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管辖权是当代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法院的权威性问题,更重要的是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当法院行使司法权与当事人的主张时常相冲突时,由此逐渐衍生出管辖权异议制度,本文从概念入手对管辖权制度的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从而为以后的制度完善提供相关的借鉴。 关键词:管辖权制度;管辖权异议;诉讼权利;当事人 所谓的管辖是指各级的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的分工和权限,它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争议行使审判权,正确的行使管辖权不仅仅是保障法院权威的利器,而且还是另当事人信服的必要基础。 但是由于我国现实国情的影响,各级法院的水平参差不齐,各级法院适用法律,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同,由此造成了对于管辖的适用在实践上的混乱与不一致。也会不可避免的对如何正确的适用发生争议,一旦争议出现,特别是当作为国家权力出现的法院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之间出现矛盾冲突时,如何解决则促使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产生。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述 虽然我国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就确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是2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状况却是不容乐观,对于管辖权异议,我国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普遍认同,即;是指当事人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该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此可见,理论上来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题可以是当事人,也就是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但是在所了解的司法实践当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一般都是被告,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的规定,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都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是我们知道,有独三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是原告,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但是为何就因为没有提前参与到诉讼就不赋予其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有的学者主张说,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赋予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则会造成诉讼效率的拖沓,而主张有独三作为另外的原告提出另诉,但是,这何尝不会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同时,一个案件事实经过至少两次的开庭,难道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客体即指异议人在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中提出民事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异议的对象既可以包括级别管辖,也可以包括地域管辖。当然了,地域管辖的异议是最为基本的,理论和事务界都对此没有任何的对立观点,同时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对于级别管辖的异议,也有最高法院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当事人若认为该有上级或者下级法院来立案管辖的,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则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最高院对于级别管辖异议也是持一种肯定的态度,尽管由上级人民法院来审理还是由下级人民法院来审理是关系到法院内部的职权划分的问题,但是具体到个案来说,由那一级的人民法院来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问题,对当事人来说意义重大,同时由更高级别的法院来审理,受到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干涉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保证相对公平公正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但是这里要注意的一个问题那就是,管辖权异议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这是因为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若能进去到二审,则根据上文中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这一规定也有其合理之处,在于如允许在诉讼的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感到对己方不利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一方面会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院的权威,另一方面则会是对方当事人因为准备诉讼而浪费到诸多的人力物力),二审就已经明确,若果在二审时仍然对这个审前程序性的问题再次进行探讨,那么就会造成程序的回流,前面已经进行的司法活动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性的都可能会无效,这也与诉讼中的经济和效率原则是相违背的,由此可以得出,在二审程序中是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错误并不是二审改判或者驳回的法定理由,所以,即使是管辖错误,也不能以此为借口进行上诉或者以此来对抗一审的判决。 三、管辖权异议的完善 有句谚语说的好“无救济则无权力”,管辖制度如果不设置有效的救济制度,整个管辖规则制度将丧失约束性和规范性,引发管辖混乱现象,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管辖权的适用就显的相当的不一致,因此完善重视管辖权异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简化救济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大的方面,即提出异议,上诉以及再审等,但是这样的程序从表面上来看似乎的可行的,是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审级的权利,但是这种设计却在实际过分强调了一种与实体无关的程序的繁杂,诚然,程序的正当性很重要,但是在保证正当性的基础上注重适度性更加重要。②全面建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惩戒制度。诚如上文所提到的,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滥用诉讼权利,不仅损害当事人的权利,还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我国可以仿照法国规定诉讼费用缴纳机制、罚款责任机制和赔偿损失责任机制。因为管辖权异议而提出的上诉,上诉的费用由败诉方来承担,并且如果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那么除了由他承担败诉的费用以外,还可以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③扩宽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增加移送管辖异议。也就是说,无论是对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还是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的案件的移送,当事人都有权提出异议,这是因为,虽然只是案件的移送,但是相关的法院却因此有了管辖权,直接会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影响。因此,无论与法还是与理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提出异议,或者向受移送的受案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福华.《管辖权异议解决机制研究》中国诉讼法学会,2001年年会论文. [2]刘怡君.《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析》陕西理工学院学报,2011年2月第29卷第1期。 [3]高博.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思考[N]广西大学学报,2008(8) [4]陆峰.《关于完善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理性思考》,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5]田元元.《论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学位论文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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