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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法律意识

时间:2016-02-23 09:49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李步云 刘士平 点击:
内容提要: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矛盾之 1法律意识的本原是而且只能是法律现象。法律意识的独立性,既相对于法律 现象,也相对于除法律现象之外的其它现实的社会关系。培养法律意识的目的,主 要是依靠一种进步的与科学

  内容提要: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矛盾之 1法律意识的本原是而且只能是法律现象。法律意识的独立性,既相对于法律 现象,也相对于除法律现象之外的其它现实的社会关系。培养法律意识的目的,主 要是依靠一种进步的与科学的法律意识作为指导,形成正确的法概念,制定出一套 好的法律规范与原则,建立一套好的法律制度,保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最有效 的执行与遵守,使法的作用得到最有效的发挥。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现象法哲学

  Abstract: One of the basic contradictions of the existenc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is the reciprocal actions between the law and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and their contradiction move-ment. The fountain of the le^al consciousness is and only is the legal phenomena. The nature of independence of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is so called relative to the legalphenomena aswell as to the other practical social relationships besides the le^al phenomena. We should cultivate our legal consciousness to an advanced and scientific one, in order to instruct to form a proper legal concept,to constitute a suit of good legal rules and principles to establish a suit of good legal institutions to guarantee the most effective execution and compliance of the law in daily lives exerting the force of the law.

  一、法律意识的本原只能是法现象

  法与现实社会之间的矛盾和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矛盾是法存在和发展的两对基本矛盾。从哲学的角度正确看待法与法律意识的性质及其关系,是法学界长期没能很好解决的问题。笔者曾在《法律意识的本原》一文中对两本颇有影响的法理学著作中的模糊认识及其观点进行了剖析。[1〕本文将进一步强调:法律意识的本原只能是法现象。

  首先,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概念的准确界定,是法律意识概念界定的基础。

  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是相对应的一组概念,是存在与思维、物质与精神这对哲学范畴在人类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表现。1990年出版的《哲学大辞典》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为:社会存在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即不以人们的社会意识为转移的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它具体包括:人们的物质生产活动赖以进行的自然条件、活动本身及其结果一生产力;人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人们物质生产活动借以实现的社会关系,即生产关系"。"从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关系来看,上层建筑,包括政治、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意识的领域"。按照这一界定,社会存在等同于经济基础,社会意识等同于上层建筑。这完全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从而将社会存在概念的外延限制得过于狭窄,而将社会意识概念的外延界定得过于宽泛。我们认为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应作如下定义:社会存在是独立于人们的社会意识之外的现实社会生活中全部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过程的总和;社会意识是反映社会存在的思想与心理及其发展过程的总和。社会存在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主体(个人与群体)社会家庭、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组织、社会制度、社会秩序、社会规范、社会活动等等。社会意识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意识与群体意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与家庭、民族等的理论、观念和心理以及道德、艺术、哲学、宗教、科学等各种社会意识形式。某一类型的社会意识,只能来源于与其相对应的某一类型的社会现象。例如,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经济现象,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在内,必然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一整套关于经济的理论、观点、心理等等,这些理论、观点、心理应属于社会意识。又如,政治的理论、观点、心理只能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政治这一社会现象,而不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经济现象包括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政治意识反映的政治制度包括国家制度、政党制度。政党有其纲领、章程、组织机构以及各种活动,国家有立法、行政、司法等机构和各种法律以及这些法律的运作。这些都是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因此,不能把本来独立于人们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之外而客观存在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划入社会意识的范畴。

  其次,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是两对性质完全不同的范畴。

  马克思把整个社会结构中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内容概括为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这三个范畴,揭示出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的状况,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合经济基础的状况这样两条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规律。马克思又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概括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生产方式",并指出,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思想、理论及政治等设施的性质与状况最终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生产方式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这并不是在哲学的基本问题即存在与思维、物质与意识的相互关系的意义上使用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生产方式这样一些概念并揭示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马克思说"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是指生产力的发展推动和最终决定生产关系的发展,而不是说生产力是第一性的东西、生产关系是第二性的东西,因为生产关系不可能是生产力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这些社会现象,应当是经济学科的研究对象。然而,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这对范畴的性质却与其完全不同。它是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在社会历史领域里的表现。社会存在是客观的,是第一性的;社会意识是第二性的,是派生物。它们是被反映与反映的关系。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又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凡独立于人们社会意识之外的人类社会中一切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都应属于社会存在这个范畴。

