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相关问题及完善思路
(一) 双轨制法律适用问题及完善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多应用《条例》和《民法通则》来解决,但《条例》的适用条件仅为患方选择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经过鉴定构成医疗事故,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如患方选择了其他案由或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的,法院就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由于规定的赔偿数额的不同形成了“较重的医疗事故依《条例》赔偿数额低,而较轻的医疗损害依《解释》赔偿数额高”的现象。对此虽有学者认为《条例》的特别法性质优于解释文件的普通法性质,应优先适用《条例》。但笔者建议为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解决医疗领域专业化问题,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以如今敏感的医患关系为背景,在顾及医疗损害赔偿特殊性的前提下,规范目前立法的形态,整合统一现存的问题,如适当增加《条例》的赔偿数额,统一法律法规对医疗术语的措辞等。
(二) 伤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的关系问题及完善
根据我国《精损解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性损失的性质,但伤亡赔偿金的定义未作规定,而《民法通则》所表述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是否为伤亡赔偿金的某一类别难以明知;之后的《人损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予以并列规定,为物质性损失的性质,但在18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精损解释》予以确定,但后者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其实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加剧了适用和理解的混乱。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界定其性质是否相同,而要加以类型化,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将残疾和死亡赔偿范围分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两部分,前者为财产性质的赔偿,后者则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 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及完善
《条例》第2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性质为医学鉴定,法官因主体不适格既无权组织鉴定进行也无权审查鉴定结果,从而导致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混入及医疗事故鉴定的不纯粹,归类错误、结论错误的现象频发,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双轨制和鉴定结论不同致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差距悬殊的情况⑦。为此笔者建议应建立独立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归属于司法部门,为简化案情、提供证据服务,并加强专家类型的多样化和聘请渠道的多元化。
注释:
①张妮.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以医疗损害赔偿为例.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第66页.
②高桂林、艾尔肯.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河北法学.2005(11).第74页.
③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中国法学.2001(5).第101页.
④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⑤王利明.人格权新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92页.
⑥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版.
⑦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09(4).第83-84页.
参考文献:
[1]王太平.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2]宋永堂、项红兵、罗五金.精神损害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附33例医疗纠纷案索赔精神损失费的法律分析.中国医院管理.2001(3).
[3]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姜柏生.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邹菲.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浅析—患者死亡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法学研究.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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