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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其培育(2)

时间:2016-05-31 10:44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马壮 刘涛 点击:
建国以来,我国在彻底背离中华法系亲属伦理法传统态度的立场上以市民法伦理为价值取向,移植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从而在其影响下设计出用来调整我国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原则与制度。现在法治中并未融入我国法律传统、

  建国以来,我国在彻底背离中华法系亲属伦理法传统态度的立场上以市民法伦理为价值取向,移植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从而在其影响下设计出用来调整我国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原则与制度。现在法治中并未融入我国法律传统、历史经验,其常常表现为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体系相悖。正如,与西方国家所不同的是我们从一开始就不相信法律,而非渐渐失去信任。即现阶段,我们要做的不是一味地移植、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应将独具中国特色的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与现阶段的法治实践有益结合,从而以人们更易接受的内容、形式,建构更加温馨、理性的法治模式。相比西方,我国缺少法律信仰内在的精神基础,即使拥有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与规则体系,也很难唤起民众的认同与信任。
  (三)陷入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误区
  我国采用传统实用性的思维方式对“西学东渐”的西方法文化作了一定的处理,抛弃了一般人认为支撑其信仰存在的内在精神与信念,将“法”扭曲为“法律”,并将其仅作为制度层面的“法律”形式予以保留。即从西方引进的“法治”多体现为制度上的设计、程序上的规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我国误认为其追求的是真正的法治,而实质上却是具有工具主义倾向的法制,抑或者说是更加倾向于“形式法治”。
  (四)法治建设缺乏正当性
  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实现了从法制建设向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性转变。有的学者将这一段时间内,支配其发展的法范式分为追求自治型的法范式与追求回应型的法范式两种类型,而又明确提出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不同于以上两种,属于两者兼具混合型范式的支配之下。在这种混合型法范式支配下的法治,往往欠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本应存在的合理架构。即形式法治不仅体现在其缺乏内在独立的价值与信仰,还体现为在工具主义理性的指导下,常常忽略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应当进行的民主协商或者在公共领域内个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就其本应提出的公共意见进行交涉,从而仅仅通过以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社会精英因其自身的优势采取控制话语权的方式,压制广大人民群众话语权的释放,剥夺或者限制立法的制定者和立法的被动承受者之间的互动与沟通,致使法律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影响法制建设的正当性。  
  三、法律信仰的培育
  法律信仰是人们从主观上认识、把握社会存在的法律现象,通过对其理性认识所产生心理上的认同感或依归感,从而实现对其理性认识的升华,进而达至主体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至于信仰本应是一种全身心的投入,而非简单言语上的表白抑或一种决心。“一切法律之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针对法律如何被信仰,笔者试从以下角度予以分析:
  (一) 权利意识的培养
  权利意识的培养是法律信仰培育的前提。如果人们缺乏权利意识,那么,法律规定对于我们来说只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重纸张而轻文字。正如“无救济,则无权利”所指在权利意识形成的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如遇纠纷应先考虑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或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与此同时,公民权利意识的形成与进一步培养,则有利于实现对其内在价值的认同,增强建构法律信仰体系的内心确信,从而有助于法律信仰体系的生成;而从另一角度而言,在法律信仰体系逐步形成的过程中,权利意识必将伴随着法律信仰从无到有逐步的增强。
  (二)法律价值的感受、体认和认同
  法律价值主体在主观上对价值的美好追求,并通过具体的法律形式予以反应或者体现出来,具体通过对价值的感受、体认和认同,从而为法律信仰的实现提供主观前提。具有上述法律价值的法律应当是合法生成的法律,即不仅具有法律的有效性还要具有事实性。有效性即可接受性,主要指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服从不是依靠强制,而是出于对法律内在的信仰;事实性即合法律性,主要指法律作为规制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要求人们普遍的服从。例如在特定的理想情境中,人们不仅作为法律的接受者而且还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即作为当事人真正、充分地参与到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从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角度在与其他参与人进行充分沟通与平等商谈的基础上,进而得到普遍的认同。只有通过上述程序生成的法律,才能真正实现法律信仰体系的建构。
  (三)守法精神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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