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欠条能否为财产犯罪的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财产权利)的增加与消极财产(财产义务)的减少[4]。下面对欠条能否作为财产性利益进行评价。首先,应当认识到欠条作为一种证明,其本身是不能作为财产权本身的。但是,当它灭失后,极有可能使得债权人因为举证不能,而丧失了财产利益。 因此基于这种可能性,对于欠条作为财产性利益的评价,要根据其是否发挥了财产价值及其发挥价值的大小,具体情况具体评价。(1)欠条以一张纸的身份出现,其体现的仅是纸本身的价值。如以废纸变卖,此时,其实体现的是一种财物性质,不作评价。但也同样可以使用这条规则,即欠条发挥了财产价值,但是价值太小,不予认定。(2)对欠条的非法占有是基于其可能获得的财产性利益,但最终未能如愿。此时,欠条没有发挥附着在其之上的财产价值,更无从谈论其价值大小,故不能评价为财产性利益。(3)对欠条的非法占有是基于其可能获得的财产,且最终通过寻找到债务人,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将欠条变卖获得利益。此时,欠条发挥了其财产价值,并且价值较大,欠条可以仍定为财产性利益。 当然,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我国财产犯罪的对象,也是一个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已普遍承认过可以将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财产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5]。在欠条作为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欠条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四、结论 第一,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安某在拿走李某欠条的那一刻开始(以下简称"第一段时间"),虽然对欠条进行了占有,但只是侵害了一种李某对于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未全然侵害安某对其财物的支配关系。当他找到了债务人王某,从双方交换借条和3万元现金时(以下简称"第二段时间"),获得了财产,侵害了安某对其财物的支配关系。 第二,从欠条的法律性质来说。在第一段时间,欠条尚未发挥其财产价值,不能作为财产性利益存在。第二段时间,欠条已经发挥了其财产价值,且价值较大,可以作为财产性利益存在。 综上,第一段时间只能认定盗窃罪的未遂,而第二段时间的行为才是本案定罪的关键。从法理上来说,侵害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从法条上来说,安某为自然人,主体构成要件符合。安某有犯罪故意,主观要件符合。第二段时间欠条为财产性利益,客体要件符合。安某实施偷窃及获利的行为,客观要件符合。没有阻却事由。安某的盗窃罪既遂。 参考文献: [1]姜金良.财产性利益可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J].滨州职业学院学报,2009. [2]张红昌.欠条的刑法评价[J].海南大学学报,2013. [3]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黎宏.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J].人民检察,2008. [5]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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