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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高等院校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的几个法律问题(2)

时间:2013-11-06 13:10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方亚琴 点击:
如前所述,教师进修培训协议属于隶属关系行政合同中的互易合同,而隶属关系行政合同在于与本欲为行政处分之相对人订立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所以,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的订立程序当然不同于行政处分。而鉴于隶属关系

  如前所述,教师进修培训协议属于隶属关系行政合同中的互易合同,而隶属关系行政合同"在于与本欲为行政处分之相对人订立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所以,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的订立程序当然不同于行政处分。而鉴于隶属关系行政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从而存在"出卖公权力"或利用公权力欺压合同相对人的可能。如德国《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6条对互易合同订立规定的限制条款有:(1)人民所给定之给付,须符合特定之行政目的;(2)人民所约定之给付,须为履行公法上任务;(3)人民之约定给付内容与行政给付内容是相当的;(4)禁止双方给付内容有不合理之联结。我国至今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在《教师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存在明显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的订立程序能否比照《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呢?笔者认为不可。因为政府采购合同虽为行政合同,但理论上属于私经济行政范畴,契约标的虽具有公益性,但也可为私法标的。行政机关在公法的限制范围及其管辖权限内享有私法上的"契约自由"权,该类行政契约的订立程序当然可适用私法规定。而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的标的主要是教育服务的提供,不可能成为私法标的,其订立程序自无适用《合同法》的余地。所以,现阶段在我国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修改完善之前,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的订立程序必须并且也只能遵循理论上有关行政程序法的公开、公正、合理、参与、顺序、效率等一般原则;并依互易行政合同的法理,侧重对教师权益的保护,限制校方的订约自由。因此,进修培训协议在要约、承诺阶段,校方负有必须订约的义务,并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另外,需强调的是行政合同本质上是国家行政"民主化""效率化"的产物,其既为"以行政法上之法律关系为契约标的,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之权利义务之合意",当然应是合同当事人间充分协商的结果,校方因其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使其必须切实保障教师参与及协商的权利。三、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的内容
  教师进修培训协议订立程序的违法、不合理性直接导致协议内容的违法或不恰当,虽各高校与教师签订的协议内容不一,但问题较严重的基本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关于进修培训费用的约定
  因教师进修培训的重要性,我国及世界其他各国或地区都将其作为政府的强制性义务,进修培训的经费由高等院校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而对教师进修培训费用的具体负担原则,台湾地区视教师进修培训是由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当局指派或保送还是教师经学校同意而不同。我国教育部制定的《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第28条也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同层次和规模学校的情况,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师培训;各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教师培训的费用必须予以保证。为充分发挥教师参与进修培训的积极性,《规程》并不区分教师进修培训的两种情形,于第29条规定: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学习及差旅费用应由学校支付。并且,第22条规定:为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权利,对按计划已安排培训任务的教师,教研室、系和学校一般不得取消。因此,"根据需要或计划"绝不如目前一些高等院校管理者所认为的意在授予其自由裁量权,可据此与教师约定进修培训费用的负担方法。目前教师进修培训协议中对进修培训费用的约定条款,如"约定"校方负担一半或三分之一或只负担一个具体的数目等,已然构成行政合同理论上的"跛足之互易契约",这是最为典型的以公权力欺压相对人的行为,行政立法对此当然厉行禁止。不过,如教师参加学校业已确定不需要的或学校业已制定的计划外的进修培训项目,则校方不负支付进修培训费用的公法义务,此时校方与教师协商约定费用负担方法是允许的。
  2.关于教师进修培训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住房等待遇的约定
  该项内容体现的主要是校方及教师在经济上的利益,具有较明显的私法属性。所以,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在侧重保护教师权益时也强调双方利益的平衡,但这主要体现在教师享受上述待遇的程序上,至于实体上则均应保证教师如同工作中一样享有上述待遇。美国加利佛尼亚州《教育法》为保障学校及教育当局的利益不受到损失,第88224条规定:教师培训或学习回校后,培训或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采取补偿的方法,即在回校服务的两年内,学校按替班人员的工资补偿给教师,差额部分由教育当局填补。我国教育部制定的《规程》第30条规定: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在校内或校外培训的教师,其工资、津贴、福利、住房分配等待遇,原则上应不受到影响。同时也可视情况在教师全部或部分享受之间进行协商,但应遵循行政合同中"禁止不合理之联结"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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