  社会存在的物质性,就在于它的不以社会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性。社会意识的内容来源于社会存在,是社会存在在人们头脑中的映象。社会存在以其内容的丰富性和广泛性,决定着社会意识内容的丰富性与复杂性。社会存在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决定着社会意识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和演变。人类社会的发展有它自身的客观规律性,但一点也离不开人的自觉活动。离开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自觉活动,人类就无法生存,社会历史的发展就无从谈起。因此社会存在不同于自然界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它的自觉性、能动性,但是这种自觉性、能动性并没有否定它自身的客观性,即它是独立于社会意识之外的一种客观存在,是人的社会意识认识与反映的客观对象。社会意识不同于一般意识(包括自然科学在内)的特点是它的"社

  会制约性"。人在社会中所处的不同地位(首先是经济地位,还有政治地位、社会地位以及归属不同群体如不同的民族、行业、宗教等等)对人们的社会意识有重大影响,这会促进或妨碍人们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客观规律的认识与反映以及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运用。

  再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整个社会的性质与发展变化"的原理与"社会意识反映社会存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原理不容混淆。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两者相互影响与制约,但经济基础起最终的决定性作用。这同在哲学上和认识论领域中,谁是第一性、第二性,即"社会意识反映社会存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是根本不同的两件事。这种理论模式,在逻辑上说不通,脱离现实生活,也是人们的常识所难以理解的。比如家庭与民族以及反映它们的有关家庭与民族的思想意识与理论观念,究竟属于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四个范畴的哪一个?在以前的理论模式中并不明确。事实上,前者应当属于社会存在,后者应当属于社会意识。又如,政治意识反映的是各种政治制度,包括国家制度、政党制度、社会自治制度等等。国家有其组织机构,法律法规,有各种管理活动;政党有其纲领、章程、组织机构以及各种活动。这些都是人们身处其中的活生生的社会现实,是不依人们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们怎么会属于社会意识,而不属于社会存在呢?这种理论模式也深深影响到法学界,如有的学者说,"法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部分、方面而存在"法律意识和法,不存在谁为本原,谁被派生的问题。两者共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整个社会结构的诸多社会因素是一个多层次的相互促进与制约的体系,其中,生产方式(包括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对整个社会的性质与状况起着最终的决定性的影响。人们的社会意识也最终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与制约。普列汉诺夫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对社会结构的各个层次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作过一个简要的概括:(一)生产力的状况;(二)被生产力所制约的经济关系;(三)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生长起来的社会政治制度;(四)一部分由经济直接所决定的,一部分由生长在经济上的全部社会政治制度所决定的社会中的人的心理;(五)反映这种心理特性的各种思想体系。"普列汉诺夫的这一论述有些地方并不确切,如认为思想体系都是社会心理的反映,但他指出了政治制度与社会意识是处于社会结构的两个不同层次,社会心理与思想体系一部分由经济直接决定,一部分则由全部社会政治制度所决定,这就比较符合客观实际。

  最后,就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关系而言,法是第一性的东西,法律意识是第二性的东西,法律意识应当是法这一社会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和映象。

  法律意识无疑会受到其他社会意识形式,如政治意识、道德、宗教等等的影响从而丰富自己的内容,但从哲学的一性与二性的原理看,法律意识的本原只能是法现象。在此,笔者是把法作为一个客观上存在的社会现象来探讨它同法律意识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这种关系上考察,法的本原绝不是法律意识。尽管法律意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指导作用,但法制定的根据,其内容应当是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实际状况、需求和客观规律,其形式应当是

