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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分配社区矫正机关与法院以及公安、检察院与矫正机关的职能对接 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矫正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关系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与法院的工作联系较多,主要是拟判缓刑的案件法院需要司法所提供对被告人的审前评估报告,或者执行法院的禁止令等。司法所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要少一些,主要是矫正对象入矫后进行向公安机关进行出入境报备,防止矫正对象脱漏管,在确定矫正小组成员时,社区民警也参与日常管理。而司法所与检察院的联系就很少了,有的只是向检察院提交矫正备案,或者偶尔让检察人员参与对矫正对象的集体法制教育,许多地方根本就与检察院没有什么工作上的联系。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明确社区矫正机关与三机关的职能分工,具体而言,表现在: 1.社区矫正机关与法院的职能分工 对于所有的社区矫正案件都应该明确规定由法院统一管辖,对于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的监外执行也应当报法院裁定。这样便于统一适用法律标准,防止执法不公,同时便于缩小和简化社区矫正机关工作的工作对接范围,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法院交付的工作。它们的分工应当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社区矫正机关负责为法院作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提供专业性的前期评估意见,法院依据它们提供的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将当事人交由社区矫正。 其次,对于矫正对象具体从事何种方式的社区矫正,以及在何种场所、时间、地点进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矫正对象的特点以及可供执行社会矫正的资源情况,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向法官提供专业性建议,由法院签发相关的社区矫正令,并且法院有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工作的权力。 这就改变了现在法院只是笼统做出社区矫正的判决或裁定,具体怎么矫正则由社区矫正机关决定,最后可能使矫正工作各自为政,流于形式的现状。这要求法律关于社区矫正方式的内容必须规定得相当具体,如社区服务,必须要规定服务的种类、服务期限,而且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就要报由法官决定惩处或者收监执行。如此一来,社区矫正才真正有了“矫正”的作用——通过强制性的社区服务或专门训练,使之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自律精神,增加适应社会的能力。 再次,社区矫正机关在执行矫正工作过程中,有提请法院改变原来决定的建议权。如果矫正对象不遵守相关规定,或者情况发生变更,社区矫正机关可以直接提请法院撤销原来的社区矫正令,或者变更社区矫正方式。如果矫正对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社区矫正机关应该直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决定是否交由公安机关对矫正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与法院、矫正机关的职能分工 根据司法解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笔者认为,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应该秉持司法至上的原则,对于矫正对象的违规行为,由于与法院的社区矫正令是否有继续执行的必要息息相关,而且也涉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问题,所以应当直接报告法院,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决定是否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进行处罚,或者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而公安机关对于法院的决定应当执行。 当然,在日常矫正过程中,社区警察应当协助矫正工作人员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律教育和监督。 3.检察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部门,它应当主要监督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工作是否合法,扮演一个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维护者的角色。法院和社区矫正部门应当告知矫正对象享有当自己认为其权利受到不当侵犯时,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项权利,而检察院可以依法对矫正机关、公安机关、法院的行为加以干预和问责,法律并且应当明确规定这种问责的方式和程序。同时,应当规定社区矫正案件法院必须交由检察院备案。 (三)将原来的劳教体系中的部分有益资源划归社区矫正范畴 劳教制度正在酝酿改革,甚至可能停用。笔者认为,在劳教资源体系中有可以用为社区矫正的有益资源,如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这些资源完全为社区矫正所利用,这可以较大程度地弥补社区矫正中社会资源利用的不足。法律可以规定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视条件决定是否将矫正对象送去这些机构进行矫正。 从大的范围讲,法律可以规定通过法官的社区矫正命令,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儿童送达原来的少年管教所进行一定时间的矫正——文化教育、强制劳动;可以通过法官的社区矫正命令,将那些卖淫嫖娼、好逸恶劳、寻衅滋事的违法人员在收到处罚后送到原来的劳教农场进行一定时间和强度的劳动——当然,这要考虑合理性和人性化,必须与其所受处罚相消长。 当然,利用劳教资源将之变为社区矫正措施,必须谨记劳教制度的失败教训,切忌重蹈其覆辙,要制定更加人性化的矫正制度。 总之,通过法律将已有的矫正资源利用起来是合乎社会利益的。 (四)关于如何构建矫正机构与民间机构的资源互补关系 在本课题组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大多是孤立进行的,虽然也有与地方企业、劳保部门等合作的案例,但没有与之形成长期的、固定的关系,而是具有显著的随机性。而且矫正活动完全没有社会资金的支持。这种现象与我们的社区矫正机关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矫正方式缺少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系。当然,也与社区矫正没有得到社会普遍关注有关系。所以,要想与民间机构形成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首先要确立社区矫正机构的独立性,同时应当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赋予其权威性——即由法律赋予相关机构予以协作的义务,比如,在同等条件下,在工作竞聘中优先录用矫正对象,并在政策上对积极协作的企业等社会实体予以奖励。设立社会捐赠基金,专款专用于社区矫正工作。当然,广泛利用民间资源也是以社区矫正案例大量增加为基础的,如果矫正对象偏少,似乎没有广泛发动民间支援的动力和必要性。 四、结语 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性的最大化,首先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以结构性的构建,建立一个优良的结构体系,是各个机构都能释放其最大效能。本文基于对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调查,以及通过查阅国内相关文献了解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模式和现状,提出了我们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构想。这里不排除调查方式的不完全合理性以及调查工作的不彻底性,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其对作者思考结论的误导性。 注释: 如“澳门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当执行刑期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符合条件的就可假释。 见“台湾刑法典”第十二章“保安处分”。 刘强.对美国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的借鉴与思考.河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1).第41-42页. 参考文献: [1]李素琴,谭恩慧.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2]桑先军.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构建的启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2). [3]张霞.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政法论丛.2012(6). [4]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英国社区矫正制度.中国司法.2012年. [5]社区矫正调研课题组.于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中国司法.20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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