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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观与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

时间:2013-08-31 11:10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王枫 点击:
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在现代社会的法律中并不鲜见,一般将其视为为保障社会正义而打破平等原则的制度设计。然而,源于西方的平等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含义却并不清晰,西方国家将其作为宪法原则,而我国则将其作为民法原则。对平等理论的比较研究表明,由于先天的

  为特别需要保护的债权提供优先清偿的保障在各国民法或程序法中都占有一席之地,最典型的即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一些学者[14]将其称为"优先权",本文称其为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特指基于正义或社会公共利益,在多个债权人参与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过程中,对所涉债权利益需要给予特别保护的特定类型债权人,做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安排。它常常被视为对债的平等性的突破。然而,究竟何为债的平等性,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是否真的破坏了平等性原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宋宗宇、王泽鉴等学者[1,5]认为,债的平等性源于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和债的相对性,由于债权的效力仅及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一个债务人存在数个债务时,每个债务不论其成立先后,均以同等的地位并存。当债务人清偿能力出现欠缺时,债权平等的意义就会真正彰显。故在破产程序中,各国都规定同一类债权人以同等比例受偿,任何债权人也无权获得优于同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同等比例受偿也仅限于同类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之间,不同类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仍然会受到区别对待,这样的区别对待是否就意味着不平等,这就与我们对平等的认识相关。

  一、平等观

  汉语中的平等,源于梵文的"UPEKSA",其意译为"等"。平等在英文中是"Equality",意为均等、等同、均一、平等。意大利语中的"Equale",法语中的"Eqal",德国中的"Gleich"不仅有平等的意思,还有相同的意思[6]。平等理论起源于地中海地区,最初人们将生来不平等视为当然,后主要依托于斯多亚哲学,生而平等的观念随之产生,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所有的人都有理性,因此他们是平等的;基督教汲取了希腊哲学的营养,确立了共父意义上的平等,这种平等观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即是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此时的平等是宗教观念上的平等;而世俗的平等则是由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一次确立[7]107108。由此可见,在西方国家,平等首先出现于宪法中,它是从一个阶层对另一个阶层的挑战开始的,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利。

  平等观形成后分化出多种类型,较为重要的有:其一,规范性的平等观。这一平等观又分为两种学说,一为"同等说",在这一学说中最著名的格言是"平等对待那些平等的,不平等对待那些不平等的"。这意味着平等本身就包括着不平等的因素。另一个为"分配说",认为平等是不同的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在他们得到资源的同等供应或同等快乐时,即有平等之存在,是否有平等或不平等到底有多大,取决于有价值之物的总分配。这种学说具有实质平等的色彩。"分配说"之下又有绝对平等说和相对平等说,绝对平等说不区分人的年龄、健康、财产、人格、身份、种族、民族,一律受到同等对待,各国的宪法条文中所规定的平等大多属于此类。相对平等说认为,人只能得到与自己的优点、贡献、需要、身份等相称的待遇[8]。其二,形式平等观与实质平等观。形式平等观认为,立法者不需要制定针对个别人的法律即可达到平等。实质平等观认为,立法者应当积极地作为以达到平等,例如为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和精神需要而特别立法,为消除歧视或扶持弱势群体而进行立法[7]110。实质平等在现代社会的法律环境下已被普遍接受,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消极坐等平等的实现。通过立法对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境况、自然禀赋而处于弱势的人群进行补偿,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各国都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并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以及消除种族、民族歧视的法令。消极的平等不仅不能实现人们在终端消费品分配上获得平等,甚至会加剧不平等。因此,平等观念本身亦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不同的是,如果终端的不平等仅是由于自然因素、自身努力或社会分工的因素而形成的,是可以接受的,同时各国仍会以兼顾原则予以适当补偿,以减少终端的不平等。但若终端的不平等是由于社会为每个人提供的机会差异而形成的,则是不能接受的。例如,由于财富的悬殊,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导致参与竞争的机会不均等就是真正的不平等,这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消除的[9]。不难看出,现代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认可有差异的平等观,并以各种方式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这种平等是"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的机会平等[9],而不是或者至少目前还达不到的终端利益分配的同一性。

  从平等的类型上看,包括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以及"不得歧视的命令"。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一般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形式不问法律的内容如何,只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和立法权,不能对个别人适用法律或立法。法律内容上的平等是对立法者的限制,不能颁布针对个别人的法律或歧视性的法律。"不得歧视的特别命令"旨在避免有害于人类尊严的不平等,保护处于不利或受歧视地位的群体,以达到实际的平等;它不仅限制公权力机关,也限制个人之间基于人的某些特性而发生的歧视,对存在不平等待遇的规则宣告无效,并补救由此造成的后果,如赔偿。因此,只有"不得歧视的命令"类型的平等才与私法相关,而我国民法中所说的平等原则亦应属于此类型。由此可见,平等原本主要是用于限制公权力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何西方国家的民法中极少提及平等[7]1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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