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根据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加害人通过赔偿等方式可能获得从宽处罚,这样的法律效果有可能倾向于经济状况好的人。而对于重罪案件来说,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更大,相对于轻微犯罪的赔偿数额也更高,经济状况不好的人就会因为无法承担巨额的赔偿金从而丧失刑事和解的机会,而经济状况好的行为人则可以享受刑事和解所带来的从宽处罚的效果。有学者就指出,正式刑事司法要求犯相同罪的人在法定范围内受到同样的对待,个体不能更改国家预定的刑罚,从而使"凡属于同一主要范畴的人或事应予一样对待",体现着普遍主义精神。而和解模式"把恢复性结果作为正义的标准,追求这种结果就必须给予犯罪人被宽恕并恢复犯罪引起的损害的机会。但同样犯罪种类的不同被害人是否给予犯罪人悔罪的机会则因具体个案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而使犯了完全同等罪行的两个人,因为事后的、外在人为的因素,造成一个因被宽恕而被量轻刑、另一个却因得不到宽恕而受处重刑这样一种违背普遍公正的结果"。这样一来,为追求个案中当事人的关系恢复而在个案中改变了国家所确定的平等适刑标准,把正义推向了一种很不确定的状态,刑事案件中的和解模式也因此受到诟病,认为这是一种对富人有巨大利益倾向的"花钱买刑"的制度安排,在客观上保护、促进甚至刺激了因财富地位不同而产生的不平等法律适用,成为对平等原则的极大挑战。 刑事案件的和解除了在同一类案件中对于不同情况的被告人可能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外,对于类似案件中的不同被害人,也可能造成所受法律保护与补偿的不平等。如果被告人经济实力较强,或者对于达成和解有着更为迫切的需求,而和解协议的达成又必须建立在被害人自愿和真诚谅解的基础上,那么倘若被害人正好借此机会抬高赔偿价格,很可能获得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高额损害赔偿;倘若在同一类型案件中,被告人经济实力较弱,无法负担高额赔偿金额,而被害人由于自身教育背景或道德素质较高,对于被告人有一定的同情之心,对于物质赔偿也没有较高的要求,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双方达成和解的赔偿金额势必就会较低,被害人遭受相同损害,却因所遭遇的被告人情况不同而无法受到法律平等的损害补偿,难以保证"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的平等要求,对于被害人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此外,由于目前重罪范围内的刑事和解制度暂时还没有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明确规定,各种配套的制度保障也还处于相当不完善的状态,因此,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还只是个别地区司法机关的个案尝试,这就导致了同在我国的刑法法域内,可能因为地区不同适用刑事和解的比率也不同。由于缺乏更高位阶的成文法规范,许多地区适用刑事和解时,往往以当地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或指导意见为准,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过大的自由操作空间和随意性,刑事和解的效果和公正性过于依赖当事人和参与案件的司法者本人的内心约束和价值判断,就容易导致相同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处理也会出现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同样是违背适用法律平等原则的。有学者据此指出,刑事和解在司法适用时可能出现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退回公安机关作为撤案处理,其二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也可能给案件当事人带来差别化的法律后果。"尽管在表面上看,无论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还是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都停止了刑事追诉,且都避免了正式法上的有罪宣告。但是,两者还是有着实质性的差异。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撤销案件的条件则是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由此,相对不起诉意味着仍然留下了前科,而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则完全没有这样的后遗症。因而,处理方式上的区别对待,势必会遭遇平等原则的挑战。" 四、冲突的解决与融合 虽然很多学者都认为将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存在重大冲突,在我国构建重罪和解制度缺乏刑事实体法依据,然而笔者并不以为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与本文所说的"和解"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私了",其结果也非将有罪"和解"为无罪,重罪"和解"为轻罪。本文中重罪刑事和解是指在调停方的主持下,允许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审判机关可以在认定该重罪成立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因此,笔者认为,重罪和解并未突破刑法基本原则,倘若深入分析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理念,会发现其与刑法基本原则有着相融相通之处,甚至可以说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另一种途径中的实现。 (一)重罪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是一致的 重罪刑事和解赋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自主话语权,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与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国家专制和保障人权的内在价值取向一致。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产生于国家刑法权无限扩张、无限滥用的中世纪,相对于封建时代的罪刑擅断而言是刑罚制度的进步。按照这个原则,在定罪的时候一定要有法律上的规定,它控制的是定罪。但反过来,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则不是非要定罪惩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防止刑罚权的滥用,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从而保障人权。其在世界范围的传播过程中,也逐步确立了反对罪刑擅断、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过度干预的价值倾向。因此,罪刑法定原则虽然表面上要求确立国家制定的"法律"的绝对权威地位,其实际更倾向的是一种"个人本位",要求限制国家对刑罚权利的过度干预,从而实现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然而,我国传统的刑罚理论与现有的司法模式则恰恰过于强化国家本位思想,过于强调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而忽略了对犯罪中个体危害的保护与恢复,被害人的直接受害人地位被代表公共利益的公诉机关顶替,而法院作为公共权力的利益共同体,居中地位也很容易向公诉机关一方倾斜。而重罪刑事和解正是致力于在适当收缩国家刑罚垄断权和强化被害人合法利益保护中实现二者的平衡,在当前日益扩大的国家刑罚垄断权和被害人地位和权利保护逐渐被弱化和忽视的背景下,作为一种针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弊端和不足所形成的辅助性纠纷解决模式,它唤起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回归,在整个和解过程中都贯彻了对个人权利和个人意志的尊重,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双方的理性商谈与对话,达到一种犯罪人与被害人都能接受的合意,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刑事和解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弭冲突为目的,将惩戒寓于教化之中,体现了现代法制中的政治民主、人人平等、契约自由、人权至上等精神实质,契合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在需求和法治现代化的发展道路,顺应了时代要求。还有学者提出,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追求的是一种普遍正义,因而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个案时不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显得过于僵硬,灵活性不够;而刑事和解倡导的是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它更加关注每一具体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同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权益,可以说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了案件裁判的合法与合理。从这一点来看,刑事和解不仅没有突破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它在一定程度上还对罪刑法定原则起到了补充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重罪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重罪和解制度并没有实体法依据,脱离立法规定而擅自赋予当事人刑罚裁量权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笔者认为,尽管犯罪构成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标准,但我们在考虑是否适用刑罚以及适用刑罚的种类和选择刑度时还应该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尽管到目前为止,刑事和解制度设计还没有正式成为重罪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但至少应该将其视为酌定从宽情节,并在案件中予以适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国家的刑罚权这种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之间需要公平维护基础之上私权利集合公益的让渡'授权',其具体让渡表现根据历史条件在质和量上的调整和变化,同时在犯罪界定的边缘领域客观上也是存在着可以自由裁量空间的"。况且,法律来自于生活,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的,受到立法者自身所处时代背景和社会发展情况制约,在当时认为是必须的刑罚,随着时代变化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在现在看来,未必就是那么"确实需要和显然必不可少"了。在面对社会转型和各种矛盾交错的社会背景下,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就有了必要的需求和存在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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