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地位定性模糊
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公司法》和《合同法》基础上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未获得《金融许可证》,却得到了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准入,是以工商企业之形,行金融机构之实,这本身就是一个大矛盾。目前来看,小额贷款公司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又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机构,这种“有发放贷款之实却无金融机构之名”的特殊身份,形成了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一是税收负担较重。作为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服务业的标准纳税,即25%的所得税、5%的营业税、7%的城建税和3%的教育费附加等,综合税率高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过重的纳税负担,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也压缩了其利润空间。二是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存款,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和捐赠资金,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刚成立一两个月全部资金就被贷完,贷款投放不具可持续性。如,2013年3月末,云南省296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占资本金的100.5%,基本上处于无款可贷的局面。从商业角度看,“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投资公司,在承担巨大风险的同时付出很高的操作成本,但其回报则仅仅是利息,这种模式不可能持续赢利。三是融资成本较高。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从银行融入资金时不能享受同业拆借待遇,只能办理商业性贷款,而且一般需要固定资产做抵押,但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缺少有效抵押物,与银行的谈判议价能力弱,从而导致其融资成本偏高。四是政策优惠落实难。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像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享受中央财政的支农定向费用补贴与奖励资金,也无法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支持,享受的征信等公共服务也明显不足。
(三)监管体系不够完善
金融监管是国家通过法定的机构依法对金融交易的主体和行为进行规制,小额贷款公司因其贷款操作相对简便,比传统的商业银行更有市场,社会影响力也日益提高,对其监管也应与时俱进,但现实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只是从审批主体、治理结构、信息披露、社会监督等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二是监管主体不明确。《指导意见》没有明确规定监管主体,实践中一般实行“谁组织试点,谁承担监管责任”的原则,由于审批部门没有金融业监管经验,缺乏相应的专业监管人才和技术手段,尚无法做到规范监管。部分地方探索的由金融办联合当地发改委、公安局、工商局等机构开展监管的方式,又极易带来“多头监管,无人负责”的局面,直接导致了监管的无序和缺位。三是核心监管规则不科学。从进入机制看,《指导意见》只有注册资金这一硬性要求,没有对股东、高管等人员的从业经验和技术背景的硬性要求,而后者对于刚刚走向规范化的民间金融机构来说至关重要;从退出机制看,小额贷款公司的退出参照《公司法》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转制为村镇银行受“主发起行持股比例不超过15%”的规定,限制了民间资本以此为跳板寻求银行身份的积极性;从融资杠杆来看,受“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不超过资本金50%的资金”所限,一旦资金告罄,已发放贷款又未及时收回,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将陷入困境;从利率管制来看,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波动区间为央行基准利率的0.9倍至4倍,按目前一年期贷款6%的央行基准利率计算,小额贷款公司一年期贷款的利率上限是24%,与当下动辄30%以上的民间借贷利率相比,已不能激起小额贷款公司的授信动机;从风险拨备来看,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应提风险拨备的比例是参照银行按贷款余额的1%计提一般贷款损失准备,但小额贷款公司所经营贷款产品的风险远高于银行的资产风险,较低的风险拨备难以覆盖较高的贷款风险,企业经营的可持续性受到较大影响。此外,《政策通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支付清算、现金管理等事项大多是对商业银行监管方式的复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缺乏针对性。四是社会监督机制缺乏。社会监管是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对弥补政府监管空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试点阶段,当前还没有专门的小额贷款公司社会监管机制,《指导意见》只是就社会监督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四)经营风险不容忽视
《指导意见》在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防止系统性风险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处于试点阶段的小额贷款公司仍然面临许多不确定的风险。一是操作风险。根据调查,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缺乏银行业从业经验,对信贷业务的了解十分有限,业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同时大多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其相互作用可能引发操作风险。二是经营风险。目前,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不能有效识别客户的多头申贷等不良现象,很容易带来信贷业务风险;贷款对象主要是以种植业、养殖业为主的农户等弱势群体,对自然条件有很大的依赖性,如遇到自然灾害很容易带来自然风险;由于对农产品需求和农户生产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带来市场风险。三是流动性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狭窄,在资金需求旺盛而现有资金规模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贷款发放速度快于贷款回收速度的小额贷款公司将面临资金头寸不足问题。
三、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思考
(一)提高立法层级
当前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政策通知》、《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过低,约束力不足,容易造成制度执行上的差异和模糊,而且《指导意见》规定的设立审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设置行政许可的规定。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可持续发展,需要结合当前金融立法实际,建议在酝酿起草阶段的《放贷人条例》中设专章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规制,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程序及经营活动等事项。在此基础上,各地可结合自身发展实际,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通过互相借鉴,形成多层次小额贷款法律制度,以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发展。
