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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时间:2013-09-04 11:15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张婷 点击:
【摘要】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分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产生、确认,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这些规定或者过于笼统过于原则性,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是一下几点: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未设立监护监督

  【摘要】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分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产生、确认,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这些规定或者过于笼统过于原则性,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是一下几点: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需要尽快通过立法的程序加以完善。

  【关键词】监护制度;监护人;保护;亲权

  监护制度是传统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保护整个家族的财产,由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担任监护人,看管被监护人,避免因其欠缺辨认能力和自制能力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后来,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家族制度崩溃,财产由家长全权支配向家族成员个人支配过渡。监护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转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上来。监护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但内容较为粗略。随着社会发展,原有的笼统又原则性的监护制度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的环境,需进行改革。当今我国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区分亲权与监护,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本文将就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监护制度概述

  (一)监护制度的定义

  监护制度是指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民事能力不完全,包括部分没有跟完全没有,即限制行为能力能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虽然其内容已涉及被监护人的分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产生、确认,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等规定。但对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某些问题未进行规定:未区分监护与亲权;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被监护人的范围过小。下面笔者就我国监护制定的缺陷与如何完善监护制度发表看法。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

  (一)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

  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间有一些关于亲权的实质性内容,但是没有对亲权明确加以规定,亲权跟其他监护又存在明显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对监护权跟亲权进行区别很有必要。

  1、适用范围不同

  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特有的,以保护照顾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进行监督保护教育抚养的一项制度。成年的被监护人领域里,只存在监护权,而不存在亲权。

  2、性质不同

  监护与亲权很重要的区别是:亲权,是天生的,是基于身份血缘产生的,是自然生成的,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而其他监护,是由法律规定的,是被监护人法定的义务。在其他监护中也存在情感因素,但其理性跟法律强制力已大于情感因素,监护更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契约关系。

  3、权利义务内容不同

  在亲权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付出是全身心的,倾尽感情跟钱财。而在其他监护中,监护人往往更多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照顾被监护人,其付出没有亲权中的监护人多。亲权人的义务应该是无偿的,没有任何报酬的,父母抚养自己的子女是天经地义的,父母也不能辞去、推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而监护则可以要求是有偿的,而且监护人经过特定的程序,有权利辞去监护义务。

  (二)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

  从我国法律关于监护的规定来看,我国未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虽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里的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主要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亲属好友。这说明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主要是社会监督,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

  1、社会监督本身的不足

  一方面是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要务繁忙,并且人员有限,能否充分履行社会监护监督职责值得怀疑。另一方面,社会监护监督机构本身很可能会成为监护人,即成为了被监督人,那就集监督与被监督与一身。自己监督自己是最不合理的。所以社会监督本身就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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