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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决之策——理清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 目前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侵权法中的重合之处在于,名誉权侵权的行为方式有可能是宣扬或传播个人隐私信息,而隐私权侵权的后果有可能是造成了名誉的损害。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名誉权解答》和《名誉权解释》中将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视作一种名誉权侵权行为。 前面也提到,《名誉权解答》之所以如此规定,并不是基于对名誉权法律性质和权利范围的考量,而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法律中未规定隐私权),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而做出的权宜性解释。在该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无权明确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解决此问题。名誉权纠纷中涉及的只是隐私保护中极小的一部分内容,即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因此《名誉权解答》将擅自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事实上,名誉权自成为法定权利之初,即与侮辱、诽谤行为相对应,而与宣扬隐私没有什么联系。英国是最早对名誉权利进行保护的国家。早在16世纪,英国就发展出保护名誉上利益的诽谤侵权行为,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偏重于保护被害人。美国继受英国普通法的诽谤侵权行为并加以发展,由最高法院将其加以宪法化,依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规定创设了“真实恶意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受到了该规则的影响。 前文已述,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在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并未区分行为人所散布的信息是否真实,而仅将是否造成名誉损害作为判断标准。虽然并非所有披露损害名誉的真实信息的行为都构成名誉侵权,实际上,只有擅自公布或宣扬他人隐私这一类真实信息,才可能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是,这已经明显超出了侮辱诽谤行为的范畴。 在我国法律已经规定隐私权之后,上述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极易造成司法审判中名誉权与隐私权的混淆。 借鉴上述国际通例,结合我国的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我们应当修订司法解释,废弃或修改相关条文,停止在司法实践中将宣扬他人隐私作为侵犯名誉权行为的一种,而将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限于诽谤、侮辱行为。因为既然属于隐私信息,则其内容必为真实非虚假,对外宣扬则不符合诽谤行为的应有之义。当然,如果在宣扬他人隐私之外,又恶言恶语或恶意行为对他人名誉进行侮辱,则会分别构成隐私权侵权与名誉权侵权。如此对现行司法解释进行改良,就可以使名誉权与隐私权各归其位,避免造成这两种权利在司法认定时的重合甚至混淆。 注释: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0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889号判决书。 朱晓娟,戴志强编.人身权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新华网2011年03月07日报道《王利明代表:应尽快制定民法总则》. 龙云彬,等.关于人身权纠纷、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纠纷、涉车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问题研究.审判丛刊.2004(2). 陶希晋.谈谈民法通则的制定及其他.法学季刊.1986(3).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韩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中国人大网.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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