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信托法律关系的再认识 遵循民法基本原理的指导,沿着信托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轨迹,运用矛盾分析的方法,立体、多层面、动态地考察信托法律关系,似乎问题的解决就不再显得那么无从着手了。 民法理论的基本权利形态,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显然属于财产权范畴。而财产权在民法理论中是个大概念,其不仅包括所有权,而且还包括用益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债权等多种权利形式。笔者认为,对于信托这样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我们不能像套圈游戏那样,用物权、债权等现成的权利形式去套用,这是室息民法精神的僵化表现。长期以来,大陆法学家们在信托本质上争执不休,其根源亦在于此。而英美法学家们之所以对信托的认识众口一词、相安无事,也正是由于他们可以借助于“双重所有权”理论,动态地来考察问题。 用矛盾、运动的观点来看问题,笔者认为,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其含义是:其一,它是一种财产权关系,而不是单纯的物权或债权关系。其二,它是运动中的财产权关系,而不是孤立和静止的状态。这种联系和运动表现在:第一,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和运动。信托关系的产生,导致了委托人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和运动。首先,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转向了受托人,收益权转向了受益人。其次,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项权能也发生了分离和运动。受托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但要受到信托契约和信托目的的限制,所以说这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同时,受益人虽然享有了受益权,但也只是对受托人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取得收益。另外,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本质上说不应是无偿的。即使初始阶段的信托,单纯的信任也必然有其隐含的物质基础。尤其是现代的营业信托,取得报偿是受托人的基本目的。那么这笔报偿最终当然又只能从信托财产的增值而来。所以受益人的信托收益自然也只能是信托财产的一部分,那么显然他的受益权也不是完整无缺的了。第二,财产权内部各类权利的分离和运动。 在财产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分离和运动的同时,财产权内部的各类权利形式也在转换和运动。首先是自物权向他物权的转换和运动。随着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原归属于委托人的自物权转换成了他物权。其次是所有权向债权的转换和运动。随着信托关系的成立,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转换成了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债权关系。如受益人对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行为的撤销权等。再次是债权向所有权的转换和运动。紧随着所有权向债权的转换,债权亦开始反向地向财产所有权关系转换。如信托财产的收益,其中一部分要转换成受益人的财产权,一部分转换成受托人信托管理的报酬,另外剩余部分要融入信托财产,成为信托财产自身的增值。 综上,运用民法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我们分析、认识了信托法律关系。即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是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和各种权利形式内部各种权能不断转换、运动的形态。从某一个时点来看,信托法律关系表现为不同主体间的财产权关系;从某一时段来看,信托法律关系则表现为财产权内不同权利和不同权能的和谐运动。 三、信托法律关系辨析与我国的信托立法 (一)我国的信托立法 历史上,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没有信托这一概念,也不曾产生过相应的法律规范。但不能由此否认在社会生活中,中国也存在着与信托相类似的经济活动,如“行纪”业务。“行纪’,旧称“代店”,“邸店”,“牙行”等。 有的学者否认“行纪”的信托性质,认为其在构造、模式、机能等方面都与信托相距甚远。笔者的看法相反,认为恰恰是在这些方面‘行纪”具备了信托的基本特点。只是由于商品经济的滞后,行纪业务始终没能拓展、发达起来,形成规范的信托,因此自然也就谈不到信托在中国的立法了。到本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在中国的发展,在向西方学习的背景下,中国才从国外引入了现代意义的信托。1919年,聚兴诚银行在上海设立了中国第一个信托营业部,此后民营、官营信托机构陆续出现。1949年新中国诞生后,由于经济制度的改变信托业随之停办。 70年代末期,中国经济改革的兴起,信托业得以新生。1979年10月新中国的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信托业几度调整、整顿,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在全国已有近300家。相比之下,我国的信托立法却明显滞后。目前正式执行的只有《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这些行政规定,从总体上讲,内容简略、规定原则,操作困难,无法完全适应现实中国信托业发展的需要。从1993年起,全国人大就把信托立法列入了国家立法规划,同时开始了信托法的起草工作.目前已提交给全国人大的是经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该草案共分为六章125条.其基本结构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关系;第三章,公益信托;第四章,信托公司;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从这部草案的内容看,尚有若干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第一,多种行为规范的混合使用问题。在“草案’中,不但有信托行为的一般性规范,特种信托的特殊性规范,而且还有信托管理的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同性质规范的混合使用,给法律规制的同一性造成了混乱。第二,调整对象的多元化问题。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是任何立法的基本要求,而“草案”规范的对象则是多元的。