  法律自身的性质、特点及规律性。从产生看,也应当是先有法,后有法律意识,正如先有客观物质世界,后有人们的主观思想、意识一样。如果不是这样看,把法律意识的指导作用夸大到不适当的程度,把它看成是法制定与法实施的根据,就可能造成任意立法和司法的错误。而这种性质的错误,如在法制中不重视对实际情况的调查研究而全凭自己的知识与经验起草法律,在审判中过分相信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因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地处理案件等等,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事实上,法律意识只能来源于各种法律现象,包括法律规范、

  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与其相关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制度,前者是后者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法律意识不是也不可能是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二、法律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律意识直接来源于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是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映象。这种反映和映象可以是正确的、近似的,也可以是不正确的、扭曲的。因此,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相对于法律现象这一客观存在而言的。同时,法是人制定和实施的、法具有客观的与主观的两重性质,所以法律意识又间接来源于法律所调整的各种各样现实的社会关系,其中主要的是来源于对整个社会生活起最终推动作用的经济关系。因此,法律意识相对独立性的第二层含义,是相对于现实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不包括现实的法律关系)来说的。

  由此可见,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终究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者属于纯主观的范畴,而后者则具有主观和客观的双重性质。法律现象相对于法律意识来说,是法律意识的直接来源,具有客观性。因而,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相比较,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有其不同的内容、形式和发展规律。

  法律意识是整个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它同哲学意识以及政治意识、经济意识、文化意识、伦理意识、宗教意识等等的相对独立性,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我们在分析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时,不能不分析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一般特征。然而,我们还要注意考察法律意识相对独立性的各种不同的特点。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的根源和根据是意识形态的特殊本质,其物质基础是人的大脑的特殊功能。法律意识同哲学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伦理的、宗教的等意识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形式的不同,则根源于它们所反映的客观对象的差异。

  马克思主义关于意识形态相对独立性的观点,是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哲学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由于意识形态自身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点,以及由于从事意识形态工作的人在社会分工中所处的地位和他们个人从事独立思维活动的特点,一些人以为人们的思想具有先天的先验的性质。为回答针对唯物史观的批评并纠正对唯物论与唯物史观所作的片面的庸俗化的解释和理解解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生活的晚期,曾对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及其巨大的能动作用着重作了阐述,其观点比较集中地反映在恩格斯去世前5年(即1890年以后)的一批书信中,这些书信后被收入《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书信》中。

  我们既要肯定人们的法律意识(包括法的理论、法的知识、法的经验、法的心理等等)并

  不是从天上掉下来或地下冒出来的,也不是人们头脑中先天固有的,而是通过实践,直接来自法律现实,包括成文的与不成文的法律,现实生活中各种抽象的和具体的法律关系,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公民签订合同、缔结婚约、起诉应诉等各种法律行为,以及通过法律的中介间接来自现实社会中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民族的、宗教的各种社会现象,是这些法律现实和社会现象在人们思想中的反映和映象。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法律意识的存在、形成和发展又有其相对独立性,它的巨大能动作用是不容低估的。

  法律意识相对独立性的原理具有以下一些主要内容。

  法律意识的形成,既要依赖于人们通过实践,对法律现实与社会现象的直接观察与体验,又要依赖于以前积累的思想材料。恩格斯指出:历史思想家(历史在这里只是政治的、法律的、哲学的、神学的一总之,一切属于社会而不仅仅属于自然界的领域的集合名词)在每一科学部门中都有一定的材料,这些材料是从以前的各代人的思维中独立完成的,并且在这些世代相继的人们的头脑中经过了自己的独立的发展道路。当然,属于这个领域或那个领域的外部事实作为并发的原因也能给这种发展以影响。但是这种事实又默默地认为只是思维过程的果实,于是我们便始终停留在纯粹思维的范围中,这种思维仿佛能顺利地消化甚至最顽强的事实"。恩格斯在这里说明了意识形态相对独立发展的历史过程容易造成人们产生错觉而导向唯心论和唯心史观,同时也说明了意识形态(包括法律意识在内)的形成离不开一定思想资料的积累这一事实和特点。"一切真知都是从直接经验发源的。但人不能事事直接经验,事实上多数的知识都是间接经验的东西,这就是一切古代的和外域的知识"。法学家和立法、司法工作者要想获得比较多的知识、掌握更多的真理性认识,既要重视直接经验,也要重视间接经验。法律经验论的错误在于,只重视和相信自己的直接经验,否认或忽视获取古人或他人所积累的思想资料,这是一种片面性。

