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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3)

时间:2015-11-19 09:09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王树义 点击:
三、环境司法改革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推动力 环境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努力:_是转变观念,即树立生态文明观;二是 充分利用现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手段;三是实行环境法治,用法律规范人的环境行为, 解决环境
  三、环境司法改革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推动力
  环境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努力:_是转变观念,即树立生态文明观;二是 充分利用现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手段;三是实行环境法治,用法律规范人的环境行为, 解决环境纠纷,实现环境正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 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 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制。瑢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 治,方可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瑏环境法治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设完善 的环境法律体系,使环境保护活动有法可依,有规可循。这是环境法治的前提;二是严 格执行环境法律的规定。这是环境法治实现关键;三是严格追究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人 的法律责任。这是环境法治基本保证。瑏环境法治三方面的内容,可以归结为两个层面的问题。建设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 当属环境立法层面的问题;而严格执行环境法律的规定和严格追究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人的责任,则属于环境法律执行层面的问题,其中既有环境行政执法的问题,又有环境 司法的问题。
  从环境立法层面来看,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至今, 我国已制定逾30部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及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另有数以百计的 环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更有不断增加的地方性环境法规。立法数量之多、立法速度 之快,令其他领域的立法难以望其项背。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我国的环境问题并未随 着环境立法数量的增加而出现明显好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仍不断加剧,环境形势 依然十分严峻。
  一般而言,立法愈多,说明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愈广,法律关系愈清楚,问题 愈容易得到解决。但是,环境保护领域并未出现令人期待的结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两 个方面:首先,立法本身存在瑕疵,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尚未调整到位。抑或立法调整 尚未找到影响问题解决的结症,所创设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不当,难以适合被调整社 会关系之实际需要。法律规范与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未找到对应点。其次,法律有 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通常表现为行政执法或司法的问题。
  就环境保护领域而言,法律调整未呈现令人期待的结果,有立法本身的原因。毕 竟,我国的环境立法只有短短三十余年的历史,经验匮乏,问题在所难免。但更为重要 的原因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尤其是环境司法方面的问题。换言之,环境司法不 力影响了环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应用法律规范处 理案件的活动。*司法机关主要指法院和检察院。瑏司法是历史现象,随法的产生而出 现‘有了法便有了司法”。*我国环境司法始于70年代末,至今已有逾30年的历史。 _直以来,环境法学理论界、环境保护实务部门对我国的环境司法诟病颇多。多为批评 司法机关执行环境法律不力:不受理或不积极受理环境诉讼案件;不积极执行环境保护 部门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不力;怠于追究污染者的环境刑事责 任;瑨环境案件审理质量不高等等。诚然,上述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制约或影 响。例如,按照我国法院内部审判机构或审判组织的传统设置,法院一般只设民事审判 庭、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因环境纠纷引起的诉讼,当事人往往不知向什么法庭提 起。甚至有的法院也不清楚应由什么法庭受理合适。传统的做法,环境民事案件由民 事审判庭受理,环境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受理,环境刑事案件则由刑事审判庭受理。 这些审判庭受理环境案件之后,往往将环境案件作为_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 件审理,并未充分考虑环境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环境法律的专门规定,以致案件审理质 量不高,甚至有失公平、公正,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更有少数法院,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 由拒绝环境案件受理,或者虽然受理但久拖不审,久审不决,致当事人无所适从,从而转 向寻求私力救济,造成不良影响。
  所以,必须进行环境司法改革,以改变司法在环境保护领域不能很好作为的状况, 充分发挥环境司法在环境法治建设、推动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方面不可或缺的作用。 环境司法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涉方面众多,如环境司法理念、环境 司法理论、环境司法体制、环境司法制度、环境司法运行和环境司法文化等等。其中有 些问题属于整个司法改革的共性问题,可置整个司法改革全局中考虑和解决。有些问 题则属环境司法改革的个性问题,应当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特殊性问题加以考察和解 决。
  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司法改革应当重点解决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任何改革总是先从理念或观念入手。‘理念词,从词源考,系一旧哲学名词。柏 拉图哲学中的“观念”,通常被译作“理念”。康德、黑格尔等人哲学中的“观念”,亦时被 译作“理念”。瑏所以,我国多有学者将理念与观念等观、混用。
  理念最基本的涵义为对事物的看法或思想。说到环境司法理念,意即对环境司法 活动的性质、原理、原则、内在规律、作用、功能、价值观、发展变化等的看法、理解或认 识,用于指导或引导环境司法活动,是环境司法理论、环境司法原则、环境司法制度、环 境司法运作、环境司法文化形成和发展的基础。_定的环境司法理念,决定_定的环境 司法活动和与环境司法活动密切相关的环境司法理论、原则、制度、运作和文化。前者 为后者之主导,后者为前者之反映或体现。理念呈动态发展。_个时期有一个时期的 理念。现代环境司法理念要义有二:
  其一,法院不得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司法乃定分止争、解决利益冲突的最后防 线。我国现处于环境问题高发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时有发生,且受害人多为居 民及村民个人。较之环境污染的致害人,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行与加害人协 商解决污染纠纷通常无果。寻求环境行政救济,双方又难以达成_致。故寻求环境司 法救济者日益增多。然而,实践中,时有法院不予受理环境案件。个中原因或理由形形 色色:有的因为受到行政的干预;有的惧怕得罪企业,影响地方经济发展;有的则以无相 关立案根据为由将案件拒之门外,致使受害人诉讼无门。笔者曾经接触到某个地方法 院关于环境案件受理的内部规定,该“规定”之核心内容即不得轻易受理环境案件,以免 招致“麻烦”。这样的规定可谓荒唐至极。
  法院不受理环境案件的直接后果,是迫使受害人寻求自力救济。而自力救济往往 又因方法不当致使受害人本身违法,并常常引致群体性环境事件的发生。这样一来,既 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又增加了最终解决问题的成本。
  法院不得拒绝案件受理,是西方国家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据此理念,法院或法官 不得借任何理由拒绝案件受理。此理念明确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和司法作为最后防 线的功能。我国的环境司法当秉承这一理念,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保护中不可替代的 作用,向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积极的司法救济,使其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减少群体性环 境事件的发生。
  法院不得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也是我国‘‘司法为民”思想的要求。法律起源于纠 纷,司法起源于解决纠纷。现代社会,法院是纠纷解决的专门机构,基本职责乃定分止 争,化解矛盾。*法院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有背司法的初衷,也不符合我国司法的基本 要求。我国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司法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两型社会”建设、生态文明 建设及社会稳定。简言之,司法当服务于国家或社会发展之大局。服务大局即社会主 义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法院和法官应当从大局出发,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解决社会 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纠纷。环境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当以认真 负责的态度,仔细了解案情,及时受理案件,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环境权益。尤其对那 些社会影响面大、社会关注度高的环境案件,更应及时受理,不得拒之门外。即便个别 环境案件,从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考量,似乎‘‘受理无据”,但法院亦应秉承司法实用主义 之理念,主动填补法律规定的“漏洞”,不可假法律无规定为由,一推了之,而应以提出司 法建议等方式,为纠纷当事人找到合理解决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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