情况下,针对公众人物的不实言论 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就能够迅速减少乃至消除。既然如此,就

  第二,公众人物掌握了许多公共资源,容易消除公民的错误陈述对其造成的不利影 响。在公众人物容易利用公共平台回应不实言论的情况下,针对公众人物的不实言论 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就能够迅速减少乃至消除。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通过追究法律责 任的方式禁止针对公众人物的不实言论。诚然,这样的观点会导致公众人物处于众目 暌暌之下些非常优秀的人不愿意谋求官位。但是,民主国家应当愿意付出这样的代价,以保持政府的合法性。
  第三,公民“在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中,难免存在一些错误表述。”?正如公安部 《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所言:“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 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也在所难免。因为公民没有获得事实全部真相的 路径,原本就不可能完全知道真相。在此意义上说,在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过程中, ‘‘自由的言论不可避免地掺杂着错误,因此如果想赋予公众的言论以自由清新的空气, 那就必须对于一些错误的言论同样给予保护。‘对官员名誉的不经意损害和报道中信 息的偏差应该给予同样的宽容,这些都不应成为压制言论自由的理由’。”?如果要求公 民等到完全知道事实全部真相后才能发表看法与评论,则明显不利于实现言论自由的 宪法价值,不利于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换言之,公民的批评权,并不意味着以正 确的事实指控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人员的权利,否则,宪法关于言论自由权利与批 评权的规定就几乎没有意义。 *况且“纵使被迫缄默的意见是一个错误,它也可能,而 且通常总是含有部分真理”瑑,因而不应当使其缄默。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对公共事务的 自由讨论会存在错误表述,_般人也会意识到自由讨论中对公众人物可能存在的不实 言论或者错误表述。既然如此,公众人物的名誉就不会受到明显的贬损;即使针对公众 人物的不实言论或者错误表述可能对公众人物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也不可能达到 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根据笔者的上述观点,即使高唐县委书记孙兰雨、河南灵定的相关官员以个人名义 向法院提起自诉,控告行为人构成诽谤罪,即使行为人所散布的事实存在虚假陈述或者 不实言论,法院也应通过法益衡量宣告行为人无罪。当然,笔者也并非认为,对公众人 物的任何诽谤都不可能成立诽谤罪。换言之,笔者并没有将公众人物完全排斥在作为 诽谤罪对象的“他人”之外。在此方面,美国的沙利文规则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禁止 政府官员因针对他的职务行为提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 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时候确有恶意,即被告明知陈述虚假,故意为之;或玩忽职守,罔 顾真相。” 不过,由于这一规则包含了民事诽谤的内容,所以,从刑法上的诽谤罪来说,应 当将“玩忽职守”排除在外。质言之,根据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核心目的,笔者主张,在客 观与主观方面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才有可能适用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1)行为人针 对公众人物陈述的虚假事实没有任何根据,全部内容均为捏造。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所 陈述的虚假事实只是部分虚假,或者虽然全部虚假但属于行为人根据一定事实做出的推 定时,不应当认定为诽谤。(2)行为人针对公众人物陈述虚假事实的唯_目的是毁损公众 人物的名誉,没有任何其他正当目的。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陈述虚假事实时出于公共 目的,或者其中包含公共目的时,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诽谤的故意。
  针对普通公民发表的言论虽然也受宪法保护,但是,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会有所不 同。因为言论自由的社会价值越大,就越会受到宪法的保护,因而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越 小;反之,如果言论自由的社会价值越小,那么,受到宪法保护的程度就会越低,如果这 类言论侵害了他人名誉,那么,通过法益衡量会发现其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更大。由于宪 法与其他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又由于针对普通公民发表的言论不具有明显的社会价 值或者说社会价值不大,所以,利用网络或者以其他方式诽谤普通公民的,不可能具有 违法阻却事由。
  或许有人认为,笔者的上述观点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公众人物也 是人。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指形式上的平等,对于什么人的名誉应当给予什 么程度的法律保护,不能不权衡利弊。如前所述,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对 于任何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表明,宪法降低了对公众人物名誉的保护 规格。如果说降低对公众人物名誉的保护规格是民主国家所必须的,那么,愿意选择 官职的人、愿意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就意味着其‘‘在不同程度上放弃了能够藏匿于公众 观景之外的生活方式”?,放弃了法律对自己名誉的部分保护。这是法益主体的自我选 择,不存在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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