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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2)

时间:2013-09-04 11:15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张婷 点击:
2、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的必要性 现在的监护监督只有社会监督。除父母担任监护人外,其他监护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虽是有亲属关系的人,但由于没有像父母与子女那么深厚的感情,为了各种利益问题,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

  2、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的必要性

  现在的监护监督只有社会监督。除父母担任监护人外,其他监护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虽是有亲属关系的人,但由于没有像父母与子女那么深厚的感情,为了各种利益问题,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随时会发生。如果没有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仅依靠社会舆论和自觉性,而社会监督机构的监督又过于无力。现在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且监护是个长期的过程,设立社会监督刻不容缓。

  (三)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

  1、被监护人的范围过小

  我国的被监护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跟精神病人。但是监护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的利益。在社会多元化发展的今天,不仅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长期吸毒的人,酗酒的人,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人,智力残疾的人,植物人,危重病人等心智不健全不成熟,身体器官不健全或不成熟,或者意思不能独立正确表达的人也急需保护和监督。

  2、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

  监护人的禁止性条件,法律中没任何规定,监护人的要求只是具有监护能力并且监护的顺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凡是具有人格缺失者均为监护人不适合,不得充任监护人。吸毒,酗酒,年老体弱等人,他们照顾自己已存在困难,再去照顾其他人不合理。他们的体力跟能力所承受不了。所以应对监护人的资格做一些规定。

  三、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在上面分析的几个点之外,笔者认为我国的现有监护制度要跟适合社会的发展,减少法律的滞后性,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将亲权与监护权分别规定

  将亲权的概念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在法律体系上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对未成年人,明确监护权只是亲权的一个补充。把父母作为监护人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义务独立出来,作为监护制度的单独部分,与一般监护相区别。亲权不仅要体现监护的内容,它还应该比监护有更多的权利和义务。如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行使。应规定父母离婚后,亲权还是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各项权利要明确规定,亲权实施的各种保护措施也应该纳入法律体系。还有如亲权人的特权,亲权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权,亲权的监护监督机关,监护的期限,亲权人的责任等,都要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

  (二)设立监护监督机关

  完善监护监督机关系统,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

  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非常必要,可以确保征友对有问题的监护人及时进行干预。要明确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部门不能担任监护监督机关。要设立专门监护监督机关。这个机关负责考察监护人,对监护人进行监督。这个机关可以是自然人组成的,也可以是团体。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专监护法院、监护法官、家庭裁判等司法形式等,代表国家处理监护的相关事宜,并行使监督权,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笔者认为最可行的是设立一个基金会法人,作为专门监护监督机构。其基金主要由各界捐赠组成,在基金不足时,由政府财政补贴。这个机关应是独立于任何个人和法人,且要具有公益性、社会性和服务性的性质。除此之外,还应有其他多样化的监护监督机关作为补充。如可像法院选拔人民陪审员一样,在社会上选拨监护监督员。通过对监护监督机关的完善,形成一个在国家公权力制约下的,比较系统比较完善的对监护人的监督网络,争取在任何环节被监护人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都能得到发现和解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应该将长期吸毒的人,酗酒的人,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人,智力残疾的人,植物人、危重病人等不能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人也应列人被监护人的范围。上述人员已暂时或永久的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也无法或不能完全理解其行为,更无法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或者是生理条件限制使其在某些方面没有办法行为,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通过一些限制和保护,将所有的有较大概率会被他人伤害,或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秩序的自然人纳入被监护人的范围。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问题,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完善监护人的资格

  为使监护人能完全合理尽职的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要取消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且要规定类似的单位都没有资格称为监护人,监护人一般只能由自然人来担任。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都是考虑的要素。照顾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财产资金条件,身体健康条件,有无心理疾病或者不良嗜好,是否适合长期照顾被监护人等。笔者认为生活联系,文化素质,道德因素等都应加以考虑。虽然这些要素核查较为困难,但如有反例证明监护人确实在上面的这些条件跟要素中有极度不符合的,不适合被监护人的生活的,应该为被监护人重新选择监护人。还应设置一些消极条件,一旦有候选监护人符合该条件,那他立刻丧失成为监护人的资格。笔者认为消极条件包括:有不良嗜好,这些不良嗜好会影响到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心理监护,比如赌博,严重吸烟,经常嫖娼,吸毒,酗酒;经济穷困潦倒而且为人好逸恶劳,不能满足被监护人的日常开销;道德品质底下,给被监护人特别是未成年监护人带来很不好的影响。只有好的监护人的保护跟监督,才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监护制定确实存在一些缺陷,已经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急需进行完善。本文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仅希望通过对监护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健全,监护制度的完善做一些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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