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适用罚款时,有几种可能的适用规则:一是任何案件出现逾期举证行为时,一律处以一个确定金额或小范围浮动的罚款数额;二是区分不同的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不同层次的罚款或是比率罚款;三是根据逾期提出的证据对案件的证明力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不同的罚款数额。但是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实践中,适用罚款时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能是以上任何一种,也可能是法官根据自己的认知形成另外的确定数额标准。 (四)选择性惩罚后果规定不合理 逾期举证有三种选择性惩罚后果,有学者将之概括为:柔性惩罚后果、赔偿性惩罚后果和程序性惩罚后果(10)。所谓柔性惩罚后果,即训诫;赔偿性惩罚后果,即罚款;程序性惩罚后果,即证据失权。实践中,为避免引起当事人因逾期提出证据产生证据失权而不断上访、申诉,法官多数情况下不会选择适用证据失权。这样一来,实际损害极低的训诫,以及适用标准未能确定的罚款就成了法官处理类似问题的主要手段。长此以往,逾期举证的违法成本较低,当事人还是会在有证据突袭获得胜诉可能的时候采取证据突袭的方式规避对方的采证,拖延诉讼,影响案件实体公正。训诫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而且仅对愿意服从法律威严的人有效,对于恶意进行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而言,这种训诫不足以造成防止其逾期举证的威慑力。罚款作为赔偿性惩罚后果的合理性程度还要和具体案件结合起来。虽然新法还没有对罚款标准做出规定,但是可以通过一个假定来说明问题。假设案件标的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当事人搜集到有效证据而不开示,在案件进行到关键环节抛出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准备应对之策非常困难或已不可能,该当事人因此赢得案件获得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因逾期举证受到罚款10万元的处罚(参考强制措施中罚款数额拟定最高额),当事人并不会因为可能遭受的罚款处罚而放弃这种突袭举证行为。这个假定就是对选择性惩罚后果的规定不合理造成的违法成本较低的结果的一个极端案例展示。通过这个假定不难看出,只有合理的逾期举证行为规制,才能达到避免当事人恶意逾期举证的目的,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三、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程序设计 对逾期举证行为的规制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衡平。综合前文论述可知,对逾期举证行为的规制应包括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的程序设计,一方面要在事前设定明确的证据交换程序,法官正确行使释明义务,以减少逾期举证行为发生;另一方面,在逾期举证行为已然发生时,通过何种惩罚性后果的设计,最大化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益,又能对非涉诉民众起到正确的指引效果。以下从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的三个具体程序进行探讨。 (一)完善审前程序,降低逾期举证的发生率 1.需要明确证据交换的内容 新民诉讼法对证据交换进行了规定,但是现有规定过于简单,不足以具体指导千差万别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规范证据交换(11)。首先是证据交换的次数。按照《民事证据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这是立足于证据交换是在审前找到争点的目的,而不是立足于防止逾期举证。为了避免当事人逾期举证,对于证据交换的次数不应限定。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协商证据交换的时间,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继续搜集证据,直到基本完成主要证据的提出。因而,证据交换次数,不应局限在两次之内,可以以指定时间的方式代替次数。其次就是待交换的证据范围。实践中,由于专业知识或诉讼经验的缺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往往不够充分完整,或证据效力有待认定。所以要对提出的证据进行限定,避免不必要的“证据”充斥,延误证据交换时间。证据交换是由人民法院组织的,人民法院法官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针对案件情况提示当事人就案件争点相关证据进行搜集整理。 2.应当明确法官释明义务 在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比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要可行得多。针对防止逾期举证行为的法官释明权行使,主要着眼于案件在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审前阶段,立案庭在立案的同时针对相应案由的共性证据内容可做一般性指导,另外应向当事人讲解逾期举证的内涵及其后果,以及证据交换相关内容,让当事人对于搜集证据的方向和可能的后果有一个了解,不至于拖延举证期限。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法官也应根据举证情况询问相关证据情况。 (二)设定具体罚款标准 前文已经论述,目前的三种选择性惩罚后果规定不尽合理。各地罚款数额和标准都存在多种不同模式。到底适用何种罚款标准来确定罚款这一后果的适用还要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训诫的适用只应在当事人逾期提出了证据但确有正当理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该证据对案件具有重要作用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失权应是当事人主观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宜适用。除了这两个措施的适用范围的案件都可以使用罚款处罚,罚款应成为逾期举证的主要后果。 罚款数额的确定,是这一惩罚后果实施效果的重要基础。就如上文所假定的案件那样,相对巨额标的而言,最高额的罚款也不足为虑。笔者认为,鉴于罚款后果的重要性,不仅要根据逾期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制定一般的粗框架的罚款标准,还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等级。首先,在审判中,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法官应要求当事人说明逾期提出的理由,并衡量该证据对于案件实体公正的证明力。对于案件待证事实证明力较强的逾期证据,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合理的理由令法官根据其提供的理由和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案件事实判定逾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时,可予以训诫或处以较低数额的罚款。这一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权利救济。其异议和质疑也是对逾期当事人和法官自由裁量的监督。在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观无过错或过错较小,那么可给与较高数额的罚款处罚。罚款数额可以参考强制措施的罚款数额,并令有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以突袭举证的当事人因可能引起的罚款数额而有所顾虑。 另外,在以上罚款标准的框架外,在综合考量逾期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主观过错之后,针对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应设置相应的浮动区间,以和此类案件的违法成本相匹配。 (三)界定证据失权情形 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应当给予证据失权的影响问题,学术界争议很大。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民诉学界的三位重量级教授也分别起草了三部关于修改的专家意见稿,坚持逾期证据应当失权,这三位教授分别是民诉法学会名誉会长江伟教授、杨荣馨教授和现任民事诉讼法学会的会长张卫平教授。此外,另外一位民事诉讼资深教授李浩则认为,证据失权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实体正义的要求。新修订的民诉法虽然保留了证据失权的可能性,但也同时规定了训诫和罚款两种惩罚后果。因为证据失权可能导致案件实体公正难以维护,失权一方当事人因无法理解而导致上访、申诉等后果,在适用上就要更加谨慎。
适用证据失权,首先应考察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于恶意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即使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也不应该允许它进入诉讼程序。因为法律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并完善了相关程序保障当事人了解举证期限内举证的重要性及后果,甚至法官会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进行释明,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给与了足够保护,因而不必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再纵容恶意当事人的投机行为。当事人的恶意,体现在对证据形成的时间和当事人能够搜集证据而未搜集的时间以及未搜集的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考量。像前文中的上海长宁区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商贸公司对逾期提供证据给出两点理由:一是“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问题”;二是“法定代表人生病了”(12)。这两个理由明显不能作为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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