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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冲突及融合(2)

时间:2013-10-28 15:17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李翔 点击:
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能存在冲突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

  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能存在冲突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此即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在奴隶社会初期,同态复仇习俗开始被法律所认可。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认知能力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于罪刑相适应的理解也逐渐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例如,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西塞罗也明确地表达了罪刑均衡的思想,指出:"对于违犯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在中国,最先阐发罪刑均衡思想的是战国时期的墨子,他提出"罚必当暴"的理论,恰当地表达了罚(即刑罚)与暴(即罪犯)之间的对等关系。荀子和周公先后提出了"无罪不罚"、"刑必称罪"和"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因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严令繁刑不足以为威",也反对重罪轻罚,"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然而,近代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其作为一项刑法基本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确立,还是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自然法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其后霍布斯和孟德斯鸠更是分别明确指出,"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该法典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后来为许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正式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上述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追根溯源可以看到,这一原则的确立最早来源于广大民众的同态复仇观念。要求针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相类似的案件在定罪和量刑上应基本相同。在传统刑罚理论和司法模式中,立法权与司法权皆由国家垄断,法定刑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因此,法定刑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立法者根据不同犯罪性质,设立了与之对应的刑罚档次。有学者统计,现行刑法为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归纳起来共有37种轻重不同的档次,从而形成能与各种不同罪行相匹配的刑罚阶梯,以法定刑的不同档次为标准,不仅可以将全部罪行精确地划分为37种不同的轻重程度,而且还可以根据法定刑的一定上限(法定最高刑),将刑法规定的全部罪行大体上分为六个等级。此外,根据法定刑对于不同罪名按照轻重进行了刑等划分,其中:法定最高刑为1年和2年的有期徒刑,称为"罪行轻微";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称为"罪行较轻";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称为"罪行较重";法定最高刑为7年和10年有期徒刑,称为"罪行严重";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称为"罪行重大";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称为"罪行极重"。因此,最终直接作用于被告人的宣告刑,也要以法定刑为基础,不能随意改变法定刑的刑期设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领域的要求。

  但按照刑事和解的规定,加害人和被害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根据具体情况,由有关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可以进行从宽处罚。倘若犯罪人仅仅对于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进行适当恢复,就能适用于跟原本犯罪性质相比较更为轻缓的法定刑,那么,原本已经形成固有标准的法定刑就受到和解模式的挑战,原本在立法者与司法者共同主导下,依据立法确立罪之性质轻重、依据司法形成刑与罪名之呼应的罪--责--刑三方平衡标准也会受到破坏。原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可能会因为不同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家庭背景而作出不同赔偿,或者被害人个人的教育背景、心理因素所实现的谅解程度不同,导致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出现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相较于来自于立法者基于理性和前瞻性考虑的法定刑来说,上述这些可能对于定罪量刑造成影响的因素显然具有极大的偶然性与不可预测性,刑事和解中将罪与刑的轻重决定权交由被害人与被告人自身的这一系列与法定定罪因素和量刑因素都无太密切联系的事后合意,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包含的罪名性质与刑罚轻重严格对应的要求。

  三、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能存在冲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所确立的原则,自然也应该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刑法中得到贯彻执行。1997年以《宪法》规定为依据而修订的《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根据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其"平等"的内在要求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立法上的平等。立法者与普通群众一样,在法律面前都处于平等地位,不能在进行立法规定时有特殊利益存在。我国立法采取民主公正的程序,对于每部法律的颁行都积极吸取各方专家意见和普通民众的看法,同时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明确写进了宪法和法律中,正是平等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其次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要求依法办事,不论任何人,只要犯了罪,在适用法律定罪上是平等的、公正的,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1.定罪平等,即在决定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只能以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不能因人而异。2.量刑平等,即在肯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刑度如何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也应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3.行刑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应当平等地对待。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待遇,对另一部分人加以歧视,对于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也应该平等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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