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首次对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依照第五编第二章的有关条文,犯罪嫌疑人、被告涉及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如若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虽然这一规定将刑事和解的范围仅仅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些相对较轻的犯罪案件中,但我国首次在成文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也反映了刑事和解制度已经逐步由个别地区试点探索阶段正式迈入了"法有明文规定"的法定规范阶段。根据这一立法倾向,随着刑事和解的各项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将适用案件的范围扩展到重罪刑事案件领域也并非遥遥无期。 (二)重罪和解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补充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并且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然而,在传统的国家主导的诉讼模式中,由于其规范性要求和过于刚性的程序规定,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就受到了僵硬、严格的制定法规则局限性所影响,往往只注重犯罪案件的最后结果,而不是事件的内在真相,只关注犯罪行为中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而忽略结合整个行为的背后起因、人际联系与当事人具体需求等一系列综合因素。在传统的司法模式下引入重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最了解案件事实全貌的当事人一定的"自治"话语权限,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都充分融入了案件的发生背景、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判断、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大小等具体情况,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反而更加能够满足行为性质与刑罚轻重的相当性。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是对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更不是仅仅因为被害人谅解就改变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而只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如何赔偿、弥补所做的协商,确切来说,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也就根本不存在对既成犯罪事实部分的否认。虽然从表面上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会对加害人进行相应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甚至作出不起诉决定,原本犯下既定罪行的被告人会因为事后行为而没有受到与罪责相适应的刑事处罚,但实际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刑事和解过程中体现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本就应该对最终的刑罚起到重要影响。刑罚处罚所针对的并不是行为本身,而是通过行为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因此,在原有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也同样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罪表现进行充分的考查,当认为已经没有必要适用更严厉的刑罚处罚时,对其进行酌定从宽量刑。因此,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通过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反映了其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的可能性减小,也就没有必要再对行为人适用更加严厉的刑罚处罚。如果不顾当事人在事后的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大小而一律判刑或处以同等刑罚,反而显现了刑法的不公,对于犯罪的预防及加害人的改造都将产生消极影响。我国刑法中关于预备犯、中止犯,立功、自首的规定,也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降低、社会危害性减弱,法律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在价值理念与刑事和解也是相同的。因此,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较之于传统司法模式,更为充分地考虑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传统司法模式的补充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在罪与刑对应上过于僵化而脱离个案具体实际的弊病,是在实质层面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补充。 此外,我国现有刑法根据罪名轻重性质不同,设定了层次不同、种类多样的法定刑,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如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罚只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那些非刑罚处罚方式,与刑事和解案件中对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的处理思路有异曲同工之处。可以认为,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针对人身危害性已减弱的犯罪加害人,其刑事责任是通过原有刑罚之外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实现的,正如边沁所言:"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因此,从这一点来理解,刑事和解也同样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重罪刑事和解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相融性 在各种对刑事和解持反对态度的意见中,重罪刑事和解与平等原则的冲突是出现频率最高的理由。但笔者认为,重罪刑事和解制度固然存在着表面上的不平等之处,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的挑战,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平等,绝对平等只是人们对于公平社会的向往,而任何一种制度都无法做到这一点。就法律上的平等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机会平等,而不是形式上的一切均等,它所提供的是一种不论身份高低、贵贱美丑的无歧视的准入机会,而并不是忽视一切客观差异的无区别对待。如果法律强行要求每个现实中的个人拥有同等的社会地位、经济条件、能力素质,这不但无法实现,而且更是一种不公平的体现。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财富分配的不平衡性,贫富差距始终都是人类社会的永恒问题,财富的不均衡不是因为重罪和解才开始,也不是因为不适用重罪和解就可以均衡,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即使不存在,财富不均衡现象也会通过其他形式显现。在重罪和解中,犯罪行为加害人因其经济条件不同作出数额不同的赔偿,则可能会在同类案件中受到不同的对待,但应该明晰,取得从宽处罚效果的依据是通过赔偿的方式体现出加害人真诚悔罪的心理倾向。如果加害人只是想简单地用钱来换取较轻的处罚,反而显示了他较大的主观恶性,毫无悔过之心,是根本不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协商是以加害人具有悔罪态度为前提的,这也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犯罪人悔罪态度的表现并不仅仅体现在经济赔偿上,提供劳务等其他形式的非财产性赔偿方式也可以在重罪和解制度中适用。至于因个体差异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不平等情况出现,也并非是重罪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司法实践中案件与案件之间本身就不可能有完全的相同。而犯罪人经济状况、赔偿情况的不同,以及被害人自身心理状态、性格品质的不同,本身就是此案件与彼案件之间的重要区别。既然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案件,我们也不应该强求重罪案件处理结果的完全相同。 其次,重罪刑事和解并未突破平等原则的内在意旨。在司法层面,平等原则具体包括定罪平等与量刑平等两个方面。在定罪层面,正如前文所述,重罪刑事和解并不是"罪"的和解,而仅仅涉及轻缓化的量刑考量。重罪刑事和解对重罪并不否定,并不是原本为"重伤害",经过和解就变为"轻伤害",原本为"强奸罪"经过和解就变为"猥亵罪"。在罪质认定方面,重罪刑事和解同样没有商量的余地,其依然是在定罪平等的价值内核中寻求"和解"。在量刑层面,平等的刑罚裁量包含"罪行相同,行为人的危险性相同"的内在规定性,所以这里的"平等"也不是无条件的平等,是在"罪行相同,行为人的危险性相同"时的处罚平等。而如前文所述,重罪刑事和解过程中犯罪人的"真诚悔过",以及积极赔偿等行为表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而导致其非难程度也随之降低。所以,在此基础上对其处以相对轻缓的刑罚也没有突破平等原则的内在意旨。
再次,被害人谅解的适用条件是对平等原则的内在保障。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前提,并非是犯罪行为加害人所给出的赔偿金额大小,而是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加害人真正进行谅解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过程中达成合意,才能使刑事和解达成。如果被害人受伤害的心灵得不到抚慰,即使加害人赔偿再多的钱,也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和解便无法进行。因此,金钱对于和解的达成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在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刑事案件中,作为物质与精神都可能遭受巨大损害的被害人,要取得其发自内心的谅解,不能仅仅依靠其物质赔偿就能实现,更需要加害人真心悔罪,通过对话交流、心灵沟通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伤害,积极地赔礼道歉,竭尽全力弥补给受害方造成的痛苦,表现了较低的人身危险性,从而才能打动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另外,行为加害人的这一系列为了减轻自身刑罚而积极弥补损害修复关系的行为,必须是被害人的自愿接受,而不能受到任何个人或单位的威胁、利诱或强制干涉。由于被害人谅解与否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不存在欺诈或压迫性交易,任何人都无法拥有改变他人内心意志的特权。因此,若要达成刑事和解,就必须存在被害人真心谅解的前提条件,这就保障了重罪和解制度对于任何人都是平等适用的。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和表示出的真诚悔罪,降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所带来的巨大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依此达成和解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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