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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批捕诉讼化的实现方式   

时间:2016-10-08 11:26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薛晨光 点击:
【摘要】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审查批捕一直采用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其行驶职权仅归于检察机关一方面。审查批捕诉讼制度是于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建立,本文对审查批捕诉讼化的概念进行了准确的界定,对其价值做出了明确,并且在其过程中采
  【摘要】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审查批捕一直采用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其行驶职权仅归于检察机关一方面。审查批捕诉讼制度是于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建立,本文对审查批捕诉讼化的概念进行了准确的界定,对其价值做出了明确,并且在其过程中采取听证方式,这为该制度能够全面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
 
  【关键词】审查批捕;听证;诉讼化
 
  审查批捕的听证是在检查机关是否逮捕的决定作出之前召开的,由检察官主持召开,采用开庭的方式,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和亲属以及侦查机关分别陈述、发表意见,听取双方的辩论,并采用举证、质证的形式判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逮捕,最后就是否实施逮捕出示书面裁决的制度。如果案件存在被害人,应对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并将是否逮捕的决定及时对其进行通知。虽然一些学者从我国当前犯罪嫌疑人的综合素质水平、能否接受律师帮助的状况以及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实际能够把握的案件信息量等各方面分析来看,我国现阶段所具备的条件还不足以实施听证式审查逮捕。但是笔者却并不赞同该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其一,听证制度中公开、辩论的原则得到明确,不仅能促进诉讼参与人能够将自己的意见进行更好的表达,而且有利于更好的监督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其二,查清案件的事实是听证制度实行的目的,其并不会牵涉到批捕权归属的题,只要不上升到决定权层面的问题,就不会对检察机关批捕决定权的行使产生干涉;其三,我国要想切实的实现与国际的接轨,听证制度的实行是必然的选择。由联合国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曾做出规定,必须要将批捕或羁押的原因及对当事人不利的所有控告告知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同样在美国,其法律也有规定,在作出羁押命令之前,司法官必须要举行听审,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听审过程中要求得到律师的帮助,并且其应获得提供证人、作证、提交文件或对证人进行反询问等能够提供更多信息的机会。
 
  一、审查批捕听证过程中的主体
 
  审查批捕听证的结构以等腰三角形最为合理,是否批捕的最终决定者是检察机关居中裁判。而两方则分别是提出批捕请求的由侦查机关组成的控诉方和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组成的辩护方组成。遇到犯罪嫌疑人无法出席的情况,则由其辩护律师发表意见。与此同时,如果被害人提出其与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并针对是否逮捕有权发表自己的看法的要求,必要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传唤,要求其到场参加听证。由上我们可知决定方、辩护方、控诉方和与决定紧密相关的第三方均为听证的主体。
 
  二、审查逮捕听证所涉及的案件范围
 
  听证并不针对于所有案件,为了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有效的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必须要对举行听证的条件进行合理的界定。以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为依据,笔者对需进行听证的案件作了如下归纳:
 
  (1)针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犯罪嫌疑人存在重大异议的案件。
 
  (2)针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被害人存在重大异议的案件。
 
  (3)具有较大影响或案情复杂的犯罪。
 
  (4)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的案件。
 
  其中,前面的两类是针对是否逮捕当事人存在重大异议的案件,因此就需要由保持中立的裁判方通过听证的方式做出是否逮捕的最后决定,而没有重大异议,就可以借助书面审查的方法来解决;第三类案件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引起较高的社会关注,为了使案件能够在公正公开的环境下解决,有效的促使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得到提升,推动社会和谐,就需要实施听证制度;第四类是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的案件,例如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非法情况等,这一类的案件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为了切实的维护放罪嫌疑人的正当利益,并使司法程序的公正合理得到保证,就需要借助听证的形式来实现;而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学界也提出了相应的观点,以律师介入帮助的方式为未成年人犯罪形成法律援助联动机制,这样的形式相当于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一个雏形,具有刑事诉讼的特征,又很好的遵循了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并且要将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全部归入到听证程序之中。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检察院自侦案件也并不是都是案情复杂的,也存在案情清楚,具有充分证据的情形,如果在不做分类的情况下全部归入到听证程序,那就回使批捕环节的工作量大大增加,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造成司法效率的降低。
 
  三、审查批捕听证的具体环节
 
  首先,检察机关在进行听证之前,要提前对参与听证的各方告知与听证相关的事项。由负责该案件的检察官担任听证的主持,开始请控诉方对其申请批捕的原因进行陈述,并对其采取逮捕的合理及必要性出示证据进行证明;之后就是辩护方针对控诉方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如果有需要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第三方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参加听证,并且其拥有发表自己意见和看法的权利;接着就是进行双方辩论,针对逮捕措施是否有必要以及列举的证据双方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展开辩论;最后在对放罪嫌疑人的意见进行充分考虑之后,由检察官与相关证据进行结合进而发表评议,最终就逮捕措施是否实施作出决定。
 
  四、审查批捕听证的效力
 
  听证进行之后,对于控诉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并且必须要逮捕的,检察机关就要批准逮捕;对于未达到对逮捕条件的或是没有逮捕必要的,检察机关则不能批准逮捕。
 
  五、审查批捕听证的救济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中,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出现不当的使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到人权,不但会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造成不良的影响,严重的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必须要为审查批捕的听证程序设立后续的救济途径,以此来避免出现错误批捕的失误。如果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任一方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决定,在接到逮捕决定书的5日内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议,如果确实存在困难,则可以进行口头申请。而在收到复议申请的5日内,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将其回复给申请人;如果对于复议决定犯罪嫌疑人仍存在不服,则其有权向作出复议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进行复议,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需受理该案件,并在司法审查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决定之后,对该决定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
 
  就起本质而言,审查批捕属于决定性的事项,理应在司法机关严格的司法审查完成之后才能做出,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实现对其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能够有效的规范逮捕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现滥用的情况,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采用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能够使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得到有效的保证,进而使司法实践中“审而不决,决而不审”的现状得到切实的改变。
 
  【参考文献】
 
  [1]徐建波,万春,熊秋红,刘广三,张敬博,闫昭.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质量与诉讼化改革[J].人民检察,2011(13).
 
  [2]夏阳,钱学敏.建立听证式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J].人民检察,2009(22).
 
  [3]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论”——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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