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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权利”概念的法哲学思考(2)

时间:2014-02-15 16:26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严存生 点击:
(三)人与动物关系和对动物的保护问题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与其他动物的关系尤为重要,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中,在对自然的保护中,首先要与其他动物和谐相处,要关爱和保护其他动物。这是从人与它们关系的历史教

  (三)人与动物关系和对动物的保护问题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与其他动物的关系尤为重要,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中,在对自然的保护中,首先要与其他动物和谐相处,要关爱和保护其他动物。这是从人与它们关系的历史教训中人们总结出来的。我们知道,在历史上,人与其他动物的关系并不协调,而是充满着斗争,为争取生存空间而相互残杀。在这一过程中,开始时,人类视其他动物为敌人和食品,肆意地加以猎杀。后来人类像把战俘变为奴隶一样,饲养和培育一些动物,从而使它们成为家畜和家禽,变为财富的一部分,这使一些动物保留下来和有了许多新的品种。也使动物一分为二:一部分是野生动物,另一部分是人畜动物。这也使人与其他动物的关系复杂起来,一部分是成为人类财富的一种形式,变为人类社会的附属品,或能直接控制的活的财富;另一部分则仍然与人类保持着一种紧张关系,与人类继续着争夺生存空间的斗争,有些动物对人类的生存甚至造成某种威害,因而人类对它们,要么作为一种危害而加以猎杀,要么当成一种无主的财富通过捕杀的办法据为己有。这样一来,久而久之,特别是人类发明一系列现代化的武器一来,野生动物的种类和数量急剧减少,许多野生动物已经灭绝或濒临灭绝。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自然的环境越来越恶化,作为自然环境的一部分,人类开始认识到其他动物对人类之重要,认识到它们也是大自然的成员,同样有“权利”存在于世界之上,人类不能随意地处置它们。作为自然之长子的人类,不应只顾自己,应该关心它们的生存和发展。这才提出了对其他动物的保护问题。怎么保护?有些学者主张使它们享受像人一样的待遇,因而提出了“动物权利”的概念。这一主张很迅速得到许多人附和,从而成为一种思潮和一种社会运动。这一主张科学吗?笔者的主张是:它作为一种比拟,似乎还有一点价值。但作为一个指导保护动物的观念,却是不科学的,因而起不到保护动物的作用,反而会产生不好的效用。笔者就是想对此观点作一些阐述。

  二、“权利”概念探索

  这一阐述,首先得从“权利”开始。因为只有弄清了它的涵义,才能判断“动物权利”的说法能否成立。

  “权利”问题起源于人的特殊性,上文说了在地球上“人”是唯一具有理性意识和过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动物,这就使人的行为不同于其他物体的运动,不再是盲目的和被动的,而具有某种程度的自觉性和独立性,不受制于客观,能够在某种程度上自主地安排自己的活动。这一特点就叫“自由”。因此,人类是地球上唯一享有“自由”的动物。这是因为“自由”不是胡作非为,不是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被认识的必然”,是人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遵循客观规律对自己行为的一种合理安排,是“依顺自然”的结果。而我们知道,地球上只有人类有理性,能达到对客观规律的某种意义的认识,因而能争得某种意义的自由。而“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是社会范围内被认可的“自由”。这是因为“自由”的行使不仅受制于客体,而且受制于其他主体,不能侵害其他主体的同样“自由”。这是因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必须与他人分工合作,这就产生了正当性的问题。“权利”就是具有正当性,因而得到所在社会普遍认可的“自由”。这种“自由”从理论上说不会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伤害,对自己、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有价值。

  “权利”的社会性决定了它更多的不是人与自然物的关系问题,而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这不仅表现在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里,有些人的“自由”或“权利”包含着对另一部分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以另一部分人的不自由为代价,而且还表现在“权利”问题大都不会影响到作为客体的自然物,而只是改变主体对它们的隶属关系,如盗窃、买卖等改变的只是物易其主。由此看来,人的权利不是因为人对某一客体有什么自由,而是指他排斥其他人对它的自由支配。所以,“权利”问题更多的是指人与人的关系问题,是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不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为主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解决所依据的是自然法则,而权利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自然法则外,还得依据道德法则。

  “权利”的社会性还表现在只有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才有资格和能力享有它。因为“权利”的内在本质是正当的自由,而“正当”是个道德观念,是一种价值判断。因此,“权利”的享有者必须是有道德性的人,即必须是具有道德责任感和能承担得起道德义务的人。这意味着只有在社会中具有道德性的人才配享有“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相伴随,以“义务”或责任为基础或前提条件。只有尽了相应的“义务”或责任的人才有资格享有某种“权利”。例如,只有尽了公民义务的人才配享有公民的权利。一个公民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再如,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从事某些法律活动,因而也不享有某些法律的自由或“权利”。未成年人不能从事一些商业活动、不能直接处理其继承的财产就是一例。这意味着只有具有某种责任能力的人才配享有相应的权利。

