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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时间:2015-05-19 13:31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莫晶 点击:
【摘 要】长期以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现代刑事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制度都以犯罪人为中心,这便导致刑事犯罪中真正的受害者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文章主要通过对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进
  【摘 要】长期以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现代刑事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制度都以犯罪人为中心,这便导致刑事犯罪中真正的受害者——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文章主要通过对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立足我国当前国情,对完善我国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提出几点制度构想。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现状;制度构想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现状 
  现阶段我国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第一,控诉权;第二,获得法律帮助权;第三,诉讼参与权;第四,发问权和法庭辩论权;第五,知悉权;第六,隐私权。 
  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比较广泛的。一方面,立法上并未将被害人单纯的作为证人,而是赋予其诉讼参与人的特殊地位,使其拥有较多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从而对刑事诉讼的进程产生一定影响。另一方面,被害人还缺乏一些实质性的权利,其在刑事诉讼中并未能真正发挥作用。美国的Abrahams.Goldstein教授曾作出这样一个论述:“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作用已经降到最低。人们认为他最好的状况是被看做这个制度中‘被遗忘的的人’,最坏的状况是二次受害,而这第二次侵害正是来自他寻求公正的制度。” 
  (二)现阶段主要存在的缺陷 
  1.对刑事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权限规定不明确。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已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辩护律师拥有阅卷权,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拥有阅卷权;辩护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律师在被告人具有特殊情形下有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等。我国甚至专门制定了《律师法》来维护和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受侵犯。与之相比,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却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此条的内容也仅仅是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及范围,而对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却未予规定。 
  2.未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独立的上诉权。旧法尽管已将被害人视为法律上的当事人,但这项理应由被害人拥有的权利却并未赋予被害人,故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仅具有准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着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刑事判决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突出地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尽管法律规定被害人有申诉权,但其使用起来确却是困难重重。故只允许被告人上诉,而禁止被害人上诉,这对同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而言的确不公。 
  3.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现行法律,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而“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我国立法者解释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虽然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但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其本身已对被害人起到了精神抚慰的作用,因而被害人无须再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但在我看来,这种公权力的履行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并不能完全体现刑事被害人所需的利益,其精神方面所遭受的损害也绝非任何惩罚所能替代。 
  4.未建立起国家补偿制度。现行的法律虽然规定在惩罚被告人时,应对其在犯罪行为中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当被害人无法获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试想,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害而又无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然会燃起对社会的极大怨恨,甚至会产生报复情绪。这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和安定社会,还可能加重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被害后果,进一步激化矛盾。 
  二、我国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制度构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诉法第二条就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其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便是对刑事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问题予以同等关注。然而,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性化关怀更为广泛,而对被害人的保护却极度缺乏,这无疑有悖于刑事诉讼公正、平等原则的要求。因此,相对于较为完备的被告人保障制度,被害人相关权利的完善就显得迫在眉睫。就个人而言,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完善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1.明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制度。新刑诉法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辩护权提前到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且对于其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也有了实质性的保护和加强。比较而言,法律并未明确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能否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且其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在权限范围上亦处于不对等、不均衡的状态。因此,对诉讼代理人相关权利的加强势在必行。一方面要扩大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范围,使其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就同辩护人一样拥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并且不加“许可”之类的限制;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代理人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以更好地主张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新法第三十四条虽然已确立了这项制度,但主要针对被告人经济困难、盲聋哑或将来量刑较重的情形而言,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无实质性规定。因此,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当同被告人一道给予同等重视,在法律中细化甚至加强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规定。有学者甚至建议在我国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指定专人为符合援助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及医疗、心理、物质等各种法律帮助,给予他们精神和心理上的慰藉,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以避免在第二次受害后因激愤而沦为罪犯,从而达到有效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3.赋予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公诉案件中独立的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有关第二审程序时,对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别赋予其相应的上诉权,却未给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独立的上诉权。如果被害人有充分理由证明法院的一审判决过轻或有其他错误,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检察院因种种原因拒绝抗诉,那势必会打击被害人的诉讼积极性,同时也损害了其对权利机关的信任,使被害人的权益无从保障。现阶段,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拥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已大多数国家接受和认可,并且被害人的上诉权和检察院的抗诉权一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
  4.增加被害人参与量刑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我们知道,被害人在诉讼中最关心的是自身利益如何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而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注重的是被告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建议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可以使检察机关能够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财产及人身损害,使其量刑建议更有具科学性。故被害人参与量刑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提出对案件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看法,由检察机关作成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另一种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后,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官陈述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侵害和损失以及对被告人基于报应或宽恕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从世界范围来看,澳大利亚、美国等多个国家均广泛采用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而其实践表明,准备良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不仅利于调动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还常常会成为法庭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除此之外,其对减少上诉和抗诉工作、提高诉讼效率及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完善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制度 
  1.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均规定受侵害者在诉讼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又在刑诉法中规定因刑事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由民事诉讼进行,但是却对民事诉讼所允许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加以禁止,这就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区别于纯民事诉讼而成为另一种诉讼程序。对此,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从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在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被害人遭受的主要不是财产损失而是精神损害,因此加害人所应赔偿的主要应是精神损害而不仅仅是医疗等费用。在严重程度超过了民事侵权的犯罪行为中,被害人在肉体和精神上的损失,就更进了一级。故我国应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不管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害,都应当由被告人进行赔偿,并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独立提起,不依附于刑事诉讼。这样不仅可以使刑事诉讼的立法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相一致,而且给犯罪分子敲响警钟,也在一定程度上平复被害人的受伤心灵,更能使法律的实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这里所指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重大损害的被害人,在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通过一定程序,给予其适当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保障的规定,仍旧十分薄弱,仅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两条规定,且仅限于物质赔偿。事实上,许多被害人往往无法从罪犯处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国家作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有力执行者,理应履行国家职责,对刑事诉讼中最大的受害者负责。因此,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具体而言,补偿应针对无法从加害人或是其他渠道获得物质保障的、因故意犯罪受重伤的被害人及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补偿金可分为伤害补偿金和死亡补偿金,包括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补偿数额可适当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数额标准并由人民法院或设立专门的补偿机构予以执行。总之,秉持“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立法理念,建立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是体现我国司法公正、全面保障人权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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