(二)明确身份定位
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特点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其监管程度也应当低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鉴于以上区别,小额贷款公司应定位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考虑其主要面向“三农”发放贷款的特殊身份和其自身拥有的社会服务优势,国家可以适时适度对其放开,把它作为一个特例加以规定:其一,以金融企业的标准对小额贷款公司征税,同时在其发展早期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享受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财政补贴;其二,简化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条件,明确非发起人可以投资入股,允许经营业绩、信用记录好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同业拆借等方式扩大资金来源;其三,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并适当涉足金融衍生品;其四,允许金融机构按适当的比例参股,充分利用其资金和管理优势,既可拓宽融资渠道,又可改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
(三)完善监管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不加强对其监管则会使其发展处于无序状态,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一是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应加强小额贷款公司方面的立法,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明确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以及违反职责的法律责任,为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证和制度上的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趋于成熟时,由法律规定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变为正规的金融机构,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二是明确监管主体。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逐渐走向成熟,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笔者认为,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性质,对其监管不宜参照银行业监管标准,否则会限制其作为营利性组织的灵活性与持续发展的动力,建议各地可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授权金融办进行监管,同时要强化与人行、银监的沟通协调,密切与其他部门间的配合,不断提高监管效率与水平。三是科学制定核心监管规则。在进入机制上,适当提高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门槛,并重点审查其股东、高管人员是否有在相关行业的从业经验和技术背景;在退出机制上,应细化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并适当放宽转制为村镇银行的条件;在融资杠杆上,建议允许经营规范、稳健的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不超过资本金200%的资金,缓解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困境;对于利率的监管,应结合人民银行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管制,提高其经营的积极性;在风险拨备方面,应改变小额贷款公司参照银行计提一般贷款损失准备的做法,根据贷款风险合理计提风险损失准备。此外,有关支付清算、现金管理、经营范围及区域的监管可以参照银行监管规定并适当降低标准,充分体现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性。四是建立并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行业协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比具有一定的成本优势,其自律自发性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更能增强其自控力和激发起自我监管的动力。目前,由数百家小额信贷机构组建的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在加强行业间交流互动等方面已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下一步还应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以便在法律的保护下更好地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四)加强风险控制能力
要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壮大并可持续发展,必须解决其经营风险的问题。一是提高内控水平。小额贷款公司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内审机制,规范业务流程,实现岗位之间互相制约,巩固与银行业的业务合作,聘请具有金融知识和技能的人才,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经常对内控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二是防范经营风险。应创造条件将小额贷款公司客户的信用记录纳入到央行征信系统,同时允许其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制定统一的农户资信度标准,在贷前重点审查借款人的申贷资料,贷后还要随时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保证所发放款项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中介保障功能,降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带来的贷款风险;政府和相关部门还应逐步建立信用评级和激励机制,提高借款人的按时足额还款意识。三是关注流动性状况。建议监管部门适时适度地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逐步允许少量经营业绩好、信用记录优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同业拆借等方式扩大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审慎发放贷款,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坏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保持合理的流动性状况。
总之,试点中的小额贷款公司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创造了机会,有利于金融法律制度的创新和民间融资风险的分散。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在其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法律问题,但笔者相信,通过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逐步克服其在发展过程遇到的法律障碍,相信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将有着更为广阔的业务空间和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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