  人们的法律意识还具有历史继承性的特点。它的含义是,在主体上,个人的、群体的、社会的法律意识都具有历史的承续性;在客体上,历史上感性的法律资料可以成为现今人们进行法律思考从而形成新的观念与理论的思想材料,同时,历史上凡属正确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观念与理论也可以作为现今人们新的观念与理论的组成部分和构成要素。这种法律意识历史继承性的客观依据,一是人的大脑进行思维需要有思想资料作为前提,就好象工厂出产品需要有原材料一样。这种思想资料既包括现实的资料,也包括历史的资料。而历史的资料也是现实世界各种现象(法律这一特殊社会现象是其一种)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映象。这种历史的思想资料可以通过如书本文字的、口头传说的或艺术形象的等等形式和渠道,为人们所掌握、了解和感受。这种形式和渠道的多样性是值得注意的。因为人们往往只重视由书本文字所流传下来的思想资料,而忽视口头传说、艺术形象等形式和渠道承袭历史思想资料的作用。例如,在中国民间,"杀人者偿命"、"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些口头读语,包拯、海瑞一类艺术形象,对人们尤其是那些没有文化的人在法律心理方面,影响是不小的。这也是一种历史继承性。法律意识继承的主要内容有两类,一类是前人的法律思想,一类是以往的法律制度。法律及其相关的制度一旦成为历史,也就成为历史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我们研究法律思想史和法律制度史,目的是运用法律意识、法律文化可以和需要继承的原理,为人们形成丰富的和科学的法律意识服务。在今天,对历史上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的继承持虚无主义态度的人,虽然已经不多,但也不是没有。对法律意识历史继承性的肯定,就是对历史虚无主义法律观的否定。"掌上千秋史,胸中百万兵。"古今中外英明的立法者、杰出的大法官和富有成果和创见的法学家,

  无不是博古通今。当然,这里还有一个方法问题。一是要有历史主义的态度。评价以往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的好坏,要看它们是否促进了当时生产力和社会的进步,而不能以现在的标准去评价。二是要有辩证分析方法。从当代出发,就要扬弃其封建性的糟粕,吸取其民主性的精华。三是要摒弃阶级分析绝对化的观点。不能认为以往的一切法律思想都打上了阶级的烙印,过去的一切法律制度都是为阶级斗争服务。

  法律意识的历史继承性还表现为法律意识有自身特殊的发展规律:在最高层次上,它经历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由理性认识到实践,以及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发展过程。在一般层次上,它要运用概念、判断、推理、假说等思维形式和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从抽象到具体等思维方法;在特殊层次上,在"法与社会存在"、"法与法律意识"这两对基本矛盾中,法是实践的中介,法律意识是认识的中介。其意思是,在实践上,法律意识(包括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等)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来改造客观世界;在认识上,法要正确反映客观世界的要求和规律,需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意识(主要是法律理论)来实现。客观世界的发展规律、法的发展规律、法律意识的发展,尽管彼此之间有联系,但这是三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例如,作为法律要素的法的规范、原则和概念,作为法的形式之一的程序法,

  都有自身的特点、特征、逻辑和发展规律,这是客观世界(法所调整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和法律意识所没有的。要想建立先进的法律意识体系,就必须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法律意识自身的发展规律。

  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也表现为,法律意识同政治意识、经济意识、文化意识、伦理意识、宗教意识等等社会意识以及哲学观念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任何事物彼此之间都存在这种关系,但是,相对于各种现实社会关系和各种法律现象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法律意识同其他社会意识之间的相互关系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即广泛性、深刻性和可变性。这是由法律意识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

