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案件中和解的权利
新法规定了公诉案件可以和解的两种类型: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条作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新增规定,成为整部法律的一个亮点,也被称为刑事和解制度。对此,有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将淡化国家追诉机关的作用,或因为协商而导致廉价地出卖国家的刑罚正义,难以实现司法公正。但在我看来,此项制度的设计较为合理。首先,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轻罪和解”,即一些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过失案件,并未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犯罪。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可以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对抗状态,不仅使被害人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赔偿,抚慰其受伤心理,也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真诚悔过,重新融入社会。最后,刑事和解制度突出体现了“国家宽容性”。国家在治理社会时不是单纯地追求正义或追求效益,而是在追求正义结果的过程中兼顾效益,以此达到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在这里,我要强调的是:刑事和解制度毕竟是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的的一种协议,在司法实践运用的过程中一定要很好的把握,以实现真正的平等和效益。
总之,关注和解决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配置问题,防止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的失衡,一直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研究课题。建立并不断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进步标志与必然要求。现阶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尚不够完善,与被告人相比,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正。但我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立法与司法的不断重视,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必将得到科学合理地解决,毕竟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最终获得实体的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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