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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2)

时间:2015-06-11 11:02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赵玉苹 点击:
第四,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强制医疗措施却没有规定措施具体的实施方式。精神病患者种类繁多,症状轻重不一,若都放在同样的地方进行收治,一是不利于收治机构的管理,二是可能会使精神病人交叉影响。所以我认为我国可
  第四,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强制医疗措施却没有规定措施具体的实施方式。精神病患者种类繁多,症状轻重不一,若都放在同样的地方进行收治,一是不利于收治机构的管理,二是可能会使精神病人交叉影响。所以我认为我国可以参考俄罗斯的四个不同层次的制度施行分类收治制度,将精神病人按所患病的种类分别在不同类型的医院进行收治,再根据病人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普通收治和加强监管的收治,以此分别设立警戒保护措施,增加对被执行人治疗的针对性。 
  第五,对于期限分为审理期限和执行期限,对于审理期限我们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案件的审理期限为标准,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至于执行期限,意大利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医疗期限为一到三年,但对于我国来说,我认为应当采取不定期制度。首先精神病的治愈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这个时间是不能够人为把握的。其次,对于执行期限何时截止的问题应当参考康复治疗机构医生的意见,不论时间长短,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就可以决定。 
  第六,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和执行阶段由检察院进行监督,对于监督内容应当是在决定阶段检察院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正当,如存在违反程序现象,检察院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直接反馈给主审法院直属的上级人民法院,由其上级人民法院勒令其整改。对于在执行阶段的监督,应当是检察院定期派工作人员到康复治疗等机构查看机构运行情况和其内的精神病人是否有基本人权的保障,并由康复治疗机构定期向主管的检察院汇报工作情况。 
  第七,除了上述所说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和向检察院汇报工作情况的职责之外,还应当有对在院的被执行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定期的测试与检查的职责,对已经解除刑事强制医疗措施而出院的被执行人进行跟踪与回访,这一点日本的制度做得很好——他们有“重返社会辅导官”,并有专门的官员对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进行持续关注。精神病属于易于复发的疾病,在法院决定解除其强制医疗措施的时候并不能完全肯定他们将来也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应当对这类人群进行一定的监督和控制——要求精神病人定期回诊,对精神病人的生活轨迹适当地了解与监督,发现有符合再收治条件的应及时报告给检察院,由检察院核实认为有必要再收治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我国没有这方面专门的政府机构与官员,故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措施的康复治疗机构最有资格和便利条件从事这方面工作,由他们担负起这部分职责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我们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就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社会生活纷繁复杂,需要进行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我们尽力探索、深入挖掘,为构建一个自由、平等、法治、和谐的社会提供理论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等法律的完善提出意见与建议,从而实现法律在社会生活作用中的目标与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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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刘鑫.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决定主体.中国司法鉴定.2014(1). 
  [5]胡泽卿.国际精神卫生立法概况.中华精神科杂志.2000,11(4). 
  [6]王新,孙东东.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11(4). 
  [7] 张鹏.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2013年5月. 
  [8]于珍珍.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深析.河南大学.2013年5月. 
  [9]尹莹莹.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烟台大学.201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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