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危险犯的刑罚适用 目前设有环境危险犯的国家,关于环境危险犯的刑罚适用有三种立法方式:第一,在环境危险犯的法律条款中,危险犯、实害犯可以相互转换,二者设有不同的法定刑,即在一个环境危险犯的法律规定之后会有一个实害结果出现后的处理。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7条规定:"违反规定生产被禁止的有害废料,运输、保管、埋藏、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各种放射性的、细菌的、化学的物质和废料,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具有严重破坏环境的威胁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的200倍至500倍的或被判刑人2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2年以下剥夺自由。"紧接着相应的实害犯规定是:"实施上述行为,造成环境的污染、毒化,损害人身健康或者导致大量动物死亡的,以及在发生生态灾难的地区或者在生态形势严峻的地区实施的,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类似的立法例还有很多,如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第250条。笔者认为,对环境危险犯的刑罚适用采取这种立法方式是比较科学的。第二,将环境实害犯和环境危险犯共用一个条文、一个法定刑,如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152条(b)的规定。这种立法方式不太科学,因为危险犯和实害犯并不一样,其危害程度不同,在刑法上理应受到不同的评价,对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实际上忽视了二者责任的不同。第三,仅对环境危险犯作出规定,即将一些环境危险犯单列出来予以独立评价,如芬兰刑法典578/1995号法令第1条的规定。采取此种立法方式也无不可,但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明显不如第一种立法方式合理。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并没有对环境危险犯进行处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环境犯罪的重要罪名之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取消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并没有对环境危险犯与环境实害犯进行区分,该条对环境危险犯刑罚适用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前述第二种立法方式的一种变形:规定了环境危险犯,却没有关于环境实害犯的具体规定,未明确环境危险行为出现实害后果时的处罚方式--是与环境危险犯一样还是加重处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刑法》如此规定是极不严谨的。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健康产生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盈利金额的两倍的罚金;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获利金额的三倍的罚金。" 参考文献 [1][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从选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62.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4. [3]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6. [4]王鹏祥.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及其完善[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 [5]王洪飞.浅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学术交流,2011,(6). [6]于庆生.法治:从形式主义到现实主义--重读戴西的法治理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7]杨兴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指导思想的解读与论析[J].中州学刊,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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