  由此看来,权利只存在于人类社会,其主体只能是人,只有人才有资格具有行使权利的能力,也只有人才可能承担因使用权利而产生的义务。人之外的其他自然物,由于它们没有理性能力,不能认识和正确地利用客观规律,因而不享有自由,行动无自主权,不可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即作为受人支配的对象或成为人享受权利的载体。权利的主体与客体是差别很大的,一个是权利的所有者,另一个则是被所有者,所以只能说权利的主体享有自由,而不能说客体享有自由。只能说主体自由,而客体被自由。这就像在奴隶制社会中奴隶主是主体而奴隶是客体一样。

  权利为人类所特有还表现在权利的具体内容和种类上。我们知道,人的权利包括人权和物权两个方面。狭义上说,人权就是人生存的自由,它包括人的生命不受伤害(生命权)和行为不受阻碍(行动自由)等;物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上述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对外界物的支配自由(权)。由此看来,“权利”只是对人类而言的,为人类所特有,是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一种尊称,因而离开了人类就失去了意义,也变得无法理解。也就是说,如果把客体的状况也称之为“权利”,或赋予客体以“权利”,那必然引起主客体关系的倒置和混乱。

  三、“动物权利”概念剖析

  从上面我们对“权利”概念的探索中,笔者得出一个结论:只有具有理性思维能力和能承担道德责任的主体才有可能享有权利。现在笔者据此来剖析一下“动物权利”这一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者认为要保护动物就得使它们享有与人一样的待遇或“权利”。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动物有资格和能力享有“权利”?其二,如果给所有动物享有与人一样的“权利”,会带来怎么样的后果,它能达到对动物的保护的目的吗?

  首先,让我们看第一个问题,即动物有资格和能力享有与人一样的“权利”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现在的科学研究证明,虽然在一些高等动物中有低级的或萌芽状态的意识,也有一些类似人类的道德行为,但它与人类无法相比。所以它们没有能力享有这种“自由”,也不会正确地使用这种“权利”。

  上文说过,地球有上千万种的物种,这些物种虽然有统一性,如动物都是由蛋白质细胞构成的,因而能相互作用和转化,组成一个统一的自然界,形成一个生命的链条,保持着生态的平衡。但由于它们在结构、功能上存在巨大差异,因而在自然界所处的位置是不同的,它们之间有高下之分,大部分物种神经系统不发达,即使高等动物,其智力也很低,不具有人类一样的智力,也不过着人类似的社会生活,它们不会像人类那样分工合作和友好相处,而是进行着激烈的竞争和斗争,有些物种之间甚至相克相生。它们只是从总体上组成一个统一体、一个生态系列。但从物种之间、个体之间来说,却充满着生存竞争。因而,自然界各种物种之间通行的是自然法则或丛林法则,不是人类社会内部通行的道德法则。自然法则与道德法则之间的最大差别是不讲平等之理,只讲差别之理。也就是说,不同的物种之间各有自己的生存方式和生存空间,不追求同一,只追求差别。有差别才能生存和发展,才能保持种的繁衍。既然如此,那么在人类与动物之间讲平等,让动物享有人一样的待遇或权利,就是否认人与其他动物的区别,就是要它们像人一样的生活,这显然是荒唐的,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它们没有像人一样的智力,也不可能像人一样过一种社会生活,更不可能具有人的行为的道德性品格。不仅如此,权利从结构上有主体与客体之分,如果动物享有权利,也就是说它们是权利的主体。那么,权利的客体是什么?是人?那就意味着人降为动物的奴隶,丧失了人的尊严和地位,这一想法显然是荒诞的;是植物?也有些说不通。因为有些动物,如食肉动物,并不吃草,不需要这种权利。而且因为植物也是环境的一部分,也是需要保护的,按照环保主义者的逻辑,也应成为“权利”的主体。是另一部分动物?例如食草动物或另一部分肉食动物,因为一些大的肉食动物是以小的肉食动物为食品的。它们需要的正是这种权利。但这在逻辑上就产生了问题,即“动物权利”只是部分动物享有,其他动物不仅不享有,还成为权利的客体,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逻辑上也是不彻底的。

  其次,让动物享有人一样的权利会产生怎么样的后果呢?其一,是让它们也过人一样的生活,使它们变成人,这不仅不可能,而且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即使世界的物种由多样而变为单一,即只有一种动物——人。那么,我们要问,人怎么生活,吃什么?停止肉食生活的习惯吗?因为所有的动物与你都是平等的,都享有同样的生存权。还有,如果把这种权利适用于所有的动物,会是什么结果呢?会使食肉动物统统饿死。因为食草动物与它们是平等的,也享有平等的生存权。再如果把这一原则贯彻到底,使一切自然物都平等地享有生存权。那么,植物会向食草动物提出生存权要求……这意味着世界上的各种事物,大家和平相处,孤立地生存和发展,不进行任何的物质交换,也无法进行新陈代谢和吐故纳新活动。这样一来,它们还能存在和发展下去吗?回答是肯定的,大家都停止一切运动、都等待死亡。

