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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法律与文学四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矛盾性:一方面,法律作品作为文学作品的组成部分,文学通过其自身的视角、方法和逻辑来解释和评判社会生活以塑造法律人的正义形象。这奠定了法律和文学进行对话和交流的基础。另一方面,从柏拉图开始,法律就要放逐、压制文学。法律和文学之间的这种矛盾关系限制了它们之间的合作。这就使得法律与文学既没有欣欣向荣,也没有逐渐消亡。
然而,对于法律与文学这一问题研究我们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呢?文学对法律具有影响力这是勿容置疑的,但是文学对于法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吗?这是值得怀疑的。诚如冯象先生在《木腿正义代序》一文中所言:文学和法律最基本的对应关系, 即两者在法治的话语实践中相互依存的策略性位。首先,当前法治的意识形态无法公开认可文学的教化之功,它否认的仅仅是作为个人心理事件的写作和阅读的伦理政治后果。但这不等于说文学无教化,对人们的伦理道德没有影响,因而文学属于法治的边缘话题。事实上,多亏了法律的保护,文学才得以繁荣发展。其次,文学创作虽然属于纯个人的努力,但是其发展需要一种基于对个人权利的言论自由保护机制来实现。自由市场是需要监管的,只有在健康的文化环境中,作者思想受到保护,其思想才不会枯竭。再次,虽然文学需要法律的保护,但这并不说明在法律与文学的关系中,文学比法律重要。因为如果文学处于中心位置,法律处于边缘地带,法治将不复存在。
法律与文学是存在联系的,但是它们的对立性又制约着它们的发展。在当前中国的法治环境里,它们得到了融合。虽然法律与文学未能在中国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派或者研究领域, 但是它所关注以及致力于解决的很多问题是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是值得我们深究的。
参考文献:
[1]苏力.在中国思考法律与文学《法学前沿》(第五辑)[M].法律出版社,2003 (58)
[2][3][5]冯象.法律与文学(《木腿正义:法律与文学论集》代序) [J].北大法律评论,1999(2)
[4][6]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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