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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探究   

时间:2016-10-07 08:47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刘帅 点击:
【摘要】经多年的发展,开发区在许多建设方面的问题日益增加,给我国开发区建设带来了阻碍。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是众多问题出现的原因之一。本文探讨我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以期对推动我国开发区更好更快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
  【摘要】经多年的发展,开发区在许多建设方面的问题日益增加,给我国开发区建设带来了阻碍。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是众多问题出现的原因之一。本文探讨我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以期对推动我国开发区更好更快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律地位
 
  行政职能权力与行政职责责任相互之间不协调,导致法律诉讼案件近年来不断增多。开发区的成长,在这几年中可以说是布满荆棘之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为让开发区管委会今后的成长更加规范、合乎法律道路,我国将会更快的提高立法进一步发展。
 
  一、开发区及管委会概述
 
  在我国的实践中开发区在中国相应政策的大背景道路上很好地发挥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验田”和向外开放的“窗户”作用,与开发区管委会相配备的经营方式,对加快开发区的快速进程起着不一般的导向。
 
  1、开发区的产生与发展
 
  从1978年开始,我国的东南沿海城市中陆续出现开发区的身影。从那以后,在我国内陆的省会城市,较低一级的行政单位中,都会呈现出各类型开发区发展的景象。这一时期开发区的规模不断延伸,迅速发展,政策扶持力度增加。在这一大环境中,我国分别建立了各种类型的,不同规模开发区。
 
  2、开发区的管理模式
 
  行政主导管理体制容易造成行政权力滥用,政企不分,无法体现其服务功能,所以有些开发区的政府和企业在相应的进行分离,让开发和服务事项之间相互独立。“公司”管理体制下,进行园区建设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而是投资公司。开发公司前期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进行大量的资金投入,导致开发公司债务过重,财务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开发商们会将建设基础设施的资金转嫁到土地上,以次来进行投资补偿。在实践中,中国大多数开发区采用混合管理体制,一方面,这种模式有利于政府支持地区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行政权力对于开发区经济过度干预。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分析
 
  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至今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阻碍了开发区向新领域进程的脚步。基于此,笔者将进一步明晰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
 
  1、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讨论
 
  关于我国开发区管委会行政主体资格的讨论,有些学者对此所持的态度是否定的。原因是: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自己的本身存在的权力,它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来承担。但由于开发区管委会确实承担了一部分行政权利,因此它到底属于我国现有类型的那一种行政主体,学者们也对它存在着很大的争论。
 
  2、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定位
 
  (1)开发区管委会属于“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大多是依据各地开发区管理文件形成。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带动区域内经济快速的发展,因此管委会与我国的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内容非常相像。
 
  (2)开发区管委会属于“受委托的组织”。随着行政职能的多样化,政府也会将一部分行政管理只能委托给专业的组织,由该受托组织行使委托的职权。因各开发区管委会的职权均来自上级主管政府,故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受委托的组织。
 
  (3)开发区管委会被界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否能够获得行政权力,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即意味着如果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职权确实来源于法律或法规,即可认为开发权管委会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若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则无法认定其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开发区管委会是“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法律认可的我国的派出机关只有三类,地方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在其中。虽然开发区管委会与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很多相似之处,但开发区管委会所行使的职权并不是上级政府的全部职权,开发区管委会接受上级政府的管理,但其无法代表上级政府,故开发权管委会不能被界定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综上所述,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定位不明确,导致开发区管委会在自身行使职权时质疑颇多,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当面临管委会的管理时发生争议时,可能会因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存在争议,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故明晰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至关重要。
 
  三、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之我见
 
  笔者认为,由于在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的体系下,很难界定开发权管委会的法律地位,故建议引入“公法人”概念来解决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
 
  1、“公法人”可以解决我国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
 
  “公法人”这一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德国法律中的公法人是指依照国家的意图,遵照法律或法律给予的权力,为完成公共事业、公共事务的职责,具有相关权力性能的部门。法国法律中的公法人是指履行了行政权力、并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的部门。故公法人是依据公法而设立的法人,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一般需要经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设立,与国家关系相当密切,且受国家的影响或控制的组织。
 
  2、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上升”到一级政府
 
  随着开发区数目和范围的不断增加,开发区管委会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越来越多,公法人概念的引进固然能解决当前开发权管委会的法律定位问题,但因共法人的概念与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地位格格不入,故如果要彻底解决开发权管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建议将开发区管委会的地位上升为一级政府。
 
  当然,如果要做到开发区管委会地位的上升,也需同时完善开发区管委会的管理权限。建议明确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法,设立专章明确开发区管委会权力责任、人员配置及监测、检查等事项。在与上级部门发布的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按照开发区自身情况制定符合开发区内部有关条例。
 
  【参考文献】
 
  [1]田芳洛.我国开发区管理管委会法律地位研究[D].内蒙古大学硕士论文,2011.
 
  [2]孟华,张涛.国家级开发区面临“发展的苦恼”[J].经济日报,2015,1,29.
 
  [3]伊士国,李先真.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法律地位[J].行政与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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