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契约公正
作为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契约必须具有公正内核。也就是亚氏所说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法治是良法之治,一个不具有公正内核的恶法不应该得到遵守,因为遵守恶法而违反人性良心的行为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一个判例中获得启示。在柏林墙被推倒之前2年,一位东德青年试图攀越柏林墙逃往西德,守卫柏林墙的东德士兵用枪瞄准并射杀了该偷越者。按照东德法律该名士兵是履行职责,并无不当,甚至应该给与奖励。两年后,柏林墙被推倒,该名士兵受到了审判,他的辩护律师给士兵做了无罪辩护,辩称该名士兵仅仅是执行命令而已,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忠于职守,否则就构成渎职。所以指控士兵有罪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审判案件的法官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没有罪的。士兵在恶法和良知之间应该将良知作为首要选项,也就是说士兵具有选择将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这个案例清楚地告诉我们,法治的内核是公正,或者说是正义,缺乏公正(或正义)内核的法律是无效的。缺乏公正内核的契约更加难以获得信仰的力量,可以说是契约公正赋予契约信仰以生命力,契约信仰是源自社会公众对于契约公正的的信任与追求。契约公正是契约信仰的第二原则。
三、契约自由
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是良法之治。他将良法的判断标准与政体等同,认为凡是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凡是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恶法。这种看法确实有一定道理,因为法律总是和国家的政体相适应,一个变态政体不可能能制定出全面保护人民自由的法律。但是也必须承认,良好的政体也并不必然决定其制定出来都是良法。良法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法学家、思想家们争论了上千年。如何确保法律具有正义内核也是千古难题。实体的公正我们往往不能期待通过定义公正的含义来解决,那样往往会落入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中。实体公正的取得有时恰好是通过程序的方式来获得的。
契约公正的获得需要一个能最大限度体现和确认契约公正的程序机制,这个机制就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是社会成员共同制定契约,在契约制定的过程中,参与者都是意志自由的,可以通过投票表达弃权、同意或反对,通过这样自由投票机制使契约尽可能满足大多数人的意志。自由投票不能保证契约当然获得公正内核,但是却是我们现在所知的不是太坏,或者说还没有比它更好的方法。契约自由作为契约信仰的第三个原则,契约自由本身并不能保证契约必然具有公正的内核,但是他能以看得见的方式证明契约公正的存在。换句话说,契约自由能够使社会公众感觉到他们共同认同的公正的存在,将契约公正的实体正义寓于契约自由的程序中。契约自由本质上是反对权力者高高在上、自以为是的,也因此使契约获得信仰力量的另一个理由。
信守契约、契约公正和契约自由使契约获得社会公众信赖和服从的基础,并最终形成契约信仰的力量,正是这种契约信仰构成了法治的精神。建设法治社会,必须在社会中形成契约信仰。
参考文献
[1] 柯彪,张恒山.亚里士多德与《政治学》[M].人民出版社,2010.
[2] 卢梭著,陈维和译.卢梭民主哲学[M].九州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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