其不仅有一般信托关系、特种信托关系,而且还有信托营业关系和信托管理关系等,造成了调整对象的不确定性。第三,法律的执行和可操作问题。这在“草案’中主要表现为:法律条文过于概括、抽象,业务范围规定含糊不清,权利、义务确认欠准确、全面。从而造成信托执法和操作上的困难。 (二)司法实践中信托法律关系的辨析 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辨析信托法律关系,准确区分其与相近法律关系的异同,是制定和完善我国信托立法的实践基础。这里仅就代理、债、行纪等与信托的异同作一简要辨析。 1.代理与信托 代理与信托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设立的前提都是基于信任关系;两者行为的内容都涉及财产的管理;同时代理人与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也基本相同。但代理与信托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 (1)代理行为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代理人受被代理人委托管理某项财产事务时其财产可能暂时处于代理人的控制之下,但他并没有在法律上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整个代理过程中财产所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发生转移。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代理人在全部代理活动中始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其代理行为与第三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与信托关系正截然相反。 (3)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限定的,其代理行为要受到被代理人的监督和控制。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只要不违背信托目的和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预受托人的活动。 (4)代理关系的稳定性较弱.在代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有任何一方要求解除代理关系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代理关系则即告终止。而信托关系中,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委托人无权终止信托。即使是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亦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 2.债与信托 债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此比照,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性质。但实际上债与信托的差别是明显的。 (1)设立的目的不同.债的关系的产生,多是依当事人自身的需要而设立,其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信托关系设立的目的,则明确是为第三人的利益(某些时候委托人可能兼为受益人) (2)产生的前提不同.债的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并不依赖信任关系.而信托关系的设立,则必须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为前提。否则构不成信托。 (3)主体的结构和关系不同.债的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对债务人个人享有债务追偿的权利。而信托关系是第三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规定时,不仅对受托人、而且对受托财产都享有追索的权利。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财产管理的利益归属不同^债务人运用借贷的财产或资金所产生的利益归其本人所有,与他人无关。而受托人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不归属自己,须交付受益人。第二,经营风险的责任负担不同。债的关系中,对于借贷的资金或财产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完全由债务人自己负责,与债权人无关。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发生了损失或毁坏,只要受托人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破产时的债务清偿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经营不善破产,信托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优先追偿信托财产。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平等清偿。 3.行纪与信托 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物品买卖,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行为。行纪与信托颇为相似,如,二者都是为他人的利益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二者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行为;二者的产生都是建立在一定信任关系的前提下。但二者间亦有区别,其主要表现在: (1)设定关系的形式不同。行纪关系只能通过契约形式设定。信托关系的设立则不仅可以通过契约形式,还可以通过遗嘱、信托声明或某些其他行为等不同方式. (2)受托方的权利范围不同.行纪人经委托人授权,其权利只限于代委托人买卖财物,并不得违背委托人在价格、质量等方面的要求。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范围要比行纪人广泛得多,如财产的管理、资产的经营、资金的运用、证券的买卖等等。并且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上亦较行纪人有更大的灵活性。 上述对行纪与信托异同的分析,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具有更多的共同性。二者间的不同,主要是形式上的差别,是信托在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成熟程度上的差别。 (三)对我国信托立法两个难点问题的分析 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急切地呼唤信托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同时更紧迫地要求信托立法的出台。鉴于目前状况,笔者仅就当前我国信托立法中的两个难点问题提出下述看法。 1.关于信托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信托法律关系当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范畴。但直接把其列入正在酝酿的我国民法典,又多有不便之处。第一,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在代理、中介行为中,权利、义务关系也只是涉及委托人和第三人,而与代理人、中介人无关。而信托法律关系则是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调整。第二,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两项基本权利形式是物权和债权。而信托法律关系中三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既不是单纯的物权关系,又不是纯粹的债权关系,而所谓的“独立主体说”又难以完全令人信服。所以以通常的权利、义务关系阐释信托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又显薄弱和勉强。第三,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而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财产权是一个大概念,特别是在对财产权的动态阐释方面,目前尚缺少完整的理论。所以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信托制度明显存在着体系结构上的困难。 鉴于上述原因,把信托制度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有困难,但把它排除于民法体系之外又显然有悖法理和客观现实。解决问题的出路何在?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历来有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分,特别是像专利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已为我们开创了先例。即把信托法作为特别法纳入民法总体系中,但单独立法。这样既可避免立法上的重复,摆脱法理上的困扰,又保持了民法体系上的协调和完整。 2关于信托法自身体系的和谐一致问题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单独立法,那么能否保持自身体系的和谐一致,则成为信托立法成败的关键。 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在和谐一致的表现”|11|(P_483)。为此,笔者认为在信托立法过程中应注意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信托立法应符合信托客观规律的要求,这是保证体系和谐一致的基础。 作为国家调整信托活动的重要手段,信托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信托关系,引导、规范社会的信托活动,使之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从而保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经济活动的规律性是其自身所固有的,不是立法者主观想象出来的,所以信托立法只有符合信托活动客观规律的要求,才能为整个信托法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提供坚实的基础。相反,如果我们的信托立法违背了信托活动的内在规律性,那么必然会动摇信托法内部的和谐一致,从而对信托活动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构成阻碍或破坏。 (2)信托立法应力求整体结构上的齐备和完善,这是保证体系和谐一致的前提。 信托法在整体结构上是否齐备和完善,是其体系和谐程度的一种直接表现。作为一个完备的信托法律体系,应该由不同层次的若干法律、法规构成。其在第一层次上,应该有确认立法目的、规定立法原则、调整基本信托关系、对一般信托法规起指导作用的《信托法》或称为《信托基本法》。其在第二层次上,鉴于营业信托已成为现代信托的主导,特别是又与金融业紧密相关的特点,应制定《信托业法〉,以明确主体资格、确认基本权利、规定设立条件以及基本业务范围等。在第三层次上,应从规范具体的信托业务入手,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信托行为制定不同种类的信托法规。如当前急需制定的《资金信托条例》,《社会公益基金信托条例》,《职工养老保险信托条例》,《企业经营权信托条例》,《股东表决权信托条例》,《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条例》,以及《个人资产信托条例》等等。由于信托设计的高度灵活性和应用范围的极端广泛性,这个层次的法规会日见扩大,故这类法规的结构应是开放式的,可以根据客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补充和调整。 (3)信托立法在横向门类和纵向层次间的协调有序,是信托法体系和谐一致的保证。 这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纵向上要保证《信托法》与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法律、法规的有序性。 如与上一层次作为民法主体法的《民法典》的协调有序;与下一层次的《信托业法》及各类信托法规、条例的和谐有序。从而使:〈信托法》与上下各层次的法律、法规紧密衔接,做到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一体贯通,不自相矛盾。二是横向上要保J持〈信托法》及各类信托法规与相同层次上的法律、法规的协调有序。如《信托法》与同一层次上的民事特别法,如《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的协调有序;各类信托法规相互间在对象、体例、内容、结构上的协调有序。从而使不同功能、作用的信托法律、法规紧密衔接配合、相互协调贯通,形成体系严密、对象明确、内容详尽、规范合理的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以上对信托法律关系的探索性分析仅仅是浅显和初步的,这方面有大量的问题有待我们去研究。笔者愿与广大同仁,为推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托立法,为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而携手努力。 参考文献: [ 1] [ 意] 彼得罗·蓬梵得.罗马法教科书[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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