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这类案件应该赋予案外人提出再审的权利,以使得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串通恶意诉讼而受到的损害得以救济。但再审的条件非常严格,启动也非常困难,这就给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上造成了困难,更多情况下,案外人借助申诉这个救济渠道,由有关机关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三)恶意诉讼中对法官的法律规制
在诉讼程序中,当法庭查明原告具有提起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时,被告可申请法庭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以减少讼累。对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时间的工伤诉讼、恶意阻碍媒体监督的名誉权诉讼,可以扩张法官的程序性自由裁量权,对此予以借鉴。
五、我国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的几点不足
第一,我国民诉法第106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处罚力度非常小,执行力度不够大,所以没有足够的威慑力,从而恶意诉讼的案件数量没有下降,效果也并不怎么理想。
第二,确定恶意诉讼的在法律上的属性,即属于侵权行为,在被告遭到恶意诉讼的情形时,赋予被告追究恶意诉讼启动者的侵权责任的权利,这样不仅使得恶意诉讼的启动者在提起诉讼时有所顾忌,也确保被告遭到侵权时可以得到救济。
第三,新民诉法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更应明确对错误本身的规定,可以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加以明确,使得案外人在救济的时候可以明确知晓,同时避免了案外人滥用权力影响判决的稳定性,侵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尽管刑法对恶意诉讼下猛药、出重拳,大幅提升了恶意诉讼者的道德、经济和法律成本,彰显了立法者对恶意诉讼的零容忍态度,但是识别恶意诉讼的标准和细则并不明确,立法者应对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建章立制,以真正实现立法目的。
第五,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一个罪名与恶意诉讼直接相对应,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从而使一些当事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不正当的目的,在诉讼中采取了多种侵害了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以及国家、集体的财产的权利,当事人肆无忌惮的进行恶意诉讼,严重的妨碍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刑法就有必要对此情形加以规范。对于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诈骗财物的案件,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结语
诉讼是法制社会保护每个公民的一项特别的程序制度,是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和途径。然而近年来,一部分人将诉讼作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一种手段,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影响。这不仅严重损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司法公正、扰乱了诉讼秩序。而且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了冲击与损害。本文通过对恶意诉讼研究给出几点建议,希望对这个问题对立法者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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