  在社会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和个人法律意识之间,个人的法律意识是基础。而个体法律意识是一种思维活动与心理活动。当一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获得各种思想资料以后,他自己怎样把法律意识同其他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伦理的、宗教的各种社会意识进行组合排列、彼此交融、合理定位,从而相互影响与相互制约,则主要取决于他本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活动。由于人们各自所处的社会地位、生活经历、知识结构等等方面有很大不同,因而人们彼此之间的法律意识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和不确定性。与此有所不同,客观世界中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事物以及法律这一特殊社会现象一旦存在或被制定出来,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内部要素之间相互影响和制约的关系也具有相应的确定性。此外,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是极为广泛的。作为大脑机能的产物的法律意识,不仅直接反映法律现象,而且要间接反映现实生活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意识必须和实际反映两重对象的这一特点,使得法律意识同经济的、政治的、文化与宗教、

  民族等方面的社会意识的相互联系、渗透、影响和制约,就必然具有其广泛性和深刻性。正是法律意识同其他社会意识相互联系的这种特点,要求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仅仅熟悉法的条文、法的知识是远远不够的。

  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还表现为法律意识的相对稳定性。从一定角度看,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较之法律意识的发展变化要快。因为,前者的发展变化通常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人们的法律意识归根到底却是来自实践。因此法律意识落后于社会存在的情况是时常发生的。从全局看,一般的发展过程总是这样:社会现实生活中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新的需求层出不穷,它们要求制定新的法律和修改、废止旧的法律,使之不断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新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又引起人们法律意识的发展变化,尤其对社会成员中的大多数人是如此。这样,不断研究现实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使人们的认识不断适应这种变化,也就成了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的最集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它在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中的巨大能动作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物质的决定性和意识的能动性的统一。它认为,意识为物质所派生,但又能反作用于物质世界,而且这种作用有时是巨大的。毛泽东曾指出:"一切事情是要人做的","做就必须先有人根据客观事实,引出思想道理、意见,提出计划、方针、政策、战略、战术,方能做得好,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或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类特殊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我们名之曰'自觉的能动性,是人之所以区别于动物的特点。意识的能动性,具体表现为它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的创造性活动,是一个主动的创造性过程,它能改造世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巨大能动性有其自身的特点,也应当充分予以肯定。人们的法律意识主要通过法律这一中介来发挥认识世界、特别是改造世界的能动作用。这里所讲的"认识世界"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们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实践活动,逐步认识法律这一特殊社会现象的起源、特征、本质、价值、结构、功能、原则及其发展规律;二是指人们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实践活动,通过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和人的各种行为而逐步认识独立于法律与法律意识之外的客观世界中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以及民族的、宗教的各种社会现象的特征、相互关系及其运动规律。这里所讲的"改造世界",也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们通过从法律实践中所获得和形成的法律意识,去创制既相对独立于现实世界的其他各种社会现象,也相对独立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之外的法律及其相关的制度;二是指人们运用法律这一工具和手段,通过法律所特有的指引、规范、统一、调节、评价、预测、教育、惩戒等等功能,去认可、调整与创设各种社会关系和影响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改造世界的目的。没有先进的法律意识,就不会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没有正确的法律意识,就不会有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客观需要和条件已经具备的前提下,科学的法律思想对于科学的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具有决定性作用。深刻理解法律意识具有自觉能动性的原理,有助于我们克服法律经验论和法学教条主义。法律经验论不仅只相信和依赖自己的经验,否认或忽视古人和他人的经验,而且否认或贬低法学理论的功能和价值。法学教条主义不仅否认和忽视法学理论是从法律现象中经过科学抽象所得出的真理,否认根据不断发展的法律现象提出新的思想理论的必要性,而且也拒绝或看轻法学理论的巨大能动作用,不想也不愿意运用自己的大脑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找出答案和形成自己的观念。

  二、法律意识对法的制定与实施的指导作用

  培养法律意识本身并不是目的。我们的目的是要依靠一种进步的与科学的法律意识作为指导,形成正确的法概念,制定出一套好的法律规范与原则,建立一套好的法律制度,保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最有效的执行与遵守,使法的作用得到最有效的发挥。

