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无体性,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合理的确定赔偿的原则和赔偿标准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加之现行商标法中已经出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有必要就知识产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探讨。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
知识产权是当前社会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财产性权益,对于其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备受人们的关注。在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总是存在“侵权代价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对此,在立法上和司法政策中相关部门已经开始重视这一问题。如在最新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修法过程中,均体现了这一动向。若要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利用好现有规定,而且要积极探索,进行制度的创新。故在理论和实务中人们开始提出惩罚性赔偿问题。
一、现行知识产权法中赔偿制度
由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无体性,不适用排除危险、修复、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故赔偿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承担着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以及规范社会防止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重任。因此,确定合理的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对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赔偿方式主要有四种: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许可费的倍数和法定赔偿。只是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
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应遵循审慎适用的原则。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毕竟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它带有强烈的惩罚色彩。一旦侵权人被处以惩罚性赔偿,他将面临很严重的后果,而被侵权人将会得到一笔很高的赔偿额。这个制度重新分配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对权利双方影响都很大,因此在适用该制度时必须慎重。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为什么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像补偿性赔偿那样广泛应用,因为并不是每一个知识产权当中的违法行为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毕竟相比于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会更严、金额会更高、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如果对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分轻重也不分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大小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话,可能会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的加害人过于苛刻,这样不仅起不到惩罚和遏制的效果,反而会引起惩罚泛滥的不利后果。只有那些主观恶性强,受害人的损失巨大等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是为了避免对加害人的不公平。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使用条件的一般分析:
第一,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追究要求侵权人具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由于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对过去单一的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其针对的是相对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一般认为在追究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要求其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
第二,侵权情节严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违反注意义务的违法行为,而必须是侵权手段恶劣、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由于这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法行为超出了社会的容忍限度,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惩治侵权者,并遏止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四、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目前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两个标准,其一如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固定金额,另一个如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无金额限制。每一个案件都是不一样的,如果不加区分地适用固定金额的标准,不仅缺乏灵活性而且也会导致不公平。然而没有金额限制的标准也是有瑕疵的,首先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不方便,其次这个标准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判断力,也不能保证百分百的公平,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弹性赔偿标准。
我们可以考虑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作为参考的标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带有惩罚性但是毕竟还是民事责任,而想让侵权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负责就要让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是要以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为依据的而不是随心所欲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落脚点还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为恶意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因此应该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参考即基点再乘以一定的倍数。在确定惩罚的倍数时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侵权人的获利数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支付能力、财产情况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确定一个最高的倍数然后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超过最高倍数的前提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
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
适当的程序是制度良好运行的根本保障,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的运行自然也会有程序上的问题。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是为保护受害人(权利人)的利益,使他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司法程序本身不应成为障碍。为此,有必要对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程序性做一些说明。
首先,从不告不理的原则出发,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若受害人作为原告并未明确提出请求,法官是无权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因为这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可主动放弃,法官只是裁判者,不能介入双方的纠纷中。只有在起诉中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官才可对此事实加以审查,并进行法律适用。如原告在起诉时并未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明,被告符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的,原告可依据同一事实,变更(实为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只是需注意,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节点应是在一审辩论终结以前,否则会导致诉讼拖延,不利于被告诉讼权利的保障。
其次,原告在侵权案件中仅主张补偿性赔偿而未申请惩罚性赔偿,但在该案终结以后,是否可另行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对此,本文认为,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在诉讼理论上本属一事,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诉讼标的,根据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应不予支持。本质上,惩罚性赔偿是附加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的加重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不能与补偿性请求权分离,故只能与补偿性赔偿请求一起提出和裁判,它也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转让和继承。正如美国学者爱德华·J·柯恩卡所言,“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一项可以恢复的权利,而仅在维护公正和公众利益时由陪审团裁量适用。”因此,一旦原告在诉讼中未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就不得在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给予先前诉讼中没有主张的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1]萝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J].法学,2014,4.
[2]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J].知识产权,2015,7.
[3]梁晓林.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4]舒媛.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2014,3.
[5]袁杏桃.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J].甘肃社会科学,2014,5.
[6]杨雅雯.知识产权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故意认定[D].华南理工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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