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不会阻碍审判工作打击犯罪的正常进行。首先,沉默权制度是一套完整的司法体系,不是简单的“拒绝一切陈述”的片面理解,为了尽量减少沉默权带来的负面效应,各个国家都制定了科学的例外限制和其他法律规定来解决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其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没有被告人陈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判处被告人刑罚”。这说明“零口供”仍可处罚,沉默权不会阻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关于“中国式”的沉默权制度之构建问题 笔者认为,构建科学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并在此提出如下建议: 1、抛弃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实质在于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源,应该彻底抛弃。 2、明确沉默权制度,把沉默权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建立相应的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也有权为自己辩解,司法人员不得用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供述或提供证据。 3、制订证据排除规则。不折不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人来承担。从削弱被告供述的重要性入手,彻底改变刑事诉讼中的“口供乃证据之王”的原则,犯罪嫌疑人预审中的口供仅作为公诉机关公诉的依据,只有经过被告人当庭确认的预审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赋予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提出排除非法口供请求的权利,在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提出后,正常的诉讼程序应暂停,开始启动特别程序,直到对口供的合法性作出合法与否的裁决,才能重新原有的诉讼程序。 4、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提前,切实保障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各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而有必要把这一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被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审讯时律师在场的权利。 5、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吸取西方诉讼制度中的“辩诉交易”和“起诉豁免”的合理内核,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鼓励供述机制。 6、行使沉默权的例外。(1)非言词证据的例外。沉默权只限于不得以言词证据证明其有罪,但不排斥以其身体或其他物体作为证据。比如:照片、指纹、自动记述仪测定的结果、笔迹及其他实物,在提取这些物品及相关询问时,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2)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有关人员应回答司法人员的询问。因为“单位”作为法人性质的组织,不是个人,因而不享有沉默权;(3)如果犯罪嫌疑人正在作案,当场被发现或在其身上、住处等个人场所发现有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在司法人员询问时,必须做出陈述。有关身份情况的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回答。 [参考文献]: 1、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王金利著:《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载《中国人大新闻》,2002年3月18日。 4、赵晓华、林乾合著:《法律省思》,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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