  在论述法律意识的作用之前,有必要对法与法律意识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进一步的具体界定,这里所说的"法",要从广义上理解,可称之为法律现象或法律现实,主要包括法规范(即本本上的法)、法制度(如立法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执行制度、律师制度等等)法关系(一般法关系和各种具体法关系)法活动(如立法活动、审判活动、检察活动、律师活动等等)和法行为(指各种法关系主体合法的与非法的行为)它包括法的静态与动态两个方面。我们不将这里所说的法仅仅理解为法律规范,尽管法规范在整个法律现象中处于基础的地位,一切法现象都围绕着法规范而展开。

  法律意识通常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法律意识是指由一切法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而产生的法理论、知识、心理、情感等的总和。狭义法律意识主要是反映法现象的形式方面,包括法的形式如何为法的内容服务,法怎样保护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法所保护与调整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其内容、形式、特点、规律等等,同时也是人们的经济意识、政治意识、文化意识的本原。因此,我们在考察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时,要从广义法律意识出发,但重点应放在狭义法律意识上。注意这一点是有意义的。例如,就法学研究来说,法的内容与形式都要研究,并且两者要联系起来统一考察,但在有的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等,法所保护与调整的对象,同时也是经济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研究对象。如果我们不注意自己的研究重点,就会与其他学科重叠而变成了宪法学与政治学不分、经济法学与经济学不分。

  与法现象一样,法律意识也是一个多层次、多领域、多种成分、多种性质的复杂庞大的体系,本身亦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既然法与法律意识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丰富广泛的,

  因而两者相互作用的领域宽阔,在不同领域里其特点也不一样。例如,法律意识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护法等不同领域的作用,就存在着不同特点。法律意识中,个体的意识与群体的意识、法心理与法理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与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作用是有差异的,我们不应把法与法律意识相互作用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要重视对这种相互作用作多层次、多角度的研究。此外,法与法律意识相互作用的特点还同它们赖以存在的一定社会的经济与政治制度密不可分。

  要探究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了解法律意识的特性是重要的。法律意识除具有"物质制约性",还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并由此导致法律意识的若干特点。首先,它不是消极地被社会存在所决定与反映,而是积极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这由人必然要自觉地有目的地改造自然和改造社会这一基本特性所决定。其次,法律意识一经形成,它可能在某些方面落后于社会存在,也可能在某些方面超越于社会存在,对社会的发展起指引作用,这由意识具有巨大的能动性这一基本特性所决定。再次,法律意识与其他社会意识如政治意识、道德观念、宗教思想之间存在着互相作用、互相渗透的关系。因为法律意识是人脑的产物,精神世界同物质世界相比,其多方面内容更易相互渗透与吸收。最后,法律意识具有历史的继承性。以往法律意识的精华与糟粕都有可能影响现今法律意识的形成与发展,这是由意识具有连续性的特点所决定。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总是这样那样地同法律意识的上述特性相关联。

  要探究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深刻理解法律意识具有共性与个性也是重要的。法律意识的共性与个性同法的共性与个性相一致与相适应。法律意识的共性与个性是指,法律意识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东方的法律意识与西方的法律意识、现代法律意识与古代法律意识之间,各方面必然存在着很多一致的地方,法理论与法心理是如此,人们对法形式、法内容的认识以及对法价值的取向也如此。同时,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不同政治派别的法律意识之间也势必存在很大差异。

  法律意识对法的作用和影响,存在正作用与副作用之分。正确的与进步的法律意识对法的制定与实施起促进与保护作用;错误的与落后的法律意识,则对法的制定与实施起破坏作用。符合事物性质、客观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意识,是正确的与进步的法律意识;不符合事物性质、客观规律与时代精神的法律意识,是错误的落后的法律意识。从历史长河的全局看,先进的法律意识总是同先进的法律及与其相应的制度相一致。但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或国家,两者又往往不一致甚至出现尖锐的矛盾与冲突。例如,在社会转型与革命时期,先进的法律意识总是孕育、产生于旧制度中,它对先进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建立起着重大的推动与促进作用。在先进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以后,某些落后的法律意识,包括某些陈旧的法理论、落后的法心理会残留在一些人的思想观念中,而对先进的法律制度起着消极的负面作用与影响。

