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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我国环境危险犯立法探析(2)

时间:2013-09-13 16:03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马松建 李琪 点击:
二、环境危险犯的罪过形式 所谓罪过形式,是指犯罪者的主观心态被客观规范所反对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可罚性依据,简而言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根据刑法学一般理论,没有罪过的行为不能由

  二、环境危险犯的罪过形式

  所谓罪过形式,是指犯罪者的主观心态被客观规范所反对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可罚性依据,简而言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根据刑法学一般理论,没有罪过的行为不能由刑法进行处置。环境危险犯的罪过形式比较特殊,因为这类犯罪中既存在行为,又存在危险状态,那么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究竟是针对"行为的认识"还是针对"危险的认识"?不同的认识将会造成对环境危险犯的罪过形式分类上的巨大差异。笔者认为,环境危险犯的罪过形式应该是对"行为的认识"的罪过而不是对"危险的认识"的罪过。换言之,区分环境危险犯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以实施环境危险行为时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为基准,而不应以行为人能否认识到环境危险的出现为标准。因为要求在作出行为时必须准确预测能否出现危险,这对任何理性人都是过高的要求,而要求一种未然的认识是恰当的,所以以对行为产生危险的未然认识来划分环境危险犯的罪过形式是最为恰当的。

  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惩治法》第2条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附带排出有害国民健康的物质(包括蓄积于身体之后,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不少学者认为该法条是对过失环境危险犯的描述。这些学者多执著于对"附带"一词过失性含义的解释,其实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过失犯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该法条中的"附带"一词并不能说明过失犯的存在。另外,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第230条、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30条也被不少学者认为规定有过失危险犯,但笔者仔细研读上述法条后认为,按照前文对环境危险犯罪过形式的分析,这些刑法条文中其实都没有对罪过状况作出具体说明,也就是据此仅仅可以得出这些国家在立法上并未排斥环境犯罪的过失危险犯的结论。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对立法未予明确的过失犯进行处罚,在环境犯罪中也应坚持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

  其实在环境犯罪中,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行为都会产生责任,因为毕竟行为人是存在过错的,且其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了较大危害。我国近年来环境法律体系逐步健全,但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状况仍未得到改善,环境犯罪不仅在数量上持续增加,而且情节越来越严重,这说明现有的刑罚手段仍不能很好地保护环境法益。因此,对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环境犯罪而言,因其侵害的法益特别重大,行为人在主观上又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对其课以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如此可以使行为人在没有造成严重实害后果时就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一种预期,这种预期不仅可以改变其不负责任的心态,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还可以警示他人更加谨慎地行为,避免犯罪发生。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14个环境犯罪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可能表现为过失,但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是不能对这种过失犯予以处罚的,其余各罪在主观上均必须为故意,这种立法状况显然并不合适。笔者认为,我国在《刑法》中规定环境犯罪的过失危险犯,既具备法理基础,又可以借鉴前述日本及一些欧洲国家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经验。应当规定: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足以对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重大危险,就构成环境犯罪。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设定危险犯时,对过失危险犯留下一定的立法空间是恰当的,具体应进行解释学上的考量还是另设具体法条,是需要另外考虑的。

  三、环境危险犯的处罚范围

  处罚范围涉及处罚对象。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有不同的司法传统,其对处罚范围的界定也不相同。目前,尽管理论界越来越倾向于赞同法人具有犯罪能力,但大陆法系"法人不能犯罪"的刑法原则仍然影响着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主要有三种立法实践:第一,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肯定法人应当承担环境刑事责任,依据是法人人格独立,能够为自己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这与刑事责任的专属性相对应。第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依据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其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而刑事责任具有专属性,不得由他人代为承担。第三,一些国家或地区仅承认法人应负部分刑事责任,如德国、日本、挪威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法人仅可施以罚金的刑事制裁。笔者通过对大多数规定有环境危险犯的国家如俄罗斯、马其顿等国的相关法条进行研究后发现,其对于环境危险犯所设定的刑种都是自由刑而没有罚金刑,由此可以认为,这些国家环境危险犯的主体并不包括单位。因为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主要有对主要决策人判处自由刑和对单位判处罚金刑两种方式,而这些国家的立法仅仅规定了自由刑。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此处的自由刑是对单位犯罪进行惩罚的一种方式,即对单位的主要决策者判处自由刑,此种情况下不否认单位作为环境危险犯的主体也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一种例外情形是,日本行政法规中对环境危险犯规定可以选处(不是并处)罚金刑,此种情况下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就具备了现实意义,不过日本刑法典对法人犯罪持明确的否定态度,故该规定并不实际意味着单位可以成为环境危险犯的主体。

  虽然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单位作为环境危险犯的主体持否定态度,但从法理上讲,笔者认为应当让其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第一,现实中多数环境污染事件都是由单位的相关行为造成的,或者与单位的相关行为有直接联系。第二,单位的逐利性导致其行为造成的危害性更加严重,因此加大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具备现实意义。第三,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或者民事制裁的效果往往不能直接显现,而对单位的责任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存在有时具体责任人难以确定的情形,从而导致放纵罪犯或者处罚过于严苛。第四,单位也是社会成员,其对社会造成较大环境危害之不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刑事制裁。第五,从刑罚的社会效果来看,将单位作为环境危险犯的主体,能够有效地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规制,促使企业更好地履行环境注意义务。综上,在立法上确认单位作为环境危险犯的主体是可行的、必要的,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中,根据社会公益的需求和公共政策的指向而处罚单位(法人)犯罪已不鲜见。

  目前在我国,相较自然人而言,单位占有较多资源,很多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都是单位行为造成的,单位环境犯罪的危害性更大,因而无论从法理上讲,还是从现实情况来看,都应当承认单位作为环境危险犯的犯罪主体。同时应当看到,一些地方政府重视经济发展的政绩观还未根本扭转,很多污染环境的单位行为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这增加了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难度。如何对单位环境犯罪进行处罚是一个现实难题,笔者认为主要应考虑两点:一是单位犯罪的根源在于其逐利性,那么从经济上对其进行处罚无疑是最合适的。让犯罪者得不偿失,从而停止犯罪行为,可以说罚当其罪。二是对环境犯罪进行处罚的目的除了惩戒犯罪者并警示他人外,还有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治理环境污染。基于以上两方面考虑,设定罚金刑成为惩罚单位环境犯罪的一种有效且可操作的选择:可以对破坏环境安全的犯罪者予以一定的财产性剥夺,所判处的罚金可对受害者及已经受到破坏的环境进行补偿和治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单位环境犯罪多采取双罚制,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大多数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的单位,其资金雄厚且往往有地方政府庇护,最后实际执行的罚金数额对其影响不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单位构成环境犯罪时的罚金数额予以提升,应当考证其获利的程度,除没收盈利外,对其罚金数额实行倍罚制,并对其适用减刑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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