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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阶级性理论的新出路(2)

时间:2015-06-11 10:59来源:www.hexinqk.com 作者:高瑛 点击:
市民社会优位的思想自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便已萌芽,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中,决不是国家决定和制约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和制约国家 ,因而应是社会先于国家而非国家先
  市民社会优位的思想自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便已萌芽,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中,决不是国家决定和制约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和制约国家 ,因而应是社会先于国家而非国家先于社会,而政府的权力应当是有限,因为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代表,国家官员只是市民社会选举的“政治代理人”。政治国家制定的一切法律,都应反映市民社会的“合意”,而不能仅仅反映立法者的意志、国家的意志或者统治阶级的意志,否则,就是滥用“代理权”,因而这样的法律不具有阶级性。 
  然而,市民社会中总有一定阶级居于统治地位,市民社会的要求与政治国家意志之间可能会分离或对立,当两者发生冲突而政治国家意志获得实现的情况,现实中完全存在可能性。因此,忽视市民社会的要求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矛盾,将市民社会的要求简单地等同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认为法律不应具有阶级性,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市民社会优位论也不能推翻法律的阶级性理论。综上所述,法律事实上具有阶级性。 
  (三)法律本质属性之探究 
  法律具有阶级性,但阶级性是否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本质是一个哲学名词,是事物的根本性质,缺少本质事物将不复存在,如果阶级性是法律的本质,缺少阶级性的法律将不再存在。近年来,法律多元现象和民间法的问题对法律的阶级性理论产生了冲击,但“民间”法非狭义的法律概念,“民间”法应当属于笔者在“恶法非法”学说中讨论的第二部分法律,即应具法律效力但事实上无法律效力的法律,“民间”法因无立法者的认可而处于事实“非法”状态,但“民间”法的作用却十分巨大,若“民间”法能纳入法律概念的范畴,则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性这一理论将不攻自破。 
  三、 法律阶级性之存续 
  根据历史唯物论,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法律阶级性理论产生于30年代的前苏联,50年代传入中国,共爆发三次关于法律阶级性的争论,50年代中叶爆发了法律阶级性与继承性的争论,大多数学者接受法律阶级性;80年代初爆发了法律阶级性与社会性的争论,无争论的结果;90年代初爆发了法律的阶级性与民主性的争论,法律的阶级性在慢慢地淡化出历史的舞台。而50年代中叶之所以大多数学者支持法律阶级性理论,主要是因当时的环境,需要将法的阶级性作为标杆,废除之前的法律,但现在法律的阶级性理论不应再独占鳌头。因此,正如上文的论述,法律或法律的部分条文事实上具有阶级性,但我们应让法律阶级性淡化出历史的舞台。 
  注释:
  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160页.
  郭道晖.论法与法律的区别——对法的本质的再认识.法学研究.1994(6).
  [前苏联]维辛斯基著.李樵等译.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00页.
  丁以升.法的阶级性的理论危机.理论法学.2005(2).
  谢晖.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法商研究.2000(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上).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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