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本文主要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制度进行简单的对比分析,并对我国的宪法监督的主体和对象进行了反思和思考。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形态
一、宪法监督的概念
宪法监督制度是指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特定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所赋予的职能与权限对各种立法活动与行政活动所实施的合宪性审查与裁决的制度。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专门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二、宪法监督制度分析
1、宪法监督的主体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监督机关。《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由此可见,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主要分为两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是宪法赋予的职权。但在我国现行的宪法中,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外,地方各级人大也是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机关。由于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均非常设机构,且地方人大只在其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实施的职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是常设的宪法监督机关,宪法第67条虽然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2、宪法监督的对象
宪法监督的对象是指宪法主体的各类违宪行为,或称违宪形态,主要可分为立法违宪和一般行为违宪两种基本类型。立法违宪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决议或命令违反宪法的情形。在我国,立法行为的违宪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般行为违宪,或称具体行为违宪,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主体的特定具体行为违反宪法的情况。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其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拥有合宪性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最高法和最高检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拥有合宪性审查权。所以,我国的宪法监督的对象主要指立法违宪,主要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司法解释等。
3、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根据《立法法》第99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而《立法法》第98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由此可见,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主要通过批准、备案、改变和撤销等方式进行宪法监督,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改变、撤销和备案是一种事后的法律监督措施,事后审查能起到变更宪法以适应社会实际和提高宪政活力的作用;但是一部违宪的法律实施以后才能得到纠正,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相反,批准是一种事前监督措施,它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它可以防止与宪法相违背的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
三、对我国宪法监督的思考
1、完善宪法监督的主体
目前,法学界就如何建构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提出过许多有价值的设想。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实行司法审查制,由普通法院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2)在不改变《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上,把先行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其法律地位、性质和原有职权不变,只是增设宪法监督职能。(3)设立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德国式的“宪法法院”或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4)设立宪法法院作为我国违宪审查机构,宪法法院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这些设想为我国今后完善建立宪法实施的组织保障提供了有益思路。
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是较为稳妥的举措。现行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在遵循现行宪法的前提下对宪法监督制度进行完善,能够避免突破现行宪法体制,减少改革阻力,降低制度成本。具体方案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一个独立的部门行使宪法监督职权。专门委员会既是全国人大的工作机构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因此,以专门委员会形式能够同时实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身份与宪法监督身份的分离。
2、完善宪法监督的对象
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际条约等。虽然我国《宪法》和《立法法》都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都明确作为了宪法监督的对象,但对法律的合宪性监督都没有做出明确地规定。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列为宪法监督的对象。
3、完善宪法监督机制
无论是违宪审查的事前程序还是事后程序,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并没有对其作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因此,宪法监督的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建立多元化的宪法监督机制,只有及时、合理、公平地追究违宪行为的宪法责任,才能确保宪法监督的意义和价值,这样才能维护好宪法的最高效力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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