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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行为犯若干基本问题的检讨(3)

时间:2014-01-24 10:36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陆诗忠 点击:
在传统刑法理论上,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分类。认为,前者是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后者则是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

  在传统刑法理论上,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分类。认为,前者是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后者则是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笔者不太赞同这样的分类。这不仅是因为,“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本身就是一组相对的概念,在许多具体犯罪中很难确定“孰主孰次”,还因为此种分类无法反映立法实际。以抢劫罪为例。依据通说理论,“财产权利”被视为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被视为抢劫罪的次要客体。然而,无论如何我们不能说,“人身权利”并非刑法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否则将无法解释与其他财产犯罪相比较,立法者为何为它设置了严厉的法定刑,也无法解释该罪的成立并无财产数额的基本要求。是故,在本文看来,所谓的“次要客体”与“主要客体”应当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共同反映复行为犯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对二者不能厚此薄彼。与之形成映照的是,复行为犯的危害结果的内容是双重的。其危害结果是由“次要客体”与“主要客体”受到实际侵害共同组成的。由此,在认定复行为犯的既遂时,“次要客体”与“主要客体”是否受到现实侵害应当是不可忽视的两个基本方面。

  笔者进一步以为,复行为犯的既遂标准倡导“双重客体侵害说”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不难理解,仅仅出现“单一危害结果”的复行为犯与出现“双重危害结果”的复行为犯,自应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上应当“区别对待”。这是罪刑均衡原则在犯罪形态领域的应有之意。本文所倡导的“双重危害结果发生说”,将“双重危害结果”是否同时发生作为判断复行为犯既遂的标准,这就使得仅仅造成“单一危害结果”的复行为犯只能被认定为犯罪未完成形态,进而在量刑上应当依据我国《刑法》第23条、24条得以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应了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毕竟,对罪刑均衡原则的恪守不能单纯依靠法官在实践中凭借自由裁量所展示出的智慧,还应该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借助刑法规范为其提供指南,以便最大限度地贯彻罪刑均衡的原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复行为犯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如下情形: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单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另一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而在此时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对于此种情形,依据本文倡导的“双重客体侵害说”,犯罪尚未既遂,可以顺理成章地成立犯罪中止。而依据“主要客体侵害说”与“任意客体侵害说”,该情形则成立犯罪既遂。如此的认定难免会产生这样的不良后果:犯罪人产生回头无望的消极情绪,并因而将犯罪行为继续实施下去,致使最终未能避免本来通过行为人的努力即可防止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学界还有这样的一种认识,认为犯罪的“主要客体”一旦受到现实侵害,其“次要客体”也必定同时受到侵害。这也是“主要客体侵害说”的又一噱头。比如,有论者在论及到抢劫罪时就持有这种观点:对财产造成现实侵犯的抢劫行为也必定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论者还对此进行了如下一番解释:“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的情形,并不能局限于对人身的有形损害如伤害或者死亡结果,如胁迫手段所造成的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状态,同样是侵犯人身权利结果的具体体现,只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程度有所不同。”[15]378可令笔者深感疑惑不解的是:“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受到现实侵害,是由数个“要素行为”分别造成的,怎么会出现论者所说的合而为一的情形?!再者,论者在此有偷换概念之嫌。论者为了“自圆其说”,将胁迫手段所造成的“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状态”理解为“次要客体”受到侵害。然而,这是“对危害结果”的曲解。笔者也并不否认,危害结果在一般意义上有“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之分。但就抢劫罪而言,其“次要客体”包括论者在内被公认为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自应是诸如“伤害或者死亡”之类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怎么会是“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状态”?!

  注释:

  (1)学界普遍认为,复行为犯中的“要素行为”既然是对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分割,它当然具有实行行为质的规定性、法益侵害的紧迫性。

  (2)系统的整体性原理认为,系统是由要素组成的,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要素一旦组合成系统,部分一旦组合成整体,就会反过来制约要素,制约部分。申言之,一方面,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不存在没有部分的整体,没有部分的整体是一种“空”整体,从而也就不是现实存在的整体;另一方面,部分是整体的部分,不存在脱离整体的部分,脱离了特定整体的部分,也就成为了另一独立的整体。

  (3)其实,“现实危险说”与“具体危险说”就其他犯罪而言,所得出的结论是大致相同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7页。

  (4)论者认为,在规范层面上,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复数性,即收受贿赂的行为、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在事实层面上,犯罪的完成必须通过分别独立行为的实施来实现。

  (5)论者认为,在规范层面上,诬告陷害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复数性,即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但在事实层面,这两个行为可以合而为一。比如当行为人以口头形式直接向有关机关告发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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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M].戴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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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2)[M].东京:成文堂,1999:686.

  [11][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M].东京:成文堂,1994: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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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王志祥.犯罪既遂新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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