  法律意识在法的制定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客观需要的认知。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是否科学与合理,首先取决于法律能否如实地反映现实社会的状况、规律与需求。法律意识在这方面的作用就是要对此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并以此作为制定法的规范、原则与概念的客观依据。二是对法律价值的判断。法的基础是利益。法是调整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的手段,它确认、保护各种利益,调节、解决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预防与制裁侵犯各种利益的行为。法的基本价值是秩序、自由、正义、效率、人权。在立法中,

  立法者要通过法律意识对法所调整的各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对法价值的有无、大小、好坏进行评价与取舍。三是对行为界限的选择。法是一种行为规范。立法者要根据客观实际的需求以及利益的合理分配与价值的正确取舍来具体地仔细地确定各种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此行为与彼行为的界限,确定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四是法制模式的确定。这主要是指在各种程序法的制定过程中,要对组织形式、程序范式与诉讼原则与方法作出选择。在这四个基本环节上,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与状况意义重大,法律意识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十分突出。

  在立法过程中,下述四类人的法律意识对法的影响是不同的和互补的。一是立法者。在现代,这是指立法机构中有投票权的人,如人民代表、议会议员。作为政治家,他们的主要作用是对法律制定中利益权衡与价值取舍作出决断。二是立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往往具有较多法律知识并对实际生活有较多的了解解他们的法律意识对法的形成具有重大作用,这在议会民主尚不十分健全与发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三是专家学者。他们的特点是对法

  的某一领域具有广博知识与专门研究,对法制定中法内容、法形式、法精神的影响作用都是重要的。四是广大民众。他们最了解自身的需求与意愿。从古代专制主义的君主"一言立法、一言废法",到现代民主制的"民主的科学的决策",以上四类人的法律意识对法的作用的大小、特点与方式都是有区别的。如何将上述四类人的法律意识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并科学地整合在一起,以提高法的科学性与人民性,是当代立法过程中需要认真研究与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司法、执法、守法和护法(即法律监督)中,法律意识的好坏,对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时甚至起关键性作用。在这方面,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以及律师的法律意识固然重要,广大公众的法律意识的强弱和正确与否,对于遵守法律以及对案件审理的影响也是显著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正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固然依赖于法律专业人员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而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他们的法律意识的好坏就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起决定性作用。在有的国家和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法理成为法的正式渊源,或者国家明确规定'无法律,从政策;无法律与政策,从法律意识"情况就更是如此。全民族具有先进的法律文化,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和条件。当前,中国领导人带头开展的各级干部学习法律理论的行动和在全民中进行的普法宣传教育,具有重大的深远意义。

  为了使法律得到正确适用和有效实行,通常要求司法与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一些法律意识的基本素质。1.掌握法专业知识。这主要是指对法概念、法原则、法规范的掌握与理解。这是在处理一些即使是比较简单的案件和运用法律指导工作,处理事务、判断是非、解决纠纷时也必须具备的。2.具备法理论素养。这主要是指对法理论的掌握,对各种利益、价值、政策进行综合、平衡和选择的能力。当法网出现"漏洞"或者法概念、原则、规范相当笼统与模糊,而案件与情况又比较复杂,理论素养的作用就特别突出。3.不断提高法认识能力。法与语言、逻辑不可分离。任何案件的处理,都是一个认识过程。因此,司法与执法人员的逻辑能力包括法推理水平在内,是很重要的。4遵守法律职业道德。作为正义守护神的执法官,应当具有自身特有的职业道德,他们不能谋私利,循私情,屈从权贵,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利益。法律意识对法适用与法执行的作用可以从以上四个方面集中地表现出来。

  参考文献:

  〔1〕李步云:《法律意识的本原》,《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2〕《哲学大辞典》(马克思主义哲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523页,第44页。

  〔3〕同上书第44页。

  〔4〕万斌:《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9.172页。

  〔5〕普列汉诺夫:《马克思主义的基本问题》,謝(普列汉诺夫哲学著作选集》第3卷,北京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195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第95页。

  〔7〕《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288页。

  〔8〕《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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