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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高等院校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的几个法律问题

时间:2013-11-06 13:10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方亚琴 点击:
 摘 要:加强教师的进修培训以提高师资水平,不仅发展中国家,即使美国等发达国家也十分重视。而为确保教师进修培训后能回校履行服务义务,我国高等院校目前广泛采取与教师签订进修培训协议的方式,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对协议性质的误解,
  人才是国家兴盛的关键,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本保证,是影响我国国际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高等院校作为人才培养的主要机构,提高师资水平、加强教师的进修培训自然成为国家人才战略中最为重要与迫切的环节。我国《教师法》以及前国家教育委员会1996年制定的《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等作出专门规定。而鉴于市场经济内生的人才自由流动需求引发人才的安全问题,各高校普遍实行与进修培训教师签订协议的做法。但相关法律法规不尽完善,致使协议的订立、内容的拟定、法律效力的界分以及纠纷解决均在一定程度上显得无所适从。
  一、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的法律性质
  现阶段我国高等院校教师进修培训形式主要有:岗前培训、教学实践助教进修班、骨干教师进修班、短期研讨班、国内外访问学者、在职攻读硕、博士学位等。其中,高等院校主要针对教师申请国内外访问学者以及在职攻读硕、博士学位等与教师签订进修培训协议。但这类协议究竟为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抑或其他,我国学界尚无相关的论述。2001年河南焦作市某区法院曾对河南焦作中央医院诉汤跃卿及漯河市人民医院一案,适用劳动法判决被告败诉。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1条则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若依此,我国高等院校与公立医院同为事业单位,实行相同的人事管理制度,其与教师签订的进修培训协议当然也属于劳动合同。但笔者以为,焦作市某区法院的对该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是不当的。我国《劳动法》第2条第1款明确排除事业单位对劳动法的适用,第2款"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显然不针对公立医院的医生。就高等院校教师而言,其为学校提供的教学、科研服务虽有一定的劳动因素,但教学、科研本身的长期性、远效性、复杂性以及产出衡量的不确定性,使得教师与学校之间无法适用《劳动法》的规定。那么,这类协议是否可归属于民事合同而适用《合同法》呢?按《合同法》第2条规定,民事合同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高等院校与教师签订的进修培训协议,其主体为高等院校与教师,两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非平等主体。因此,教师进修培训协议也不是民事合同。
  事实上,按公共产品理论,对教育这种准公共产品的提供属于政府的职责,而高等院校教师提供教育服务本质上也即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行政行为。校方对教师的管理自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他们之间签订的进修培训协议无疑应是行政合同。我国近年来有步骤地在各级各类学校推行聘用制改革,这仅是依据我国《教育法》以及《教师法》对学校管理模式的革新。德国虽对教师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但德国的大学一般也与教师订立关于职业训练返回训练费用的契约;美国加利佛尼亚州《教育法》更详细规定了教师进修培训协议签订的程序与内容。我国台湾地区《教师进修研究奖励办法》同样有相关规定。关于协议的性质,尽管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学界及实务界曾有过私法契约说与行政契约说的分歧,随着德国学者对行政契约标的理论的提出,后者逐渐被人们赞同而成为通说。在行政合同理论上,行政合同有对等关系行政合同与隶属关系行政合同之分。按德国学者的一般见解,如行政合同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均为行政主体则为对等关系行政合同;如一方为行政主体,另一方为公民时,则为隶属关系行政合同。而隶属关系行政合同按合同当事人是否互付给付义务再细分为和解合同与互易合同,因教师进修培训协议为具有隶属关系的校方与教师互付给付义务的合意,显然可进一步归属于隶属关系行政合同中的互易合同。
  二、高等院校与教师订立进修培训协议的程序
  虽然我国《教师法》以及《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对高等院校教师的进修培训作出了一些规定,《规程》第23条并许可校方与教师订立服务合同,但对订立的具体程序未设条文。实践中各高等院校由于对协议性质的误解或法律知识欠缺,在协议订立程序上普遍采用类似于行政处分的做法并有"乘人之危"之嫌。目前硕、博士培养单位招收研究生虽已不需要原工作单位签字同意,但在职教师存在转人事档案或支付委培费的问题,教师出于各方面考虑此时不得不在协议书上签字。实质上即校方利用学校管理权对教师缔约自由权的强行剥夺,这不论从民事法或劳动法的角度,还是依行政法的规定来衡量都是违法的、不合理的,也是造成教师不愿履约的首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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