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态补偿的范围与标准
当前生态补偿的范围因与生态补偿内含价值相适应,即不仅包括生态环境的补偿,还应包括生存环境的补偿,在法律层面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生态功能补偿
矿产资源的开采造成众多的环境问题,如土地、植被损害;污染地表水、地下水资源,加剧水资源短缺;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地质灾害频繁等。长期以来,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无偿或低价占有,获取了巨大的利益,但因此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却没有得到任何的修复,这一恶果的不断膨胀也导致其他社会问题的出现。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就是“谁破坏,谁补偿”,采矿权人理应承担破坏环境的补偿责任,而对其的要求与约束不能仅停留在语言的层面,要上升到法律高度,从根本上赋予资源开采者应有的义务。
2.生存环境的补偿
生态补偿与经济补偿有较大的差别,对环境的补偿进而引申出生存环境的概念,其涉及的是对矿区居民和矿业企业原有生存环境与方式的改变,这些人不得不承受搬迁、倒闭的经济损失,居民自身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遭到威胁。科斯定理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途径,即以补偿为手段和媒介,要求矿业企业补偿损失。
生态补偿作为一种利益协调机制,不论对开采者还是受损者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要让其充分发挥作用,需要对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补偿的多少也要是地区和具体情况而灵活变动。总的来说,地域受损主体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不具有威慑力,无法形成警示作用,只有高于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才会形成约束、预防、指导的作用,促使企业加强技术防治污染与破坏。
(三)生态补偿的资金问题分析
补偿资金是生态补偿的物质基础,根据“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补偿资金应当由矿产资源开采者自筹,为了保障补偿主体与受偿主体之间的公平与公开性,可以借鉴国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这一制度强调的是由矿山企业来承担生态补偿的责任,其先向政府部门预先缴纳该项资金督促环境治理,如果不能完成或没有达到理想状态,这笔款项就不返还给,矿山企业不在进行相关工作,而由政府完成修复工作。
以上只谈到对生态环境破坏的补偿,运用该制度不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环境破坏而发展权与生存权受到损害的矿区居民。我们仍然强调这一补偿主体的不特定性,强调直接补偿对其实施的难度。借鉴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我们可以要求矿业企业根据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缴纳相应的资金,当发生损害时由政府对矿区居民统一进行包括资金转移、技术、实物上的补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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