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今社会,由欠条展开的财产犯罪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的分析,一是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着手,二是从欠条是否为财产犯罪对象的法律评价出发。欠条不具有经济交换价值,不是财产犯罪中的财物;但欠条能否作为财产性利益,需要以是否发挥了财产价值及其发挥价值的大小为标准,进行具体评价。 【关键词】欠条;保护法益;财产性利益;财产犯罪对象;刑法 一、案情引入 2005年2月1日,安某潜入李某家中行窃,未发现现金,仅拿走欠条一张,上面写有"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5年2月10日前偿还"。安某经过多方打听,找到了借款人王某,许诺如果王某支付3万元,则安某将借条交给王某。王某再三考虑,将3万元交安某并将借条拿回。事后案发。 二、问题焦点 关于如何将安某的行为定性,成了本案的关键,近年来也有许多关于其的讨论。孟金良认为[1],由于借条本身的相对性,安某只能对李某的债权利益构成一种危险性,欠条的灭失并不能当然阻碍李某债权的行使,欠条不能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故安某仅构成盗窃罪未遂。张红昌认为[2],欠条虽然有相对性,但不排除作为第三人的安某获得其利益的可能性,对欠条可以成为财产性利益评价,安某构成盗窃罪。那么,欠条是否可作为财产性犯罪的对象,成为本案的关键。下面对其能否成为财产性犯罪对象进行讨论。 三、分析 (一)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目前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存在较多说法。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存在着所有说、占有说和混合说三种。但是三者统一的是,财产犯罪保护的是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两个方面的内容[3]。也就是说,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二)对于欠条的法律评价 1.欠条能否为财产犯罪的财物 欠条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凭证,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无疑具有财产价值。但是,这种价值仅体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且其价值仅体现在双方的主观层面,是一种作为诉讼上证据的价值,并不具有经济上的交换价值,故而也就并不具备刑法中财物价值之要求,不能认定其作为财产罪中的财物。
值得一提的是,有价证券等票据也代表债权,且不具有经济上的交换价值,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评价为财物。笔者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导致社会大部分人在拿到票据后,都足以相信占有人即是所有人;而欠条由于其代表的债务关系的特定性,当占有人和债权人(所有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债务人在绝大多数情况是可以察觉出来的,并有足够的意识来抵抗此时欠条持有人的债权请求。所以从危险程度上来说,两者是存在很大差别的。故而,以有价证券为类,不能来评价欠条也是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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