  笔者认为,“动物权利”概念的错误有四:其一,抹杀了人类与其他动物之间的区别,试图把人降低为一般动物,或把其他动物提升为人。其二,对“权利”概念缺乏深刻全面的认识,不懂得权利的本质是自由,因此只有人类才享有,自由或权利是社会生活中生成的,是具有道德性的主体才可以享有的,而不是可以随意地赋予其他动物的。其三,也没有真正地理解“平等”观念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即不懂得“平等”原则只适用于同质事物内部,而不适用于不同种的物体之间。即只存在和适用于具有道德观念的人类中。因为人类具有道德人格,它是人行使权利的精神前提。所以追求人格平等是其社会生活的首要价值。否则,无“自由”和“权利”可谈。奴隶的无人格最能说明这一点。另外,自然界中不同物种有本质的差异,必须区别对待,照顾它们的差别。因为不同物种有不同的生存空间、不同的生活方式和需要,只有满足它们的这些特殊需要,才能使它们继续发展。否则,一视同仁,平等相待,只会置它们于死地,这就像把水生动物与陆生动物放在一起喂养,必然使它们致死一样。其四,在逻辑上也是混乱的和不彻底的。因为实际上只是坚持给一部分与人有类似意识的动物以“权利”,因而使“动物权利”名不副实。而且,由于只主张给动物以权利,不谈给其他环境因素的平等问题。所以,所谓的平等权利待遇,对一部分动物来说成为特权;而对另外的物种来说,则变成特权的对象或客体,不像享有权利的动物那样,是权利的主体。显然,这一逻辑的混乱是脱离实际空想的结果。

  既然如此,那么,通过赋予一部分动物以人的权利的办法,显然达不到真正保护环境的良好结果,只会导致思想的混乱,用这一不科学的观念指导保护环境工作,也只会破坏自然界的正常秩序。因为它会使人类停止一切活动,处于完全消极的状态,人类不吃、不喝、不做,不从事任何生产活动和科学文化活动,因为这些活动都必然会侵犯其他物种的“权利”。而这意味着实际上取消了人的生存权,把人类从地球上驱逐出去,让动物中的一些成员成为地球的主人,享受当今人类所有的权利。这一想法,显然是荒诞的,是严重违背地球运动的现实的。当然,这样一来,对人类来说,什么自然环境和环境保护问题将不复存在,的确是彻底解决了!

  综上所述,作为自然环境重要一部分的动物,由于人类的错误观念〔4〕和由此引起的错误行为——肆意捕杀和对其生存环境严重破坏,其生存状况非常恶劣,有许多种类已经灭绝或濒于灭绝。因此,在对环境的保护中对动物的保护就必然地被提了出来,并被付之于实践,人们在逐渐改变对野生动物的认识和态度,采取了许多措施,摸索人与有些动物和谐共处的经验,创造和谐共处的新模式。例如改变人类的饮食习惯,把有些动物从人类的食谱中勾销;为抢救某些濒临绝境的动物而进行科学研究和划定保护区,使其繁殖创造较好的自然环境;禁止或限量捕猎有些动物,对偷猎者以严厉的惩罚;不准濒临灭亡的动物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其产品(肉类和工艺品);禁止虐待动物和禁止用残忍的方式捕食动物;人工饲养一些濒临灭亡的动物,并把它们放归自然,以利于其繁衍再生;等等。

  可以看出,以上的种种措施从总体上说就是要改变人对动物的观念,压制人们的有害动物生存的欲望,调整人的行为,给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留下必要的或更大的空间。在这之中,总的思路是:人得缩小自己的活动范围,创造动物生存和发展的优良环境,或者说约束人的霸道行为,给动物留下足够的生存空间。这里的关键是人的不为和礼让,用老子的话来说就是顺其自然,无为而治。要相信自然的恢复力,只要给动物留下足够的空间,动物就会通过各种途径生存和发展起来。人不为,动物才能有所为。地球只有一个,如果所有的空间都被人占领了,动物当然就没有生存的余地了。但动物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的完全无为或完全处于消极态度,人作为自然之长子,不仅不应残害自己的兄弟,而且有义务扶持和保护弱小者和为动物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自然环境。但不是通过给予动物以人的待遇,使其享有人的权利的办法。这样做不仅行不通,而且必然破坏自然界的秩序。一句话,“权利”属于人类社会的道德法则中的观念,不适用于人之外的自然界的动物。所以,试图用赋予“权利”的办法保护动物是行不通的!

  一个概念或词汇有它特有的涵义和适用范围,超出了这一范围使用它,顶多只具有比喻意义,否则会使人们感到乱用概念,并会导致思想混乱。因而,把仅用描述人的尊严和协调人际关系的“权利”概念,扩大适用于整个动物界,但又依人类享有权利的特殊理由(有某种意识或有某种感知力和道德责任感)为标准,显然会陷入更大的混乱之中。因为动物并不具有这种意识,只有少数高等动物才有这种意识的萌芽,不足以为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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