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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程序设计(2)

时间:2014-02-11 15:25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彭幸 点击:
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也一样设定了较完善的审前程序(6)。通过审前整理证据和争点,庭审厘清案件事实困难较小,当事人逾期举证现象得到极大解决。另外,对于确实出现的逾期举证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要给

  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也一样设定了较完善的审前程序(6)。通过审前整理证据和争点,庭审厘清案件事实困难较小,当事人逾期举证现象得到极大解决。另外,对于确实出现的逾期举证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要给予当事人解释机会,“应要求当事人就其无过失加以证明。”必须在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导致了诉讼拖延同时又具有重大过失情况下,才会适用证据失权的后果(7)。德国对待逾期举证行为的规制,显然是事前事后的双重规制。

  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待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问题很谨慎,法官实际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时,基本上不会适用失权措施,大多时候都会让它进入诉讼程序(3)。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4]。这些国家和地区通常是以完善的审前程序作为保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前提,然后设计相应的补充处罚措施。前后并济方式显然好于单纯靠事后处罚。我国新民诉法第65条相关规定,更多地体现出这种事后惩罚的倾向。

  二、我国当前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困境

  尽管新民诉法对举证期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现有规定还存在一些现实困境,还需进行进一步完善。只有正视现有困境,才能据此提出合适的改革路径。目前,我国规制逾期举证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程序不够细化

  新民诉法对于审前证据交换做了较明确的规定(9),基本上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经由证据交换等方式进行争点整理。此处虽规定了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但根据法条的规定,还没有明确可操作的细则。证据交换的进行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举证的程度,对证据交换的要求也很高。在细化审前证据交换和明确当事人庭前交换的证据范围、交换的时间并对庭前证据交换进行指导的情况下,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且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成本的降低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都有极大正面作用。显然,现有法典的规定不够明确,还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二)法官释明权履行不足

  法官释明,也称法官阐明,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明了诉讼关系,通过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发问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做出进一步陈述或补充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4]251。当事人举证能力因个人法律素质不同而有差异。在一般当事人认识能力和了解法律知识有限的情况下,若要当事人尽可能准确地举证,在国内外有两条路径选择:一是实行律师强制代理诉讼;二是强调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但是律师强制代理诉讼在我国当前的现状下没有市场。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需要以完善的律师行业、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等条件为依托,而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建立律师强制代理支付的最基本条件[5]。我国没有美国类似的成熟律师系统,而且律师人数明显不足以实现民事案件全部强制代理。律师人数和一国人口比是一个重要指标。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统计,截止2007年,美国律师有114.2258万人,美国人口为3亿左右,也就是说每约300个美国人中就有一个律师。根据中华律师协会会长于宁介绍……我国人口有13亿,约8000多人才有一个律师[6]。另一方面,我国民事案件多发,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实行强制代理无疑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带来更多厌诉情绪。同时,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厌诉思想影响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很难建立起来。

  法官在民事案件中行使释明权,旨在使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更好地利用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官的恰到好处的释明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少盲目的举证行为,很大程度上能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立案和审判分离的法院职权设定,立案庭和审判庭在不同阶段并没有向当事人告知足够的举证事项应注意的问题。在立案阶段,案件未经审理,立案法官对证据的争议性和重要性不能得出明确结论,此时指定的举证期限难以针对个案,只能是对案件的一般性指导。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时,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训诫、罚款、证据失权。同时对选择的标准、罚款标准、证据失权运用情形等均未规定,法官难以具体操作,极易引发地域差异,也增加了司法腐败的几率,影响追责机制的健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惩罚性后果的选择和罚款数额的确定。

  在此之前的由《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严格界定了证据失权的效果,而实践中法官仍然会由于种种原因让逾期提出的证据进入诉讼。现在的三种选择性惩罚后果的承担,并没有具体的选择标准,遇到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种模糊性的“根据不同情形”尚需进一步明确,否则任何一名办案法官即可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决定是否采纳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同地区法官可根据自己理解的涉案数额等问题决定该证据逾期提出的严重性,这就给了投机分子可乘之机,会造成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而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就无从谈起。在审判实务中,一些因证据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公,向当地的党委、人大申诉,党委和人大也不理解法院的做法,要求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公正处理。鉴于此,为避免当事人频繁上访造成法院形象问题以及法官个人业绩问题,大多数法官不愿意采用证据失权,即使当事人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也只是进行训诫,或者象征性罚款了事,案件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面临严重挑战。之前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还可以进行申诉,应当给与失权的证据若仍然出现在诉讼中并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这直接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的保障,也是避免诉讼突袭的重要手段。依照现有规定,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不能得到保障。因为法律规定的三种选择性后果并没有规定适用标准,法官选择那一种都不违反法律规定,顶多在造成非常明显的错误时,该案件成为该法官“业务能力”的小瑕疵。法官因为自由裁量可能受到的处罚与当事人对案件的诉讼权利所受损害以及多数终身只经历一次民事诉讼的普通民众的法律信仰相比,简直不值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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